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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州市公共汽车公司、韦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州市公共汽车公司,住所地:鄂州市鄂城区凤凰路12号。法定代表人:舒志超,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红润,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奇,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鄂州市鄂城区大旗墩**号**栋*单元***室。法定代理人:韦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韦某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红,鄂州市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鄂州市鄂城区武昌大道308号。负责人:池耀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伟峰,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芳,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汽公司上诉请求:判决上诉人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少承担5万元。事实和理由:一、伤残等级的鉴定一般应在各种因素直接导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导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后进行评定,韦某经司法鉴定评定为八级伤残,但司法鉴定报告又载明韦某足踝僵直后续需行关节松懈术,待治疗终结后医疗费以实际支出为准,即韦某治疗未终结就评定伤残,故同一伤情既评定伤残,又评定给予治疗该伤情的后期治疗费,属于重复给予救济。二、一审判决韦某各项损失截止至2018年6月13日,后续产生的费用由其另行主张,故为避免诉累,韦某应当在治疗终结后一次性就其相关损失进行主张,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韦某辩称,司法鉴定报告已明确表示韦某需进行后期治疗,该费用属于必须发生的费用,公汽公司对此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一审就韦某已经发生的损失予以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人保财险鄂州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韦某治疗尚未终结就评定伤残违反法律规定,司法鉴定意见对韦某的同一伤情既评定伤残,又评定后期治疗费,属重复给予救济。为避免诉累,韦某应在治疗终结后进行诉讼,就其损失一次性主张权利,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韦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汽公司、人保财险鄂州公司共同赔偿韦某各种损失共计人民币40万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公汽公司、人保财险鄂州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8日13时25分,公汽公司的司机陈志兵驾驶鄂G×××××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三面像岗亭东路口人行横道处时,与行人韦某发生碰撞,造成韦某受伤。韦某送至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13天,后转至中南医院住院280天,现转至鄂州市中心医院继续治疗,截止至2018年6月13日,共计住院401天,产生治疗费用413385.20元。韦某的伤情经诊断为:左小腿慢性骨髓炎、左侧开放性粉碎性胫腓骨干骨折、左侧软组织疾患缺损并胫骨外露、左踝关节僵硬、左侧跟腱挛缩。伤情后经湖北天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2个八级和1个十级;2、治疗骨髓炎和取出腓骨骨折内固定物,其医疗费用为30000元左右(或以医院实际支出为准);3、后续治疗左踝关节僵直以及可能发生骨折不愈合,骨髓炎不愈合,足趾畸形等,应以医院实际支出为准;4、治疗时间评定为18个月,护理时间与治疗时间相同,营养时间为12个月(从受伤之日起计算)。交警部门认定陈志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韦某无责。公汽公司系鄂G×××××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该车在人保财险鄂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不计免赔险。截止至2018年6月13日,公汽公司已支付韦某医疗费395260.03元。韦某现仍在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韦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其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的赔偿。公汽公司对其公司员工陈志兵的过错行为致韦某受伤的损害结果应承担赔偿责任。韦某至今仍在医院治疗中,其各项损失的计算时间截止至本案开庭之日2018年6月13日,之后产生的费用由当事人另行主张。公汽公司先行支付的395260.03元应在其承担总额中予以扣减。因鄂G×××××号大型普通客车未投不计免赔险,且陈志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扣减20%的免赔率。综上,韦某的损失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413385.20元(依据医疗费发票);2、取内固定:30000元(依据鉴定意见);3、住院伙食补助费:24060元(60元/天×401天,时间自2017年5月8日至2018年6月13日止);4、营养费:6015元(15元/天×401天,时间自2017年5月8日至2018年6月13日止);5、伤残赔偿金:229600.8元(31889元/年×20年×36%,依2018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6、护理费:34828.09元(依2018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35214元/年÷365天×(401-40)天,护理时间自2017年5月8日至2018年6月13日止,并扣减了公汽公司护理的40天);7、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酌定);8、交通费:3000元(本院酌定);9、司法鉴定费:2400元(依据鉴定费发票)。以上损失合计:753289.09元。该损失首先由人保财险鄂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000的赔偿损失;其次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扣减20%的免赔率后,承担240000元的赔偿责任;最后,保险赔付不足部分由公汽公司承担393289.09元(753289.09元-360000元),由于公汽公司已先行支付了395260.03元,故其应回款1970.94元(395260.03元-393289.09元)。综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支付韦某358029.06元(360000元-1970.94元);支付公汽公司1970.94元。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韦某损失358029.06元;支付鄂州市公共汽车公司1970.94元;二、驳回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公汽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鄂州市公共汽车公司(以下简称公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韦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鄂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8)鄂0704民初1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奇,被上诉人韦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人保财险鄂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湖北天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关于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8)湖北省》第2条规定,伤残鉴定时机一般应在临床医学所承认的临床效果稳定后进行,其中应当在270日-360日之后鉴定的损伤类型为肢体长骨骨折并发骨髓炎、外伤性癫痫、骨不连。本案中,韦某于2017年5月8日受伤,2018年5月10日进行司法鉴定,期间长达367日,经司法鉴定,韦某主要损伤为左小腿毁损伤、多处肌肉肌腱损伤、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胫骨慢性骨髓炎、左侧踝关节僵硬、跟腱挛缩,前述损伤目前已完成阶段性治疗,故司法鉴定所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相关规定,对韦某所受损伤之足踝非功能强直位评定为八级伤残符合法律规定,且足踝僵直需待韦某成年后进行关节松懈术,该费用属于必然发生的治疗费用,目前无法预测,应以实际支出为准。公汽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及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形,且经一审法院释明后,公汽公司在合理期限内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应视为其认可司法鉴定结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赔偿权利人可待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本案中,韦某伤情复杂,部分损伤尚需多次手术,故一审法院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并结合韦某治疗的实际情况,判令公汽公司支付韦某伤残赔偿金及截止至2018年6月13日的各项损失并无不当,韦某后期产生的相关费用可另行主张。综上,公汽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2元,由公汽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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