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州市公共汽车公司。住所地:鄂州市凤凰北路**号。法定代表人:舒志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燕,湖北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慧,湖北瀛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鄂州市大某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经济开发区旭光大道*号。法定代表人:余建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少英,王凯,湖北众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公汽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程序错误,且有明显偏袒被上诉人的倾向。1、关于庭审后允许证人出庭证明上诉人提出的诉讼时效的抗辩,属于程序错误。本案经历三次庭审,前两次庭审中,上诉人均提出本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3年诉讼时效,然而2018年6月28日一审应被上诉人的申请,由原鄂州市交通运输局副局长朱某、该局运输管理科科长肖某以个人身份出庭作证,违反了“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的规定,一审在举证期限届满且已经两次庭审后允许证人出庭,属于程序错误。2、一审有意否定上诉人提出的部分证据的效力,其目的是为了规避涉案车辆承包人作为合同项下权利的享受主体,由此而应当追加返还款项的主体。上诉人已经将实际车辆报废残值发放给承包车主,一审为了规避上诉人实际履行合同的事实,有意否定该部分证据的效力,一审未将实际承包车主追加为返还款项的主体,属程序错误。(二)一审对双方合同的法律关系的判定,仅从表明去界定权利义务,完全不予考虑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因政策性调整引起的合同权利义务变更和被上诉人应当对变更后的权利义务明知。1、从法律关系上看,上诉人认为原公交6路的实际权利人属于车辆的承包人,车辆承包人经上访并经鄂州市客运管理处界定,由他们享有车辆残值补贴符合客观事实。2、从合同关系上看,因本案中双方法律关系建立的移交协议本身就是国家政策调整的产物,上诉人的相应合同义务已在政策调整下实际履行,不应当再重复履行。(三)一审对诉讼时效的法律判定错误,而且本案的诉讼时效事关合同的设立背景、合同履行过程中权利义务因情势变更的调整,更关乎一个企业对原有政策性遗留问题所担负的责任和法律义务之间的关系处理,判决时应当更为慎重和全面考虑,而不是无原则的听信程序违法且不真实的证人证言,强加上诉人的双重给付义务。综上,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论是从法律事实上,还是法律程序上,均不应得到支持,对其请求应予以驳回。被上诉人大某客运公司辩称,1、一审程序正确,事实清晰,适用法律正确。一审证人出庭,两次申请出庭的原因是因为证人是原交通运输局工作人员,因个人原因无法确定时间出庭,在法院调解下才出庭作证。2、上诉人公汽公司提交的补偿方案中并没有被上诉人大某客运公司的盖章确认,被上诉人大某客运公司对此也并不知情,上诉人称是因上级部门要求作出的该方案,不能因此对被上诉人进行抗辩。6路车的承包车主并不是实际车主。3、诉讼时效的问题,证人出庭作证证实多次去鄂州市交通运输局协调此事。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公汽公司的上诉。大某客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合同款项合计228110.00元,利息82120.00元(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2年2月5日起算至2018年2月5日止暂定为82120.00元,请求法院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根据城市公交线路统一调整和部署,鄂州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于2011年2月25日向公汽公司、大某客运公司发出《关于城市公交6路车经营管理移交的通知》,通知大某客运公司将其所属的公交6路(10辆公交车)经营管理整体移交给公汽公司经营管理,大某客运公司与经营承包者签订的承包合同及相关档案资料应全部移交给公汽公司,公汽公司应维持原合同的性质;大某客运公司6路车(10辆)届时报废的残值及国家补贴由大某客运公司所得。2011年3月24日,大某客运公司(甲方)与公汽公司(乙方)签订《6路城市公交线路移交协议》,约定,大某客运公司所属的6路城市公交客运线路经营权及10辆宇通KJ6730G城市公交客运车辆在2011年4月1日整体移交给乙方;乙方支付甲方剩余一年未摊销的车辆折旧、报站器、改装费用229149元;乙方支付甲方10台车剩余9个月未摊销的车辆保险费57490元;乙方支付甲方垫付给承包经营者230元/月的2011年1-3月的老年人乘车补助6900元;乙方同意将4月份的6路车收入按合同约定180元/天的标准,由乙方支付给甲方,共计47800元;甲方车辆移乙方后,在2012年2月5日合同期满时,甲方的车辆残值及相关的国家政策补偿均归甲方所有;合同期满车辆未下线报废而继续营运,乙方按1867元/月/车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车辆折旧费用;协议还就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大某客运公司依约将涉案的6路10辆城市公交客运车移交给公汽公司,并通过抵款的方式收取公汽公司341339元。2012年8月18日,6路公交车停止运营。涉案10辆城市公交客运车辆每台报废更新补助款18000.00元。车辆继续营运折旧费120110元(1867元×6个月×10台车+1867元÷30天×13天×10台车)因公汽公司以其应支付给大某客运公司相关费用已全部支付给车辆承包人,而不履行支付义务引起纠纷。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大某客运公司与被告公汽公司签订的《6路城市公交线路移交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尽管涉案合同是因政策调整在主管部门引导下签订,但就协议本身而言,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活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执行合同约定条款。被告公汽公司以其按相关部门指令将应支付给原告大某客运公司的费用支付给了“实际车主”作为抗辩理由,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实际车主”的合法身份,亦未在支付费用时取得大某客运公司的认可,故其辩称理由不成立;其关于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理由,原告认为其多次通过双方共同主管部门进行过协调,而主管部门的相关负责人亦表示主持过调解,故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辩称理由不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款项228110元(120110元+18000元×10台车-大某客运公司应支付给公汽公司4台16路车的车辆报废残值款72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其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因继续营运折旧费和车辆报废残值费的发生时间不是2012年2月,故利息应为75276.30元(按年利率6%,从2012年8月计算至2018年2月止),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公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大某客运公司228110元,利息75276.30元(算至2018年2月止,此后按年利率6%据实计算至付清之日),合计303386.30元。二、驳回原告大某客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953元减半收取2976.50元,由被告公汽公司负担。上诉人公汽公司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2018年9月10日鄂州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出具的《关于原6路城市公交线路移交问题的证明》、2018年9月11日鄂州市交通运输局出具的《关于原6路城市公交线路移交问题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1、2012年7月17日的《回复》和2012年7月27日《处理方案》的作出是对2011年《移交协议》进行调整;2、上述书证是在原6路车承包人上访后,由鄂州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主持,在包括大某客运公司在内各方的参加下才作出的;3、调整后的处理方案已就原协议中延期下线的补偿和车辆报废更新补助款进行重新调整,公汽公司已按调整后的方案落实到承包人;4、鄂州市交通运输局在2012年7月安排运管科负责人肖某监督协调,其一审出庭作证的证词与事实不符;5、鄂州市交通运输局在2016年期间没有收到大某客运公司的任何上访材料,证人肖某和朱某出庭作证的情况与实际不符,且朱某已在2014年调出鄂州市交通运输局。被上诉人大某客运公司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大某客运公司对上诉人公汽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鄂州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鄂州市交通运输局出具的证明不合理、不合法的。上级部门无权对民事主体之间签订的协议作出调整,该调整没有经双方同意,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参加,被上诉人未在赔偿处理方案上盖章,该补偿方案未得到被上诉人认可;该两单位与上诉人之间属于隶属关系,出具的证明不具有相应的证明效力。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公汽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明是行政机关出具的,对其真实性应予以采信,但仅凭该证明不能达到《公交(6)路车终止承包合同处理方案》得到了被上诉人大某客运公司的同意,故对上诉人公汽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公汽公司的上诉,(一)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1、关于一审庭审后允许证人出庭作证是否属于程序违法。一审于2018年1月23日受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并限定公汽公司于2018年3月15日前提交证据,而公汽公司在一审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且提交的证据目录包括两组证据,分别是“关于合同关系方面的证据”、“关于合同履行方面的证据”,证明目的并未涉及到诉讼时效是否超过的问题。对于诉讼时效的举证责任虽在一审原告方,但上诉人公汽公司是在一审第一次开庭答辩时才提出“大某客运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被上诉人大某客运公司在庭审后针对公汽公司的答辩意见收集、提供证据,并由一审对所收集的证据组织双方进行质证,其程序并不违法。2、关于应否追加涉案车辆实际承包人为返还款项的主体。从上诉人公汽公司、被上诉人大某客运公司所签《6路城市公交线路移交协议》第一条“大某客运公司所属的6路城市公交客运线路经营权及10辆宇通KJ6730G城市公交客运车辆在2011年4月1日整体移交给公汽公司”、第三条“大某客运公司在移交前与6路城市公交车承包经营者终止承包经营合同,并与承包经营者核对风险抵押金剩余额度后向公汽公司提供承包经营者风险抵押金明细表,并将全部金额转入公汽公司”中约定的内容看,移交车辆的所有权应该属于被上诉人大某客运公司,涉案车辆实际承包人只是交纳风险抵押金之后才对移交车辆进行营运;同时,依据该协议第八条“车辆移交公汽公司后,大某客运公司的车辆残值及相关的国家政策补偿均归大某客运公司所有”的约定,上诉人公汽公司、被上诉人大某客运公司均作为城市公交营运企业,应当知晓车辆残值及国家政策补偿的归属权是针对车辆所有人,上诉人公汽公司在未征得被上诉人大某客运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将双方协议约定大某客运公司应得的车辆残值等补偿款交给车辆实际承包人,违反了协议的约定,故上诉人公汽公司上诉认为应追加涉案车辆实际承包人为返还款项主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双方签订《6路城市公交线路移交协议》中的权利义务是否发生变更。上诉人公汽公司、被上诉人大某客运公司作为签订《6路城市公交线路移交协议》的双方,其法律地位是平等的,所签协议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对签订协议的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的规定,2012年7月27日上诉人公汽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公交(6)路车承包人达成《公交(6)路车终止承包合同处理方案》时,约定“将大某客运公司应得的车辆报废更新补助款,每辆18000元按车头发放给公交(6)路车承包人”,但被上诉人大某客运公司或其授权的代表并未在《公交(6)路车终止承包合同处理方案》上加盖公章或签名进行确认,不能以鄂州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作为督办方、鄂州市交通运输局运输管理科作为监督方在《公交(6)路车终止承包合同处理方案》上加盖公章的行为,视为被上诉人大某客运公司默认同意将其应得的车辆报废更新补助等款项发放给公交(6)路车承包人,故上诉人公汽公司上诉认为“其相应的合同义务已在政策调整下实际履行的,不应再重复履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从一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6路公交车停止营运的时间为2012年8月18日,而证人肖某作为鄂州市交通运输局运输管理科科长证实“其担任科长期间,大某客运公司负责人及主要工作人员曾多次就公汽公司履行合同问题请求协调处理”、“交通运输局2015至2016年间局领导多次批示由其科协调解决”,故一审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角度出发,认定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公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诉人鄂州市公共汽车公司(以下简称公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鄂州市大某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某客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8)鄂0704民初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齐志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志伸、缪冬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8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燕、郭慧、被上诉人大某客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51元,由上诉人公汽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郭玥彤书记员陈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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