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鄂州市俊驰贸易有限公司、蔡某与詹某、金某国皓新材料有限公司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鄂州市俊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花湖开发区滨港西路(花湖农工商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石功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于东,该公司职员,系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原告:蔡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詹某。
被告:金某国皓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华大道以北。
法定代表人:李丙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清,甘肃金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李丙服。
被告:黄薇。
被告:李森林。

原告鄂州市俊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驰公司)、蔡某与被告詹某、金某皓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李丙服、黄薇、李森林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俊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于东、王浩、原告蔡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被告詹某、金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清及李丙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薇、李森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俊驰公司、蔡某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被告解除合伙关系;2、被告詹某、金某公司、李丙服、黄薇、李森林向原告退还合伙财产4137643元,其中俊驰公司2884030元,蔡某1253613元;3、被告詹某、金某公司、李丙服、黄薇、李森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130%赔偿原告借给或代垫金某公司款项1423307.66元的利息损失33243.33元,以及从2015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的利息损失;4、诉讼费用及保险费13500元、差旅费3345.5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8日,被告李丙服、李森林、詹某就矿产品冶炼项目合伙经营金某公司。2014年8月29日,原告俊驰公司经介绍与被告金某公司签订加工合作协议,并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后因被告金某公司无力赔偿因违约造成原告俊驰公司的损失。2015年3月21日,被告詹某、李丙服对原告俊驰公司的实物价值进行核算,确定其价值为3750000元。2015年3月25日,原告俊驰公司、蔡某、被告金某公司三方就融资联营及生产利润比例分成事宜形成会议纪要。因合作项目亏损严重,生产断断续续。2015年10月25日,核算亏损金额为2463879元,原告俊驰公司分摊亏损615970元后的投资余额为2884030元,原告蔡某分摊亏损246387元后的投资余额为1253613元,此后被告金某公司一直处于停产状态。后两原告多次提出退伙,被告李丙服拒不向两原告退回投资。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李森林、李丙服(实为金某公司出资合伙)、詹某签订合伙经营协议,协议约定:1、以金某公司现有平台为基础,共同合伙经营废铜渣综合利用项目、矿产品贸易及铜粉厂或其他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项目;2、合伙人李丙服以金某公司以其位于金某市经济开发区新华大道以北五十亩土地和库房材料为入伙出资,并委托授权公司法人代表李丙服代表金某公司以个人名义作为合伙人(附金某公司委托授权书);3、合伙人詹某以人民币现金方式投入3000000元整为入伙出资。2014年12月2日,李森林出具股权委托管理书,将其持有金某公司含铜废渣综合利用项目32%的股权,委托詹某为代理人,委托期限为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12月1日。2014年8月29日,金某公司(甲方)与俊驰公司(乙方)签订加工合作协议,约定:1、甲方代理加工乙方提供的含铜原料,加工成本由甲方承担,甲方依据乙方送来原料的实际吨位收取每吨450元加工费;2、甲方加工产品冰铜、收尘及水渣归乙方所有。因金某公司未能向某公司交付货物,造成俊驰公司损失。2015年3月21日,经过双方核算,确认向某公司赔付3750000元。2015年3月22日,李丙服、詹某、蔡某、柯于东召开会议,讨论金某公司、俊驰公司、蔡某融资联营及生产利润比例分成相关事宜,并以会议纪要的形式达成协议,约定:1、俊驰公司投入3500000元(已投入),蔡某投入1500000元(于2015年3月30日前到账);2、俊驰公司、蔡某共同指定柯于东为双方代理人,处理一切事务;3、金某公司、俊驰公司、蔡某利润分成比例为65:25:10;4、俊驰公司、蔡某所投入资金原则上仅用于生产使用,不得用于金某公司其他任何事项,鉴于金某公司2015年春节期间已支配使用的部分资金,采取挂账处理,在其利润分成中扣除返还到三方共同账户。后因该合伙项目持续亏损,俊驰公司、蔡某、李丙服、詹某、柯于东于2015年10月25日对合伙资产进行核算,确认共计亏损2463879元,其中李丙服分摊亏损672639元、李森林分摊亏损512487元、詹某分摊亏损416396元、俊驰公司分摊亏损615970元、蔡某分摊亏损246387元,同时确认俊驰公司投资余额2884030元、蔡某投资余额1253613元,并确认各方出资方式和权益比例,李丙服、李森林、詹某,分别占65%权益中的27.3%、20.8%、16.9%,俊驰公司占25%,蔡某占10%。后该合伙项目未在进行生产。双方因退伙问题协商未果,发生纠纷。
另查明,1、2015年11月22日,柯于东代表俊驰公司、蔡某提出收回投资;2、2015年12月25日,詹某提出退伙;3、2016年6月,李丙服通知各合伙人协商合伙项目事宜;4、李丙服与黄薇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故俊驰公司、蔡某请求确认解除合伙关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金某公司提出俊驰公司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意见,因俊驰公司与李某的转让协议未实际履行,且俊驰公司一直参与合伙事务中,同时在合伙清算中亦是确认俊驰公司的投资,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俊驰公司、蔡某要求退还合伙财产的请求,因合伙人已对合伙资产权益进行清算确认,且俊驰公司、蔡某、詹某均同意退伙,其要求退伙的合伙人所占份额超过半数,又因李丙服的出资实为金某公司出资,有金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及合伙经营协议予以证明,同时俊驰公司、蔡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黄薇作为股东存在人格混同,故应由金某公司、詹某、李森林承担民事责任。俊驰公司提出蔡某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的抗辩意见,因合伙人已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且超过占半数比例的合伙人要求退伙,蔡某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俊驰公司、蔡某要求给付利息损失的请求,因其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有误,因詹某于2015年12月25日提出退伙,同时亦给予付款期间,故对其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俊驰公司、蔡某要求给付代付款项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已在会议纪要中进行约定,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俊驰公司、蔡某要求给付保险费、差旅费的请求,因其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鄂州市俊驰贸易有限公司、蔡某、詹某、金某国皓新材料有限公司、李森林之间的合伙关系。
二、詹某、金某国皓新材料有限公司、李森林返还鄂州市俊驰贸易有限公司2884030元,返还蔡某1253613元。
三、詹某、金某国皓新材料有限公司、李森林给付鄂州市俊驰贸易有限公司占用资金利息,以288403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四、詹某、金某国皓新材料有限公司、李森林给付蔡某占用资金利息,以1253613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五、驳回鄂州市俊驰贸易有限公司、蔡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0834元、保全费5000元,由詹某、金某国皓新材料有限公司、李森林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刚 人民陪审员  刘秋香 人民陪审员  罗莲英

书记员:王威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