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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州市全顺燃气运输有限公司、廖某彬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鄂州市全顺燃气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滨湖北路13号。法定代表人:胡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正桥,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正昊,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某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

全顺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条,改判廖某彬于十日内协助我方完成挂靠车辆变更登记手续,支付管理费及逾期缴纳管理费违约金35000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由廖某彬承担。事实和理由:涉案车辆系廖某彬实际控制,廖某彬主动脱离我方的管理,导致车辆下落不明,我方多次与公安部门及车辆管理部门沟通,并就管理费问题多次与廖某彬联系及催告,并非如一审法院所言未采取相应措施。一审法院未实际解决车辆脱离管理而给社会留下严重的安全隐患问题,望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全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解除全顺公司与廖某彬之间的挂靠关系,廖某彬于十日内协助我方完成挂靠车辆变更登记手续。二、判令廖某彬支付管理费及逾期缴纳管理费违约金共35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廖某彬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于2015年12月10日签订了《挂靠合同》,合同约定廖某彬将其购买的车辆(鄂G×××××)挂靠在全顺公司名下,每年向全顺公司支付管理费4800元,并且由全顺公司代收车载GPS年度服务费、流量费、油罐车罐体年度检测费等费用,同时合同约定廖某彬逾期缴纳管理费按每日100元向全顺公司支付违约金。廖某彬自2016年12月至今未缴纳相关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全顺公司与廖某彬签订的《挂靠经营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廖某彬从2016年12月没有按约定全面支付管理费的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全顺公司要求解除挂靠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案涉车辆下落不明,车辆状况处于不确定状态,进行车辆号牌登记(含过户)还需要符合其他条件,案涉车辆是否符合过户登记条件,需要相关职能部门审批,故对全顺公司要求廖某彬于十日内协助全顺公司完成挂靠车辆变更登记手续,不予支持。全顺公司要求廖某彬支付管理费及违约金,廖某彬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但全顺公司作为专业从事车辆运营的公司,应当清楚车辆未年审及检测的社会危害性,亦未在合理期间内积极采取相应措施,以消除此种危险状态,防止损失扩大,而全顺公司并未尽到一个公司应有的管理义务,反而让车辆长期处于不确定的危险状态,给社会造成了一定的安全隐患,且全顺公司未提供该车辆的营运证,如因此还可以收取管理费从而获利,既于法于理不符,也不利于汽车运输行业的良性发展,故对全顺公司要求廖某彬支付管理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全顺公司与廖某彬于2015年12月10日签订的《挂靠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驳回全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38元,全顺公司负担288元,廖某彬负担50元(此款全顺公司已垫付,由廖某彬给付全顺公司)。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全顺公司与廖某彬签订的《挂靠合同》第一条约定:“廖某彬以自己的名义购买的车辆或直接以全顺公司代码证购买车辆(鄂G×××××)挂靠全顺公司,由全顺公司办理入户或过户的相关手续,所需费用由廖某彬支出,从而使廖某彬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资质。车辆挂靠或过户后廖某彬仍享有车辆的所有权,有权使用、收益、依法转让和依法注销”。全顺公司并未使廖某彬取得合同约定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资质”。
上诉人鄂州市全顺燃气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顺公司)与被上诉人廖某彬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18)鄂0703民初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全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正桥到庭参加诉讼,廖某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分别是:一、全顺公司要求廖某彬协助完成变更手续的诉请应否支持。二、全顺公司要求廖某彬支付管理费用及违约金共35000元的诉请应否支持。二审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后,全顺公司将上诉请求第一项变更为“撤销一审判决第二条,改判廖某彬于十日内协助我方完成挂靠车辆注销登记手续,支付管理费及逾期缴纳管理费违约金3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的规定,因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廖某彬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据上述规定全顺公司要求廖某彬于十日内协助其完成挂靠车辆注销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应另行起诉,本院仍针对其原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关于全顺公司要求廖某彬协助完成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请应否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规定:“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全顺公司诉讼请求并未写明要求廖某彬如何协助其办理何种变更登记手续,经本院依法行使释明权,其仍未能明确其诉讼请求。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全顺公司要求廖某彬支付管理费用及违约金的诉请应否支持的问题。因全顺公司并未为涉案车辆办理车辆营运证,使得《挂靠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其依据此收取管理费用及违约金的权利基础亦不存在。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以全顺公司未尽到管理义务为由未支持全顺公司要求廖某彬支付管理费用及违约金的诉请,适用法律存在瑕疵,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全顺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全顺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国文
审判员  刘岳鹏
审判员  曹家华

书记员:丁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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