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州市农业科学研究所
范水胜
孙家祥(湖北祥德律师事务所)
鄂州市龙脉实业有限公司
尹贵州
曾昭洪(湖北若磐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鄂州市农业科学研究所,住所地:鄂州市鄂城区杜山镇路口原种场1号。
法定代表人:熊汉云,该所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水胜,该所副书记(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家祥,湖北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州市龙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庙岭镇长山。
法定代表人:尹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贵州,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昭洪,湖北若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鄂州市农业科学研究所(以下简称农科所)与被上诉人鄂州市龙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脉公司)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前由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做出(2016)鄂0703民初34号民事判决。
宣判后,农科所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农科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家祥、范水胜,被上诉人龙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昭洪、尹贵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科所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承担清理树桩费用852011.36元,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负担。
其上诉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耕地承包经营合同书》及《补充协议》项下土地面积上的林木所有权均归被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仅将树木砍伐销售,而遗留树桩未清理,显然侵犯了上诉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另外,上述合同中明确约定“乙方为了生产经营,在承包面积上自费投资改建、建设的基础设施,在承包结束期后一个月自行处理完毕,不能处理的,如港、渠、路等,无偿归原告所有”。
这一概括式约定通俗易懂,表达了被上诉人在承包期届满后要清地退场、恢复原状的真实意思表示。
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虽然启动了招投标程序,但是清理工作尚未结束,实际发生的费用有待依据工程量结算,据此认为上诉人诉请清理树桩费用依据不足的认定也是错误的。
上诉人依据上级机关的要求选择通过招投标方式清理树桩,中标价格是确定的且中标结果是禁止改变的。
上诉人依据中标结果结合被上诉人自认的承包面积计算清理树桩费用852011.36元证据充分。
二、本案清理树桩、恢复土地原状、满足耕地使用效能的义务为被上诉人的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合同约定明确。
上诉人多次为清理树桩事宜找被上诉人沟通会谈,均被被上诉人拒绝。
为此,上诉人已函告被上诉人限期清理,逾期上诉人将通过公开、公平的方式进行清理。
被上诉人也明确表示放弃。
清理树桩的价格是确定的,按要约邀请的招标文件规定是依法不能改变且必须履行的。
至于清理树桩的面积是被上诉人自认的1420亩,即使不认定这个数额,按照一审判决认定的1200亩,原审判决也不应当全部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将两份合同中的土地发包给被上诉人栽种和经营林木有10年时间,被上诉人已经获得丰厚的回报,如果清理树桩的费用也要上诉人承担则明显有违公平。
上诉人如果按照评估意见,则清理费用多达200万元之多,上诉人已经最大限度地降低了被上诉人的损失,该损失被上诉人应当承担。
被上诉人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农科所向一审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承担清理树桩费用852011.3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2003年2月19日,被告龙脉公司与鄂州市国营夏大湖原种场签订《耕地承包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将鄂州市国营夏大湖农场所属二分场的耕地面积800亩承包给被告龙脉公司,承包期限从200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
2005年2月18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鄂州市国营夏大湖原种场将其所有的400亩土地承包给被告耕种,地域为中心港两边、开发港两边、三队至渔业队及鄂钢农场主港北面港边的速生杨林木场。
合同约定被告在承包面积上自费投资改建、建设的基础设施,在承包结束期后一个月自行处理完毕,不能处理的,如港、渠、路等,无偿归原告所有。
被告将上述耕地进行林木种植。
原告农科所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清场退地、恢复原状、清理树桩,侵犯了自己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清理树桩费用852011.36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本院已与原件核对无异,且发票“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一栏载明为“树桩挖掘清场项目”,故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为上诉人支付的清理树桩费用,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上诉人提交的公证书及光盘,是公证机关摄制的涉案承包耕地的地面遗留树桩及未砍伐林木情况,该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上诉人申请证人出庭证明上诉人发包给被上诉人承包的不是净地,有100亩地上栽种有林木,但证人陈述的身份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且无其他证据印证其证明的100亩林木的事实,该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提交的六份书证,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采信上述证据记载的内容。
二审审理查明:2003年2月19日,龙脉公司(乙方)与鄂州市国营夏大湖原种场(甲方)签订《耕地承包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鄂州市国营夏大湖原种场将其所属二分场(4队、5队)的耕地面积800亩承包给龙脉公司经营;承包期限从200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
土地承包费每年每亩100元,承包期满合计承包费96万元。
对于合同的权利义务,双方约定:甲方在承包面积上现有的附作物(指2003年夏收的小麦、油菜等)归甲方收获,无需向乙方支付任何费用;乙方根据生产经营的实际,需要改变地形地貌或改变土地农业用途时,需事先通报甲方同意后方可实施。
耕地承包合同签字生效后,甲方仍需在2003年种植一年秋收作物,乙方有义务提供便利条件。
乙方承包面积内少量的鱼池和林地面积,仍由甲方种养户自主种养,向乙方上交承包费。
乙方为了生产经营,在承包面积上自费投资改建、建设的基础设施,在承包期结束后,由乙方在一个月内自行处理完毕,不能处理的,如港、渠、路等,无偿归甲方所有。
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2005年2月18日,龙脉公司又与鄂州市国营夏大湖原种场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鄂州市国营夏大湖原种场将其中心港两边、开发港两边、三队至渔业队及鄂钢农场主港北面港边的400亩林地上的林木转让给龙脉公司经营管理;龙脉公司支付85000元买断林木的经营管理权,林木所有权归龙脉公司所有。
期限自签字之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合同终止。
合同签订后,龙脉公司将上述承包的耕地进行林木种植。
2014年合同到期,双方为被上诉人在承包地上所建的房屋、地面附作物补偿、清理树桩等问题多次协商未果。
2015年11月23日,上诉人农科所向被上诉人龙脉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龙脉公司及时办理结算房屋及附作物补偿手续,并将800亩承包地范围内的清理树桩干净,否则,农科所将按照公开公平方式依法清理。
2015年12月,鄂州市农业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委托武汉新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承包地内树桩挖掘清理工程进行招投标。
2016年1月28日,湖北吴都银河农资有限公司中标涉案1000亩树桩挖除、清运、回填工程,中标价为600008元。
2016年6月2日,农科所对上述树桩挖掘清场工程进行验收,并支付施工方湖北吴都银河农资有限公司工程款600008元。
上诉人农科所认为被上诉人龙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清场退地、恢复原状、清理树桩,侵犯了自己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其清理树桩费用852011.36元。
另查明,2010年1月9日,鄂州市人民政府发出“研究全市国有农牧渔良种场改革工作”的会议纪要,对全市农牧渔良种场进行改革。
2010年6月2日,鄂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复同意成立鄂州市农业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加挂农科所牌子。
鄂州市农业委员会为推进市农业“小三场”改革,于2013年11月26日发文决定组建鄂州市农业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负责市农业“小三场”改革工作。
2015年8月10日,鄂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复农科所为公益一类事业单位,原鄂州市国营夏大湖原种场的权利和义务由农科所承继。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涉案承包合同到期后,被上诉人是否应该对其承包地上的树桩进行清理;清理树桩费用如何确定。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耕地承包经营合同书》中未明确约定被上诉人承包耕地的用途(是继续种植农作物还是栽种林木等),被上诉人承包耕地后可以改变或不改变耕地现状,故上述合同在签订时未对清理树桩等义务进行约定符合合同签订时的实际情况。
《耕地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乙方(被上诉人)为了生产经营,在承包面积上自费投资改建、建设的基础设施,在承包期结束后,由乙方在一个月内自行处理完毕。
该条款虽包含了承包期满后承包人清地退场义务的约定,但未明确包括清理树桩。
从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来看,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承包的800亩土地原始面貌是耕地,被上诉人承包后改变了耕地现状改种植林木。
现被上诉人仅将林木砍伐,遗留的大量树桩影响了上诉人对上述耕地的再利用。
综合考虑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及实际履行后未明确约定清理树桩义务各自应承担的过错,依据公平原则及相关交易习惯,本院酌情确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承担50%的清理树桩费用。
关于清理树桩费用如何确定的问题。
上诉人通过招投标程序发包的清理树桩工程面积为1000亩,而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耕地承包经营合同书》上约定的承包面积是800亩,虽然之后双方又签订了400亩杨林木承包经营的补充协议,但后者发包时本身是林地(种植的是杨林木),且上诉人发给被上诉人的律师函中要求被上诉人清理树桩的面积也是800亩。
故上诉人要求最低按照1200亩的面积计算清理树桩费用没有事实依据,本案清理树桩费用应按照800亩的面积再依照招投标确定的每亩单价计算为480006.4元。
原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承包期满后由被上诉人清理树桩,且上诉人的清理工作尚未结束,实际发生的费用无法确定,以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在二审中,上诉人的清理工作已经完成,并已向施工方全额支付了清理树桩费用。
因此,本院依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对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3民初34号民事判决。
二、鄂州市龙脉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鄂州市农业科学研究所清理树桩费用240003.2元。
三、驳回鄂州市农业科学研究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2320元,由鄂州市农业科学研究所负担8841元,鄂州市龙脉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47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及负担与一审一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本院已与原件核对无异,且发票“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一栏载明为“树桩挖掘清场项目”,故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为上诉人支付的清理树桩费用,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上诉人提交的公证书及光盘,是公证机关摄制的涉案承包耕地的地面遗留树桩及未砍伐林木情况,该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上诉人申请证人出庭证明上诉人发包给被上诉人承包的不是净地,有100亩地上栽种有林木,但证人陈述的身份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且无其他证据印证其证明的100亩林木的事实,该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提交的六份书证,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采信上述证据记载的内容。
二审审理查明:2003年2月19日,龙脉公司(乙方)与鄂州市国营夏大湖原种场(甲方)签订《耕地承包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鄂州市国营夏大湖原种场将其所属二分场(4队、5队)的耕地面积800亩承包给龙脉公司经营;承包期限从200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
土地承包费每年每亩100元,承包期满合计承包费96万元。
对于合同的权利义务,双方约定:甲方在承包面积上现有的附作物(指2003年夏收的小麦、油菜等)归甲方收获,无需向乙方支付任何费用;乙方根据生产经营的实际,需要改变地形地貌或改变土地农业用途时,需事先通报甲方同意后方可实施。
耕地承包合同签字生效后,甲方仍需在2003年种植一年秋收作物,乙方有义务提供便利条件。
乙方承包面积内少量的鱼池和林地面积,仍由甲方种养户自主种养,向乙方上交承包费。
乙方为了生产经营,在承包面积上自费投资改建、建设的基础设施,在承包期结束后,由乙方在一个月内自行处理完毕,不能处理的,如港、渠、路等,无偿归甲方所有。
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2005年2月18日,龙脉公司又与鄂州市国营夏大湖原种场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鄂州市国营夏大湖原种场将其中心港两边、开发港两边、三队至渔业队及鄂钢农场主港北面港边的400亩林地上的林木转让给龙脉公司经营管理;龙脉公司支付85000元买断林木的经营管理权,林木所有权归龙脉公司所有。
期限自签字之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合同终止。
合同签订后,龙脉公司将上述承包的耕地进行林木种植。
2014年合同到期,双方为被上诉人在承包地上所建的房屋、地面附作物补偿、清理树桩等问题多次协商未果。
2015年11月23日,上诉人农科所向被上诉人龙脉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龙脉公司及时办理结算房屋及附作物补偿手续,并将800亩承包地范围内的清理树桩干净,否则,农科所将按照公开公平方式依法清理。
2015年12月,鄂州市农业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委托武汉新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承包地内树桩挖掘清理工程进行招投标。
2016年1月28日,湖北吴都银河农资有限公司中标涉案1000亩树桩挖除、清运、回填工程,中标价为600008元。
2016年6月2日,农科所对上述树桩挖掘清场工程进行验收,并支付施工方湖北吴都银河农资有限公司工程款600008元。
上诉人农科所认为被上诉人龙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清场退地、恢复原状、清理树桩,侵犯了自己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其清理树桩费用852011.36元。
另查明,2010年1月9日,鄂州市人民政府发出“研究全市国有农牧渔良种场改革工作”的会议纪要,对全市农牧渔良种场进行改革。
2010年6月2日,鄂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复同意成立鄂州市农业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加挂农科所牌子。
鄂州市农业委员会为推进市农业“小三场”改革,于2013年11月26日发文决定组建鄂州市农业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负责市农业“小三场”改革工作。
2015年8月10日,鄂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复农科所为公益一类事业单位,原鄂州市国营夏大湖原种场的权利和义务由农科所承继。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涉案承包合同到期后,被上诉人是否应该对其承包地上的树桩进行清理;清理树桩费用如何确定。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耕地承包经营合同书》中未明确约定被上诉人承包耕地的用途(是继续种植农作物还是栽种林木等),被上诉人承包耕地后可以改变或不改变耕地现状,故上述合同在签订时未对清理树桩等义务进行约定符合合同签订时的实际情况。
《耕地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乙方(被上诉人)为了生产经营,在承包面积上自费投资改建、建设的基础设施,在承包期结束后,由乙方在一个月内自行处理完毕。
该条款虽包含了承包期满后承包人清地退场义务的约定,但未明确包括清理树桩。
从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来看,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承包的800亩土地原始面貌是耕地,被上诉人承包后改变了耕地现状改种植林木。
现被上诉人仅将林木砍伐,遗留的大量树桩影响了上诉人对上述耕地的再利用。
综合考虑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及实际履行后未明确约定清理树桩义务各自应承担的过错,依据公平原则及相关交易习惯,本院酌情确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承担50%的清理树桩费用。
关于清理树桩费用如何确定的问题。
上诉人通过招投标程序发包的清理树桩工程面积为1000亩,而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耕地承包经营合同书》上约定的承包面积是800亩,虽然之后双方又签订了400亩杨林木承包经营的补充协议,但后者发包时本身是林地(种植的是杨林木),且上诉人发给被上诉人的律师函中要求被上诉人清理树桩的面积也是800亩。
故上诉人要求最低按照1200亩的面积计算清理树桩费用没有事实依据,本案清理树桩费用应按照800亩的面积再依照招投标确定的每亩单价计算为480006.4元。
原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承包期满后由被上诉人清理树桩,且上诉人的清理工作尚未结束,实际发生的费用无法确定,以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在二审中,上诉人的清理工作已经完成,并已向施工方全额支付了清理树桩费用。
因此,本院依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对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3民初34号民事判决。
二、鄂州市龙脉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鄂州市农业科学研究所清理树桩费用240003.2元。
三、驳回鄂州市农业科学研究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2320元,由鄂州市农业科学研究所负担8841元,鄂州市龙脉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47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及负担与一审一致。
审判长:廖春花
审判员:丰群辉
审判员:柯君
书记员:田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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