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汀祖信用社
翁新明(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
张海军
江琼
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少英
申请人鄂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汀祖信用社,住所地:鄂州市凤凰路43号。(下称汀祖信用社)
负责人余建军,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翁新明,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张海军。
被申请人江琼。
两
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少英,北京奥东(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申请人汀祖信用社与被申请人张海军、江琼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召开听证会,申请执行人汀祖信用社委托代理人翁新明、被申请人张海军、江琼及借款人湖北新海博贸易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少英参加听证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汀祖信用社请求裁定拍卖、变卖被申请人张海军、江琼的抵押物以优先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15,000,000.00元及利息558,750.00元。
本院认为,申请人汀祖信用社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等证据内容客观明确、形式来源合法,故认定申请人汀祖信用社与借款人湖北新海博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与被申请人张海军、江琼之间的抵押担保合同关系均真实、有效。现借款人湖北新海博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申请人有权收回借款并实现担保物权。申请人汀祖信用社要求拍卖、变卖被申请人张海军、江琼的抵押物以优先偿还申请人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九条 、第三百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对被申请人名下位于鄂州市武昌大道与凤凰路交汇处西南角金色名苑1、2号楼1层21号及2-4层3号(产权证号:120806672、120806673;他项权证号:141101694)房屋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所得价款由申请人汀祖信用社优先受偿(优先受偿的范围为借款本金15,000,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
本案案件申请费20,224.00元,由被申请人张海军、江琼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申请人汀祖信用社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等证据内容客观明确、形式来源合法,故认定申请人汀祖信用社与借款人湖北新海博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与被申请人张海军、江琼之间的抵押担保合同关系均真实、有效。现借款人湖北新海博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申请人有权收回借款并实现担保物权。申请人汀祖信用社要求拍卖、变卖被申请人张海军、江琼的抵押物以优先偿还申请人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九条 、第三百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对被申请人名下位于鄂州市武昌大道与凤凰路交汇处西南角金色名苑1、2号楼1层21号及2-4层3号(产权证号:120806672、120806673;他项权证号:141101694)房屋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所得价款由申请人汀祖信用社优先受偿(优先受偿的范围为借款本金15,000,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
本案案件申请费20,224.00元,由被申请人张海军、江琼负担。
审判长:吴新春
审判员:吕东
审判员:李华杰
书记员:廖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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