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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州市力兴统领科技有限公司与鄂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鄂州市力兴统领科技有限公司。地址:鄂州市华容区段店镇。
法定代表人:廖伦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玉清,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地址:鄂州市古城路73号。
法定代表人:苏永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正华,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鄂州市力兴统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鄂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0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力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玉清、被上诉人二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7日,力兴公司通过其公司在农行鄂州段店支行账户(60×××78),向二建公司在农行鄂州国贸支行的银行账户(61×××71)转账支付人民币20万元。二建公司收到此汇款后,于同年6月9日,通过其公司上述账户,向案外人向三华个人在建行鄂州市分行新世界分理处的账户汇入人民币20万元,银行交易摘要内容:“付代收向三华个人款项”。2015年3月初,力兴公司要求二建公司返还该款,二建公司认为其只履行代收代付义务,并无返还该款义务,故力兴公司诉诸本院,请求二建公司返还不当得利取得的人民币20万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案外人胡太池因需要偿还其债权人向三华借款20万元,遂向其好友高某借款。因高某无钱可借,遂介绍胡太池向其同学唐某借款,因胡太池与唐某不熟悉,遂由胡太池于2013年6月7日,向高某出具一张20万元借条,由高某于同日向唐某出具一张20万元借条。2013年6月7日,唐某、高某和胡太池三人一起在农行鄂州段店支行办理借款转账,由唐某经力兴公司在该银行的账户(60×××78),将20万元通过转账方式,汇入胡太池提供的二建公司在农行鄂州国贸支行的账户(61×××71)上。2013年6月9日,胡太池向二建公司出具一张收条,收条内容:“今收到鄂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转交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注:此款系本人向高某借款,由高某从鄂州市力兴统领科技有限公司唐某借到,经该公司转账至鄂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后转汇到本人指定账户建行新世界分理处向三华(6214662710077666)”。力兴公司属私营企业,投资人为唐某及其丈夫廖国玺,唐某系该公司股东和监事,该公司于2014年4月3日变更为鄂州市力兴科技有限公司,并变更了公司股东。
一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纠纷是因不当得利事实引起的权利义务争议,不当得利的事实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判断不当得利的依据是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1、一方受益;2、他方受损;3、一方受益与他方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4、没有合法依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二建公司收取力兴公司的20万元汇款,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首先,力兴公司诉称,因工作疏忽将20万元汇入二建公司的银行账户。虽然力兴公司提交了银行汇款凭证,在法律事实上,证明了二建公司收取其给付的20万元,但客观事实不能证明力兴公司的汇款行为属于给付不当。力兴公司办理汇款时之所以收款人明确,账户正确,是基于案外人胡太池提供的指定给付账户,并非工作疏忽而误汇的行为结果。二建公司的银行账户“受益”20万元,是另一法律关系形成的结果,即二建公司出借其银行账户给案外人胡太池使用,而胡太池与高某及力兴公司原股东唐某之间存在民借贷关系,办理该汇款业务的当事人就是唐某、高某和胡太池三位自然人。虽然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但该借贷关系形成的客观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是二建公司收到力兴公司汇款的事实根据。本案的客观事实是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借用法人的银行账户履行借款合同的行为,力兴公司否定两者的关联性,与客观事实相悖,依法不予支持。其次,认定“不当”的核心内容是“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力兴公司将20万元汇入二建公司账户,是基于另一个法律关系,因此,二建公司代收力兴公司的汇款具有合法的根据。二建公司于2013年6月9日,根据案外人胡太池指定的账户进行转账支付,在银行的“交易摘要”中明示为“付代收向三华个人款项”,且胡太池亦于同日向二建公司出具一张20万元转款收条,并注明了交易情况,二建公司在此过程中仅履行代收代付义务,并未取得利益。其三,力兴公司在汇款后时隔近两年向二建公司主张返还,如力兴公司的汇款属给付不当即自始目的欠缺(如非债务清偿)应及时主张返还,避免其损失,但事实并非如此,由此应认定力兴公司的受损与二建公司的收款行为之间并不具有因果关系。综上所述,力兴公司认为二建公司拒不退还20万元汇款构成不当得利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鄂州市力兴科技有限公司对鄂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鄂州市力兴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高某向唐某出具了20万元的借条。同日,胡太池向高某出具了20万元的借条。同年6月9日,唐某从力兴公司银行账户向高某提供的二建公司的银行账户转账20万元。同日,胡太池向二建公司出具收到转交的20万元收条,二建公司向胡太池指定的向三华账户转账20万元。上述二建公司账号,由胡太池向高某提供,向三华向胡太池提供。唐某系力兴公司股东,向三华系二建公司职工。其他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
又查明:唐某在二审期间出庭时称,高某向她借款到二建公司接工程,她要求将钱打到二建公司账上,高某认可了,高某将二建公司的账号提供给她,她书写的银行进账单(2013、6、9),并将力兴公司账户20万元汇到二建公司账上。
另查明:高某在一审中出具证明称,2013年6月,他多年好友胡太池因工程周转需要向他借款20万元,他本人无经济能力,介绍同学唐某,因唐某与胡太池不熟悉,要求他向唐某出具借据,胡太池向他出具借据,胡太池保证6月15日还款,胡太池提供二建公司账号,6月7日,唐某公司力兴公司向二建公司转账。一审期间,一审法院对高某进行了调查,高某称上述证明属实。二建公司一审期间提交了对高某的录音资料,该录音的主要内容同上述证明。二审期间,高某又出具证明称,2013年6月9日,他因经济周转困难原因,想找他同学唐某借20万元,但唐某没有将20万元转付给他,而是通过力兴公司将20万元汇入二建公司帐户内,二建公司收到20万元后,也没有将此笔汇款汇到他。
还查明:鄂州市力兴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3日变更名称为鄂州市力兴统领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二建公司收到力兴公司的20万元汇款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根据现有证据,本院认为,二建公司不构成不当得利。理由是,1、从二建公司是否因力兴公司转账20万元得利看,胡太池向高某借款,高某向唐某借款,胡太池将二建公司的银行账号提供给高某,高某将该账号提供给唐某,唐某从力兴公司账户直接将20万元转账至二建公司账户,二建公司根据胡太池的指定的账户转账给向三华。以上事实表明,二建公司只是受胡太池或向三华的委托提供本单位账户供他人使用,并没有取得20万元转账款。2、从力兴公司是否因二建公司收到20万元转账款受损看,力兴公司由唐某按照高某提供的二建公司账号办理了转账20万元的手续,唐某因向高某指定的第三人(二建公司)转账20万元履行了付款义务,唐某与高某之间借款关系成立。同时,因唐某从力兴公司转出20万元,唐某与力兴公司成立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力兴公司不因二建公司收到20万元转账款受损。3、从二建公司收到20万元转账款是否有合法根据看,二建公司只是提供本公司银行账户给胡太池或向三华使用,胡太池与高某达成借款合意并提供该账户给高某,高某与唐某达成借款合意并提供该账户给唐某,唐某据此从力兴公司转账20万元给二建公司,以上事实表明,二建公司收到20万元转账款符合相关人员的意思表示,具有合法的根据。
上诉人力兴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鄂州市力兴统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汉生 审判员  李志伸 审判员  赵国文

书记员:郭玥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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