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鄂州市农业科学研究所,住所地:鄂州市鄂城区杜山镇路口原种场1号。
法定代表人:熊汉云,该所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范水胜,鄂州市农业科学研究所副书记(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孙家祥,湖北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鄂州市龙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庙岭镇长山。
法定代表人:尹光,公司总经理。
被告:尹贵州,男,196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
委托代理人曾昭洪,湖北若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鄂州市农业科学研究所诉被告鄂州市龙脉实业有限公司、尹贵州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姜大良独任审理,于2016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州市农业科学研究所的委托代理人范水胜、孙家祥,被告尹贵州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昭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鄂州市龙脉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结束后,原告鄂州市农业科学研究所与二被告均表示该案可庭外调解,申请庭外调解时间为6个月,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2017年2月15日两次组织调解,至今原告鄂州市农业科学研究所与二被告未达成调解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鄂州市农业科学研究所诉称,2003年2月19日,原鄂州市国营夏大湖农场与被告鄂州市龙脉实业有限公司签订《耕地承包经营合同书》,2005年2月18,双方又签定一份《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承包土地面积为800亩,购买速生杨林面积约400亩,具体以实际丈量面积为准,承包土地和经营管理林木的合同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止。被告鄂州市龙脉实业有限公司为了生产经营,在承包面积上自费投资、建设的基础设施,在承包结束期后一个月自行处理完毕,不能处理的,如港、渠、路等,无偿归原告所有。该《合同书》和《补充协议》签订后,原鄂州市国营夏大湖农场履行了合同义务,然而两被告在承包合同期满后,留下购买的房屋、自建的附属物及栽种的少量樟树等未一并撤除和清理,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现原告所属的部分土地按市政府的要求已与湖北省农科院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按合同约定须在2015年6月30日以前交付净地,两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交付净地的工作,严重影响了我市对外招商引资形象。鄂州市国营夏大湖原种场其权利和义务依据文件规定由鄂州市农业科学研究所承继。请求判令第一、第二被告清场退地,立即拆除并清理侵权占用原告土地上属于两被告所有的一切建筑物、附着物、树木(包含一处铁皮屋、五座房屋、近60颗林木等),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
原告鄂州市农业科学研究所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耕地承包经营合同书》、《补充协议》,证实2003年原告将自有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部分土地按合同约定发包给第一被告经营;2005年原告将约400亩土地上栽种的速生杨林木出售第一被告由第一被告经营管理;合同终止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第一被告应在一个月内自行处理其投资经营建设的附着物,清退场地,恢复原状,不能处理的无偿归原告所有。
证据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实依据上述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先后使用合计约1,200亩的土地系原告所属,原告依法有权主张权利。
证据三、证据保全《公证书》及光盘、照片9张,证实第一、二被告自费投资栽种的树木及建设房屋、牛棚、铺设的简易路面,以及购买的房屋均是为了自己的经营管理需要而添置,合同到期后两被告应无条件清场退地恢复原状。
证据四、营业执照、变更登记申请书、社会信用代码、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实第一被告系家族式私营企业,两被告在本案中的权力义务具有相融性。
证据五、会议纪要两份、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原国营夏大湖农场的权力和义务由原告承继,原告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鄂州市龙脉实业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尹贵州辩称,合同以内的部分的按合同履行,超出合同以外的部分根据国家政策处理。根据2003年的合同,原有的房屋属于被告尹贵州购买,没有构成侵权,新建的部分由法院裁判。
被告尹贵州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在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鄂州市龙脉实业有限公司《声明》一份,证实《耕地承包经营合同书》、《补充协议》以外的财产(购买的房屋及修建的道路)属于被告尹贵州个人所有。
证据二、夏大湖遗留财产兑付草拟协议一份,证实房屋、树木及建筑等财产已形成协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尹贵州对原告鄂州市农业科学研究所提交的证据二、四、五无异议,因其形式与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鄂州市农业科学研究所拥有座落于蒲团××××村旁有3,619,0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被告尹贵州对原告鄂州市农业科学研究所提交的证据一、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尹贵州购买的房屋不属于自建,所提出侵权的房屋均系原鄂州市国营夏大湖农场居民居住的房屋,由其居民出售给被告尹贵州。原告鄂州市农业科学研究所对被告尹贵州所提交的证据一、二均有异议,认为《声明》不属于证据,内容不真实;夏大湖遗留财产兑付草拟协议没有形成最终决定。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有异议的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因原、被告均认可承包关系,该合同约定,在承包面积上被告自费投资、建设的基础设施,在承包结束期后一个月自行处理完毕,不能处理的,如港、渠、路等,无偿归原告所有,故可以证实被告应自行处理自费投资栽种的树木及建设的牛棚、铺设的简易路面,无条件清场退地恢复原状,但被告所购买的房屋系承包前当地原居民自建或者购买取得,亦不在《耕地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的应处理财产范围之内,故不能证实被告购买的房屋构成侵权。被告尹贵州所提交的证据一,因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显示被告尹贵州曾任鄂州市龙脉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与现任法定代表人尹光系父子关系,公司业务可能混同,故不能够证实《声明》的内容。证据二草拟协议因属双方就赔偿问题的意向性意拟定的意见,双方未形成合意,故不能证实就赔偿问题达成了协议。
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19日,被告鄂州市龙脉实业有限公司与原鄂州市国营夏大湖原种场签订《耕地承包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将原鄂州市国营夏大湖农场所属二分场的耕地面积800亩承包给被告鄂州市龙脉实业有限公司,承包期限从200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2005年2月18日,双方签定一份《补充协议》,原鄂州市国营夏大湖原种场将其所有的400亩林木转让给被告,地域为中心港两边、开发港两边、三队至渔业队及鄂钢农场主港北面港边的速生杨林木场,合同约定被告在承包面积上自费投资改建、建设的基础设施,在承包结束期后一个月自行处理完毕,不能处理的,如港、渠、路等,无偿归原告所有。被告将上述耕地进行了林木种植并添置了相应设施。被告鄂州市龙脉实业有限公司、尹贵州在承包期限内购买了原鄂州市国营夏大湖农场范围内的房屋,改建了牛棚、修建了道路、新建了厕所、栽种了树木。合同到期后,原告鄂州市农业科学研究所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清场退地、恢复原状等事由侵犯了自己的土地使用权,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0年1月9日,鄂州市人民政府制作研究全市国有农牧渔良种场改革工作的会议纪要,2010年6月2日,鄂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复同意成立鄂州市农业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加挂鄂州市农业科学研究所牌子,鄂州市农业委员会为推进市农业“小三场”改革于2013年11月26日发文决定组建鄂州市农业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负责市农业“小三场”改革工作。2015年8月10日,鄂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复鄂州市农业科学研究所为公益一类事业单位。鄂州市国营夏大湖原种场其权利和义务由鄂州市农业科学研究所承继。被告尹贵州与被告鄂州市龙脉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光系父子关系,《耕地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的耕种面积实际上由被告尹贵州管理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鄂州市龙脉实业有限公司与鄂州市国营夏大湖原种场签订《耕地承包经营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合同约定了承包期限及被告在承包面积上自费投资改建、建设的基础设施,在承包结束期后一个月自行处理完毕,不能处理的,如港、渠、路等,无偿归原告所有,因被告鄂州市龙脉实业有限公司、尹贵州未按合同约定清场退地,故原告鄂州市农业科学研究所要求二被告拆除并清理侵权占用原告土地上的一处铁皮屋(牛棚)、简易厕所、树木、附属设施及退还道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鄂州市农业科学研究所要求二被告退出或拆除其所购买的房屋,因该房屋属于原居住场民自建,且不在合同约定的应退出的财产范围之内,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鄂州市龙脉实业有限公司、尹贵州拆除并清理《耕地承包经营合同书》和《补充协议》范围内侵权占用原告鄂州市农业科学研究所土地上的一处铁皮屋(牛棚)、简易厕所、树木、附属设施及退还道路,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出,并恢复原状。
二、驳回原告鄂州市农业科学研究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700元,由原告鄂州市农业科学研究所负担2,000元,由鄂州市龙脉实业有限公司、尹贵州负担4,7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案件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为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为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587670。
审判员 姜大良
书记员: 刘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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