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州市兴欣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李东(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
甘肃启航管道工程有限公司
石瑞卿(甘肃惠普律师事务所)
原告鄂州市兴欣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樊川大道。
法定代表人袁建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东,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甘肃启航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中川镇西槽村二社。
法定代表人张志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瑞卿,甘肃惠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鄂州市兴欣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鄂州兴欣公司)诉被告甘肃启航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启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
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昭威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鄂州兴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东、被告甘肃启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志勇及其委托代理人石瑞卿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鄂州兴欣公司诉称:2014年3月24日和2015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管材等货物,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及被告的提货请求及时将货物交付给被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至今仍欠货款2,000,000.00余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
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381,988.48元、利息132,903.54元、违约金398,710.62元,合计2,913,602.64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甘肃启航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欠付货款的数额与事实不符,因产品质量问题,被告向原告退货,退货价值为295,830.00元;2、被告欠付货款,并非无故拖欠,因原告所供的部分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索赔981,900.00元;3、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按照合同约定,如2015年12月31日前未付清货款,应追究违约责任,但原告已于2015年11月起诉。
原告鄂州兴欣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份。
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
证据二、对账单1份。
拟证明合同签订后,截至2014年11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58,879.32元。
证据三、发货单10份。
拟证明2015年原告向被告所供的货物及被告未支付货款的金额为1,267,746.42元。
被告甘肃启航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产品经销合同》1份。
拟证明合同对产品质量进行了明确约定。
证据二、退货清单1份。
拟证明因产品质量出现问题而退货,退货价值295,830.00元,供货方已确认。
证据三、赔偿书3份。
拟证明甘肃双德实业公司、江苏亘盛建设有限公司因原告产品质量问题,分别向被告索赔300,000.00元和681,90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甘肃启航公司对原告鄂州兴欣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鄂州兴欣公司对被告甘肃启航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合同中有原告盖章,而无被告盖章,该合同是原告发给被告的邀约,并非形成的正式合同;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被告退货的数量属实,退货时双方协商以原告供货价格为准,退货单上单价、金额是被告事后单方填写的;认为证据三与本案无关联性,且赔偿的真实性无法核实。
本院对本案证据审核认定如下:被告甘肃启航公司对原告鄂州兴欣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依法直接予以采信,但货款金额应据实计算。
原告起诉所依据是二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故原、被告双方应依据二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而不应依据被告甘肃启航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即《产品经销合同》的约定来履行二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故被告甘肃启航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依法不依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中的退货数量属实予以采信,按公平原则,其价格以原告供货价格据实计算;被告提交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也不能证明与原告所供产品之间具有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
综合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意见、法庭认证意见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3月24日,原告鄂州兴欣公司与被告甘肃启航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限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需方(被告)在合同期内完成供方(原告)钢带增强螺旋波纹管年销售额15,000,000.00元,并在合同签订十日内支付1,000,000.00元预付货款,供方按特定优惠价格给需方供货,DN500按价格表的26.5%计算,其它规格品种均按价格表的27%计算;质量要求按CJ/T225-2011行业标准执行;供方工厂为交货地点;以汽车货运物流为主,供方代为派车,运输费用及下车费用均为需方承担;按CJ/T225-2011行业标准验收,如有异议货到工地三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供方,供方接到通知三日内须作出明确答复;结算方式:需方先打款,供方及时供货;违约责任:供方如因供货不及时延误工期造成需方的直接损失由供方负责,需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需方应按逾期未付款项向供方支付利息,利息自应付货款次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且每延期支付一天,需方按日计算向供方支付逾期应付货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同时供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如需方在合同期内不能完成供方所订钢带增强螺旋波纹管年销售额15,000,000.00元的销售任务,年终结算时均按所附价格表的28%结算;解决合同解放的方式:协商不成则由供方所在地法院裁决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
2014年11月12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2,458,879.32元。
2015年3月20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限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需方(被告)在合同期内完成供方(原告)钢带增强螺旋波纹管及钢丝网骨架复合管年销售额10,000,000.00元,DN500按价格表的25%计算,其它规格品种均按价格表的27%计算;质量要求按CJ/T225-2011行业标准执行;供方工厂为交货地点;以汽车货运物流为主,供方代为派车,运输费用及下车费用均为需方承担;按CJ/T225-2011行业标准验收,如有异议货到工地三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供方,供方接到通知三日内须作出明确答复;结算方式:需方先打款,供方及时供货,对于2014年未结清货款从2015年3月份开始每月支付500,000.00元,直至结清;违约责任:供方如因供货不及时延误工期造成需方的直接损失由供方负责,需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需方应按逾期未付款项向供方支付利息,利息自应付货款次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且每延期支付一天,需方按日计算向供方支付逾期应付货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同时供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如需方在合同期内不能完成年销售额10,000,000.00元,年终结算时均按所附价格表的28%结算;解决合同解放的方式:协商不成则由供方所在地法院裁决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至2015年8月17日,原告共向被告供货价值共计为1,045,287.40元,其中2015年3月21日供货价值为7,076.51元,2015年3月22日供货价值为191,838.78元,2015年3月24日供货二次,价值分别为12,168.77元和193,471.74元,2015年4月2日供货价值为353,634.19元,2015年4月27日供货价值为56,024.98元(该次供货实际价值为58,952.83元,扣减2015年3月22日供货短尺价值2,927.85元后的货款价值),2015年6月2日供货价值为28,174.76元,2015年8月17日供货价值为202,897.67元。
2015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退回部分产品,其价值按原告供货价格计算为252,360.72元。
被告自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8月17日,共向原告支付货款1,089,351.20元,其中2015年3月20日支付货款500,000.00元,2015年4月2日支付货款300,000.00元,2015年4月27日支付货款60,000.00元,2015年6月2日支付货款29,351.20元,2015年8月17日支付货款200,000.00元。
被告至今共欠原告货款2,162,454.80元(2,458,879.32元+1,045,287.40元-252,360.72元-1,089,351.2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二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014年11月12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2,458,879.32元,依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及违约金;但原、被告双方在2015年3月20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对于2014年未结清货款从2015年3月份开始每月支付500,000.00元,直至结清”,视为双方对2014年3月24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所欠货款如何支付进行了重新约定,对2014年所欠货款只约定被告从2015年3月份开始每月支付500,000.00元,直至结清,未约定被告所欠货款如何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也未约定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金,也未约定未完成15,000,000.00元的销售任务按所附价格表的28%结算;被告在履行2015年3月20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均是按合同约定先打款,原告后供货,不存在拖欠货款的行为;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按所附价格表的28%结算和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抗辩理由,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逾期付款利息应按约定自2015年4月1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分段计算至原告起诉时止,其利息为52,159.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供的部分货物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索赔981,900.00元,因被告未举证证实,该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八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启航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鄂州兴欣公司货款2,162,454.80元、逾期付款利息52,159.00元,合计2,214,613.80元。
二、驳回原告鄂州兴欣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55.00元,由原告负担2,800.00元,由被告负担12,255.00元;该费用原告已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次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
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二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014年11月12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2,458,879.32元,依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及违约金;但原、被告双方在2015年3月20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对于2014年未结清货款从2015年3月份开始每月支付500,000.00元,直至结清”,视为双方对2014年3月24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所欠货款如何支付进行了重新约定,对2014年所欠货款只约定被告从2015年3月份开始每月支付500,000.00元,直至结清,未约定被告所欠货款如何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也未约定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金,也未约定未完成15,000,000.00元的销售任务按所附价格表的28%结算;被告在履行2015年3月20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均是按合同约定先打款,原告后供货,不存在拖欠货款的行为;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按所附价格表的28%结算和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抗辩理由,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逾期付款利息应按约定自2015年4月1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分段计算至原告起诉时止,其利息为52,159.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供的部分货物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索赔981,900.00元,因被告未举证证实,该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八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启航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鄂州兴欣公司货款2,162,454.80元、逾期付款利息52,159.00元,合计2,214,613.80元。
二、驳回原告鄂州兴欣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55.00元,由原告负担2,800.00元,由被告负担12,255.00元;该费用原告已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
审判长:姜昭威
书记员:皮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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