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州市凯某门业有限公司
张小河(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
付辉章(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
邬某某
原告鄂州市凯某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华容区华容镇金熊村六组。
法定代表人吕汉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小河,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与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付辉章,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与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邬某某,无业。
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鄂州市凯某门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徐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州市凯某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小河、付辉章及被告邬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邬某某购买原告的货物,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向原告购货后,在送货单上已签字认可,并且其庭审时认可欠原告货款173943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73943元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庭审时辩称的理由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邬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鄂州市凯某门业有限公司货款17394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七日内预交案件的受理费3700元。逾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邬某某购买原告的货物,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向原告购货后,在送货单上已签字认可,并且其庭审时认可欠原告货款173943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73943元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庭审时辩称的理由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邬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鄂州市凯某门业有限公司货款17394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七日内预交案件的受理费3700元。逾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徐波
书记员:李丹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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