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州市力兴科技有限公司
徐玉清(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
鄂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曹正华(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
原告:鄂州市力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华容区段店镇华祥大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廖伦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玉清,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鄂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鄂州市古城路73号
法定代表人:苏永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正华,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鄂州市力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兴科技公司)诉被告鄂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光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兴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玉清、被告二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纠纷是因不当得利事实引起的权利义务争议,不当得利的事实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判断不当得利的依据是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1、一方受益;2、他方受损;3、一方受益与他方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4、没有合法依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二建公司收取原告的200,000.00元汇款,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首先,原告在案件的事实中诉称:因工作疏忽将200,000.00元汇入被告的银行账户。虽然原告提交了银行汇款凭证,在法律事实上,证明了被告收取原告给付的200,000.00元,但客观事实不能证明原告的汇款行为属于给付不当。原告办理汇款时之所以收款人明确,账户正确,是基于案外人胡太池提供的指定给付账户,并非原告的工作疏忽而误汇的行为结果。被告的银行账户“受益”200,000.00元,是另一法律关系形成的结果,即被告出借其银行账户给案外人胡太池使用,而胡太池与高作贵及原告原公司股东唐春香之间存在民借贷关系,办理该汇款业务的当事人就是唐春香、高作贵和胡太池三位自然人,虽然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但该借贷关系形成的客观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是被告收到原告汇款的事实根据。本案的客观事实是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借用法人的银行账户履行借款合同的行为,原告否定两者的关联性,与客观事实相悖,依法不予支持。其次,认定“不当”的核心内容是“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原告将200,000.00元人民币汇入被告账户,是基于另一个法律关系,因此,被告代收原告的汇款具有合法的根据。被告于2013年6月9日,根据给案外人胡太池指定的账户进行转账支付,在银行的“交易摘要”中明示为“付代收向三华个人款项”,且胡太池亦于同日向被告出具一张200,000.00元转款收条,并注明了交易情况,被告二建公司在此过程中仅履行代收代付义务,并未取得利益。其三,原告在汇款后时隔近两年向被告主张返还,如原告的汇款属给付不当即自始目的欠缺(如非债务清偿)应及时主张被告返还,避免其损失,但事实并非如此,由此应认定原告的受损与被告的收款行为之间并不具有因果关系。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拒不退还200,000.00元汇款,构成不当得利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鄂州市力兴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鄂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300.00元,由原告鄂州市力兴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递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纠纷是因不当得利事实引起的权利义务争议,不当得利的事实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判断不当得利的依据是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1、一方受益;2、他方受损;3、一方受益与他方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4、没有合法依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二建公司收取原告的200,000.00元汇款,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首先,原告在案件的事实中诉称:因工作疏忽将200,000.00元汇入被告的银行账户。虽然原告提交了银行汇款凭证,在法律事实上,证明了被告收取原告给付的200,000.00元,但客观事实不能证明原告的汇款行为属于给付不当。原告办理汇款时之所以收款人明确,账户正确,是基于案外人胡太池提供的指定给付账户,并非原告的工作疏忽而误汇的行为结果。被告的银行账户“受益”200,000.00元,是另一法律关系形成的结果,即被告出借其银行账户给案外人胡太池使用,而胡太池与高作贵及原告原公司股东唐春香之间存在民借贷关系,办理该汇款业务的当事人就是唐春香、高作贵和胡太池三位自然人,虽然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但该借贷关系形成的客观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是被告收到原告汇款的事实根据。本案的客观事实是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借用法人的银行账户履行借款合同的行为,原告否定两者的关联性,与客观事实相悖,依法不予支持。其次,认定“不当”的核心内容是“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原告将200,000.00元人民币汇入被告账户,是基于另一个法律关系,因此,被告代收原告的汇款具有合法的根据。被告于2013年6月9日,根据给案外人胡太池指定的账户进行转账支付,在银行的“交易摘要”中明示为“付代收向三华个人款项”,且胡太池亦于同日向被告出具一张200,000.00元转款收条,并注明了交易情况,被告二建公司在此过程中仅履行代收代付义务,并未取得利益。其三,原告在汇款后时隔近两年向被告主张返还,如原告的汇款属给付不当即自始目的欠缺(如非债务清偿)应及时主张被告返还,避免其损失,但事实并非如此,由此应认定原告的受损与被告的收款行为之间并不具有因果关系。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拒不退还200,000.00元汇款,构成不当得利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鄂州市力兴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鄂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300.00元,由原告鄂州市力兴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杨光洲
书记员:皮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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