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都信用社
杨涛(浙江融哲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胡某某
曾某
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正桥
共同委托代理人万品
申请人鄂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都信用社,住所地:鄂州市凤凰路43号(下称吴都信用社)。
负责人陈慧,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涛,浙江融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陈某某。
被申请人胡某某。
被申请人曾某。
以上三
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正桥,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以上三
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万品,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申请人吴都信用社与被申请人陈某某、胡某某、曾某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召开听证会,申请执行人吴都信用社委托代理人杨涛、被申请人陈某某、胡某某、曾某及借款人鄂州市丰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正桥参加听证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吴都信用社请求裁定拍卖、变卖被申请人陈某某、胡某某、曾某的抵押物以优先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2,600,000.00元及利息1,365,600.00元。
本院认为,申请人吴都信用社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贷款提前收回通知书回执等证据内容客观明确、形式来源合法,故认定申请人吴都信用社与借款人鄂州市丰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与被申请人陈某某、胡某某、曾某之间的抵押担保合同关系均真实、有效。现借款人鄂州市丰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申请人有权收回借款并实现担保物权。申请人吴都信用社要求拍卖、变卖被申请人陈某某、胡某某、曾某的抵押物以优先偿还申请人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九条 、第三百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对被申请人陈某某、胡某某名下的位于鄂州市大北门东疆综合楼六单元九层西户房屋(产权证号:SF17296、他项权证号:101105614)、鄂州市古城南路滨湖小区4号主楼东单元6、7层西户、底层由东向西第6间房屋(产权证号:08222、他项权证号:101105615)、鄂州市武昌大道173号1单元3层西户房屋(产权证号:0600576、他项权证号:101105613)、鄂州市南塔小区32栋底层一至四间房屋(产权证号:SF23891、他项权证号:101105616)及被申请人曾某名下的位于鄂州市明塘西路鄂州商场综合楼3层北户房屋(房产证:10××25、他项权证:101105612)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所得价款由申请人吴都信用社优先受偿(优先受偿的范围为借款本金2,600,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
本案案件申请费77,050.00元,由被申请人陈某某、胡某某、曾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申请人吴都信用社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贷款提前收回通知书回执等证据内容客观明确、形式来源合法,故认定申请人吴都信用社与借款人鄂州市丰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与被申请人陈某某、胡某某、曾某之间的抵押担保合同关系均真实、有效。现借款人鄂州市丰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申请人有权收回借款并实现担保物权。申请人吴都信用社要求拍卖、变卖被申请人陈某某、胡某某、曾某的抵押物以优先偿还申请人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九条 、第三百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对被申请人陈某某、胡某某名下的位于鄂州市大北门东疆综合楼六单元九层西户房屋(产权证号:SF17296、他项权证号:101105614)、鄂州市古城南路滨湖小区4号主楼东单元6、7层西户、底层由东向西第6间房屋(产权证号:08222、他项权证号:101105615)、鄂州市武昌大道173号1单元3层西户房屋(产权证号:0600576、他项权证号:101105613)、鄂州市南塔小区32栋底层一至四间房屋(产权证号:SF23891、他项权证号:101105616)及被申请人曾某名下的位于鄂州市明塘西路鄂州商场综合楼3层北户房屋(房产证:10××25、他项权证:101105612)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所得价款由申请人吴都信用社优先受偿(优先受偿的范围为借款本金2,600,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
本案案件申请费77,050.00元,由被申请人陈某某、胡某某、曾某负担。
审判长:吴新春
审判员:吕东
审判员:李华杰
书记员:廖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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