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鄂州市信源粮食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新庙桥洞。委托代理人:刘丽燕、郭慧,湖北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鄂州市华某某东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鄂州市华某某楚藩大道127号。法定代表人:高爱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文涛,湖北源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欣,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信源粮贸公司诉称:原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先后三次向被告借款。具体情况为:2014年5月13日借款600万元,还款时间为2014年7月25日,该笔借款总计付息59.4万元;2014年8月15日借款400万元,还款时间为2014年10月26日,该笔借款总计付息36万元;2014年11月18日借款350万元,还款时间为2015年7月9日,该笔借款总计付息1,212,750元。以上三笔借款付息均已超过年利率36%,按照年利率36计算利息,原告多付利息总计799,774.0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基于此,双方当事人关于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的利息的约定是无效的,超过部分被告应当返还。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总计799774.05元;2、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东银小额贷款公司答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与实际不符。1、2014年5月13日的600万元收息不是原告诉状所称的59.4万元,而是360,400元,第二笔400万元收息是182,000元,第三笔350万元收息是581,000元,原、被告签订三笔借款事实,但实际收息为1,023,400元。2、原告将其与第三方鄂州市久通咨询投资服务公司签订的合同,以及第三方收取的服务费用错误的纳入被告收息,与客观事实不符,基于上述客观事实,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信源粮贸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举证期内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原告统一社会信用信息一份;证据2、被告统一社会信用信息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证据3、原告公司赵学惠中国农业银行流水一份;证据4、申请人为赵学惠的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向被告还款本金400万元,2014年7月25日向被告还款本金200万元。证据5,原告公司财务人员李名扬、赵静、吴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据6、信源粮贸公司收款收据一份,吴海兵邮政银行卡交易流水一份,赵学惠信合卡交易流水一份(附情况说明);证据7、吴海兵网银转账凭证三份,赵学惠网银转账凭证两份(附:东银借款、还款、付息情况说明一份、本息计算表一份、还款时间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600万元过桥资金利息共计594,000元,其中现金15万元,转账444,000元,按年利率36%计算,原告向被告共计多还184,622.40元。第三组证据,证据8、信源粮贸公司工商银行转账业务回单两张,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向被告还款本金200万元,2014年10月16日向被告还款本金200万元;证据9、原告公司财务人员李名扬、赵静、吴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据10、吴海兵网银转账凭证五份(附:东银借款、还款、付息情况说明一份、本息计算表一份、还款时间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400万元资金利息共计36万元,其中现金80万元,转账280万元,按照年利率36%计算,原告向被告共计多还130,800元。第四组证据,证据11、东银小额贷款公司贷款结清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本金350万元已于2015年7月10日结清。证据12、吴海兵网银转账凭证14张(附东银本息计算表一份,还款时间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350万元资金利息共计1212750元,按照年利率36%计算,原告向被告共计多还766542.78元。被告东银小额贷款公司为支持抗辩理由在本院指定举证期内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东银小额贷款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东银小额贷款公司主体身份。证据二,东银小额贷款公司与信源粮贸公司三笔贷款明细表,证明东银小额贷款公司与信源粮贸公司发放三笔贷款的时间、金额、以及收息金额。该情况与原告诉状相比较,贷款发生时间、金额相同,但收息金额与原告诉状不同,收息金额为1,023,400元,远远低于原告诉状所称金额。证据三,鄂州市久通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证明、信源粮贸公司向该公司出具的服务申请书、签订服务合同、部分服务费确认书,该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将其基于与案外人签订的服务合同而支付的服务费用错误纳入被告东银小额贷款公司的利息,原告诉称被告多收了利息,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4,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8,第四组证据中的证据1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3、6,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属于证人证言,证人身份无法确认,证据7中吴海兵付给俞诗昆的款项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赵学惠等取钱转款支付给被告,用于支付利息;对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9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10是原告单方形成的,形式不符合证据要求,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第四组证据中的证据12真实性由法庭进行核实,收款方是徐杰和杨小莉的予以认可,对于其中是俞诗昆收款的不认可,对附东银本息计算表一份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二认为是被告的单方记录,与事实不符,对证据三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付给徐杰、俞诗昆的款项都是支付给东银小额贷款公司的利息,鄂州市久通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收取的综合服务费实际上是被告为了分解高息而做出的所谓的合同,被告提供的确认书,与我方的付款情况不相吻合。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4,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8,第四组证据中的证据11和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采信。原告提交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3真实反映原告通过其公司员工向被告还款600万元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依法采信;原告提交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5是其公司员工出具的证明,与原告方有直接利害关系,且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要件形式,证据6收款收据、吴海兵、赵学惠的银行流水及附件,证据7吴海兵、赵学惠网银转账凭证及附件情况说明,东银借款、还款、付息情况说明,本息计算表,借款还款清单均是原告单方制作和单方行为,本院除对被告予以认可其公司员工杨小莉、徐杰账户收款的证据予以采信外,对其他证据均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9是原告公司员工出具的证明,与原告方有直接利害关系,且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要件形式,证据10吴海兵网银转账凭证及附件东银借款、还款、付息情况说明、本息计算表、还款时间清单均是原告单方制作和单方行为,本院除对被告予以认可其公司员工杨小莉、徐杰账户收款的证据予以采信外,对其他证据均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第四组证据中的证据12吴海兵网银转账凭证及附件东银本息计算,还款时间清单均是原告单方制作和单方行为,本院除对被告予以认可其公司员工杨小莉、徐杰账户收款的证据予以采信外,对其他证据均不予采信。被告提交证据二是被告的单方记录,未得到原告的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原告信源粮贸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与被告东银小额贷款公司签订了两份编号:(2014)借字第0022号、第0023号《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两份合同约定:由东银小额贷款公司出借300万元给信源粮贸公司,期限为一个月,从2014年5月13日至2014年6月12日,合同期限内利率为20‰/月,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等,被告东银小额贷款公司履行了出借义务。同日,信源粮贸公司通过吴海兵的银行账户向东银小额贷款公司员工杨小莉转款9万元,2014年6月16日,信源粮贸公司通过吴海兵的银行账户向东银小额贷款公司员工杨小莉转款14.4万元,2014年7月25日,信源粮贸公司通过赵学惠的银行账户向东银小额贷款公司员工徐杰转款2.64万元,2014年7月25日,信源粮贸公司向东银小额贷款公司还款600万元。2014年8月15日,原告信源粮贸公司因购买土地和办理相关手续为由与被告东银小额贷款公司签订了编号:(2014)借字第0042号《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东银小额贷款公司出借400万元给信源粮贸公司,期限为两个月,合同期限内利率为22‰/月,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等,被告东银小额贷款公司履行了出借义务。2014年10月24日,信源粮贸公司通过吴海兵的银行账户向东银小额贷款公司员工徐杰转款8.4万元,2014年11月5日,通过吴海兵的银行账户向东银小额贷款公司员工徐杰转款1.8万元。2014年10月15日、16日,信源粮贸公司向东银小额贷款公司还款400万元。2014年11月18日,原告信源粮贸公司因需偿还银行借款为由与被告东银小额贷款公司签订了编号:(2014)借字第0063号《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东银小额贷款公司出借350万元给信源粮贸公司,期限为两个月,合同期限内利率为22‰/月,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等,被告东银小额贷款公司履行了出借义务。2014年11月18日、2015年1月5日、2015年1月27日、2015年2月17日、2015年4月22日、2015年5月18日、2015年7月9日信源粮贸公司通过吴海兵的银行账户分七次向东银小额贷款公司员工徐杰转款7.7万元、7.7万元、7.7万元、7.7万元、7.7万元、7万元、11.9万元。2015年7月10日,东银小额贷款公司向信源粮贸公司出具了贷款350万元结清凭证。信源粮贸公司除与东银小额贷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外还与鄂州市久通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咨询服务合同。
原告鄂州市信源粮食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源粮贸公司)诉鄂州市华某某东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银小额贷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德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源粮贸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丽燕、郭慧,被告东银小额贷款公司委托代理人汪文涛、张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信源粮贸公司与被告东银小额贷款公司签订四份《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均未超出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东银小额贷款公司2014年5月13日出借的600万元,原告信源粮贸公司有证据证实截至2014年7月25日还款本息为626.04万元;被告东银小额贷款公司2014年8月15日出借的400万元,原告信源粮贸公司有证据证实截至2014年10月16日还款本息为418.2万元;被告东银小额贷款公司2014年11月18日出借的350万元,原告信源粮贸公司有证据证实截至2015年7月10日还款本息为407.4万元(被告自认金额为408.1万元)。以上四笔借款,被告东银小额贷款公司收取的利息均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的规定。原告信源粮贸公司主张“以上四笔借款总计付息1,212,750元,借款付息均已超过年利率36%,多付利息总计799774.05元”没有事实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信源粮贸公司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总计799,774.05元”,本院不予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鄂州市信源粮食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898.87元,由原告鄂州市信源粮食工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德秋
书记员:夏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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