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都信用社
杨涛(浙江融哲律师事务所)
湖北省葛店开发区盛某置业有限公司
郭正桥(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
万品(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鄂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都信用社,住所地:鄂州市凤凰路43号(下称吴都信用社)。
负责人陈慧,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涛,浙江融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湖北省葛店开发区盛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葛店开发区(下称葛店盛某置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建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正桥,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万品,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申请人吴都信用社与被申请人葛店盛某置业公司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召开听证会,申请执行人吴都信用社委托代理人杨涛、被申请人葛店盛某置业公司及借款人鄂州市丰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正桥参加听证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吴都信用社请求裁定拍卖、变卖被申请人葛店盛某置业公司的抵押物以优先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4,690,000.00元及利息2,060,876.16元。
本院认为,申请人吴都信用社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凭证、房地产他项权证、贷款提前收回通知书回执等证据内容客观明确、形式来源合法,故认定申请人吴都信用社与借款人鄂州市丰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与被申请人葛店盛某置业公司之间的抵押担保合同关系均真实、有效。现借款人鄂州市丰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申请人有权收回借款并实现担保物权。申请人吴都信用社要求拍卖、变卖被申请人葛店盛某置业公司的抵押物以优先偿还申请人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九条 、第三百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对被申请人葛店盛某置业公司名下位于葛店开发区一号工业区2-(1)-39号地块(产权证号:鄂州国用(2003)第2-15号、他项权证号:鄂州他项(2010)第645号)及其综合楼房产(产权证号:0214、他项权证号:101104768)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所得价款由申请人吴都信用社优先受偿(优先受偿的范围为借款本金4,690,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
本案案件申请费118,112.00元,由被申请人葛店盛某置业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申请人吴都信用社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凭证、房地产他项权证、贷款提前收回通知书回执等证据内容客观明确、形式来源合法,故认定申请人吴都信用社与借款人鄂州市丰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与被申请人葛店盛某置业公司之间的抵押担保合同关系均真实、有效。现借款人鄂州市丰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申请人有权收回借款并实现担保物权。申请人吴都信用社要求拍卖、变卖被申请人葛店盛某置业公司的抵押物以优先偿还申请人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九条 、第三百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对被申请人葛店盛某置业公司名下位于葛店开发区一号工业区2-(1)-39号地块(产权证号:鄂州国用(2003)第2-15号、他项权证号:鄂州他项(2010)第645号)及其综合楼房产(产权证号:0214、他项权证号:101104768)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所得价款由申请人吴都信用社优先受偿(优先受偿的范围为借款本金4,690,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
本案案件申请费118,112.00元,由被申请人葛店盛某置业公司负担。
审判长:吴新春
审判员:吕东
审判员:李华杰
书记员:廖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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