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鄂州市凤某街办财政办事组,住所地:鄂州市古城南路杨湾综合楼*单元*层*户。
法定代表人:朱杏芳,该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庆,湖北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州市大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城区南塔路。
法定代表人:何国祥,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鄂州市凤某街办财政办事组(以下简称凤某街办财政组)因与被上诉人鄂州市大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宅公司)要求返还农田水利建设资金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8)鄂0704民初15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凤某街办财政组要求大宅公司返还农田水利建设资金系在行使行政管理职能,双方形成的是行政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凤某街办财政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蔡玉珍
审判员 邹围
审判员 向红芳
书记员: 刘胡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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