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鄂07民终5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鄂州市凤某街办财政办事组,住所地:鄂州市古城南路杨湾综合楼*单元*层*户。法定代表人:朱杏芳,该组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庆,湖北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州市金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濠塘路金典名都二层。法定代表人:陈练,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鄂州市凤某街办财政办事组(以下简称凤某街办财政组)因与被上诉人鄂州市金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典公司)要求返还农田水利建设资金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8)鄂0704民初15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凤某街办财政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定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从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1.凤某街办计提农田水利建设资金的依据是财政部、水利部出台的相关文件,但凤某街办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农田水利建设资金的依据并不是该相关文件,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关于返还不当得利的规定。2.凤某街办与被上诉人之间不是收缴与被收缴的关系,而是返还与被返还的关系,双方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凤某街办财政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金典公司向其缴纳1130775.42元农田水利建设资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为,凤某街办财政组的诉讼请求是要求金典公司返还本应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的农田水利建设资金,其依据是财政部、水利部出台的相关文件。而收缴农田水利建设资金系行政机关行使的行政管理职责,原、被告之间因收缴资金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为行政法律关系,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依法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凤某街办财政组的起诉。本院认为,凤某街办财政组要求金典公司返还农田水利建设资金系在行使行政管理职能,双方形成的是行政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凤某街办财政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蔡玉珍审判员 邹 围审判员 向红芳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胡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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