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鄂州市众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熊汉桥等与湖北泰源物资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鄂州市众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鄂东大道昌盛小区2栋1层1号。
法定代表人:廖秋婷,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熊汉桥,男,196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
上述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少英,湖北众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述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凯,湖北众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泰源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滨湖西路海堰广场1区52号。
法定代表人:洪冬,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鄂州怡园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西山办事处居委会寒溪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杨俱欢,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湖北鸿合物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滨湖南路15号洋澜村六组综合楼四楼。
法定代表人:肖国河,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湖北三兴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滨湖西路海堰广场1区52号。
法定代表人:胡学文,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本玉,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鄂州市众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鄂州众享物业公司)、原告熊汉桥诉被告湖北泰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泰源物资公司)、被告鄂州怡园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鄂州怡园环境建设公司)、被告湖北鸿合物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鸿合物贸公司)、被告湖北三兴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三兴置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鄂州众享物业公司、原告熊汉桥的保全申请,查封了被告鄂州怡园环境建设公司、被告湖北三兴置业公司的到期债权、房产、土地使用权。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齐志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缪冬琴、人民陪审员周玉龙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州众享物业公司、原告熊汉桥的委托代理人周少英、被告湖北泰源物资公司、被告鄂州怡园环境建设公司、及被告湖北鸿合物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本玉、被告湖北三兴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学文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本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2日,鄂州市安信房地产开发置业有限公司(甲方、担保人)与被告湖北鸿合物贸公司(乙方、借款人)、刘合松、肖运春(丙方、反担保人)、被告湖北三兴置业公司(丙方、反担保人)签订《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一)乙方与湖北银行已于2015年8月12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贷款期限1年,甲方依据其与贷款银行的约定为乙方的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金额为50000000元,为减少甲方的担保风险,丙方自愿为乙方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二)甲方为乙方的上述借款合同提供担保,担保物为鄂州市昌盛小区门面房屋,担保期限为乙方与贷款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后2年;(三)反保证责任及保证期限:丙方为甲方提供保证形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2年。
2016年7月1日,被告湖北泰源物资公司向原告鄂州众享物业公司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鄂州众享物业公司26000000元,此款共由八笔组成(含王友家代支付的5000000元、熊汉桥代支付的12000000元),汇至本公司账户(开户行:工行鄂州西山支行,账号:18×××13),还款期限至2016年12月30日。上述借款由鄂州怡园环境建设公司作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的2年,上述借款由鄂州怡园环境建设公司与鄂州市城市建设投资公司签订的《鄂州市三国吴都风光带三期工程投资建设合同》项下尚未结付的第三批工程款作为还款来源”。被告鄂州怡园环境建设公司在《借条》上担保人一栏加盖了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私章。
同日,原告鄂州众享物业公司从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开设的账户向被告湖北泰源物资公司指定的账户分别汇款1000000元、2000000元、2000000元、2000000元、2000000元;熊汉桥从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开设的账户向被告湖北泰源物资公司指定的账户分别汇款3000000元、9000000元;王友家从其在中国建设银行开设的账户向被告湖北泰源物资公司指定的账户汇款500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26000000元。
2016年7月30日,鄂州怡园环境建设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内容为:“同意将公司与鄂州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鄂州市三国吴都风光带三期工程投资建设合同》项下第三批尚未支付的全部工程款转让给鄂州众享物业公司,以抵偿我公司差欠该公司的债务,由鄂州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直接向该公司支付;截止2016年7月30日,差欠该公司的本息确定为40000000元,抵偿款以实际结付数为准”,该公司股东浙江怡园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湖北泰源物资公司在决议上加盖了公章。
鉴于鄂州怡园环境建设公司与鄂州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2日签订《鄂州市三国吴都风光带三期工程投资建设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鄂州怡园环境建设公司因融资需要,尚欠鄂州众享物业公司借款本金26000000元,据此,2016年7月30日,原告鄂州众享物业公司(甲方)与被告鄂州怡园环境建设公司(乙方)签订《权利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一)根据2013年8月22日乙方与鄂州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鄂州市三国吴都风光带三期工程投资建设合同》,乙方是该工程的施工承包人,已经完成该项目工程的全部义务,享有该项目工程款追索、收益的权利,并已经收取了第一批和第二批工程款;(二)甲乙双方确认:截至2016年7月30日,乙方向甲方借款本金合计26000000元;(三)甲乙双方同意按上述《建设合同》的条款和条件,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将其在该合同中现有的结算三期第三批工程款(即余下所有尚未结付的工程款)的权利全部转让甲方,本协议生效后,乙方不再享有该合同中约定的收取三期工程款的权利;(四)本协议签订后,鄂州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直接向甲方支付《建设合同》项下所有尚未结付的三期工程款,该工程款用以抵消乙方所欠甲方相应金额的借款本金26000000元(利息由乙方逐月偿还);(五)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乙方应将权利转让的通知交付给鄂州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六)乙方已转让的工程款抵偿甲方借款本息不足部分,仍负有清偿义务。
同日,鄂州怡园环境建设公司向鄂州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下发了《通知书》。
2016年8月1日,被告湖北泰源物资公司作为承诺人、被告鄂州怡园环境建设公司作为担保人共同出具《承诺》,内容为:“本公司欠鄂州众享物业公司八笔借款共计26000000元,本公司郑重承诺从2016年8月1日起每月付息1300000元,月月付息,如未如实付息我公司全权负责”。
2016年8月2日,鄂州市公证处作出(2016)鄂州证字第3507号《公证书》,对《权利转让协议书》予以公证。
就湖北安信房地产开发公司为湖北鸿合物贸公司在湖北银行4000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事宜,被告湖北三兴置业公司自愿提供凡口市场项目的商品房约40000平方米为反担保,并于2016年8月19日向湖北安信房地产开发公司暨熊汉桥出具《反担保抵押承诺书》,承诺:“1、在贵公司抵押担保物未置换之前,我公司以上述商品房为该公司提供担保,并公司印章一并交贵公司保管;2、超过置换期限,我公司愿意将该项目的全部商品房作为抵押,贵公司可以处置抵押商品房,清偿贵公司的债务;3、我公司为清偿湖北银行贷款,需要使用商品房的,贵公司必须给予协助办理相关手续;4、湖北鸿合物贸公司欠贵公司26000000元债务,该公司在2016年9月10日前未能清偿债务,以我公司向贵公司提供的上述抵押商品房清偿”。
2016年10月8日,被告湖北鸿合物贸公司向原告熊汉桥出具7000000元的收据,注明收款事由“此款为熊汉桥代鸿合公司付给兴盛源公司取抵押品后换鸿合公司湖北银行抵押品,由鸿合公司指定汇入陈丽萍农商行卡,此款为鸿合借款”。
同日,原告熊汉桥向陈丽萍账户转账7300000元。
2016年10月20日,被告湖北鸿合物贸公司向原告熊汉桥出具10000000元的收据,注明收款事由“此款为熊汉桥转入龚诚后由龚诚转入鸿合公司还湖北银行贷款,此款为借款,此款为鸿合借款”。
同日,原告熊汉桥向龚诚账户转账10000000元。
2016年10月31日,被告湖北鸿合物贸公司向原告熊汉桥出具960000元的收据,注明收款事由“此款为熊汉桥提供安信公司昌盛小区门面房为鸿合公司提供贷款,时间为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0月20日分成利息及担保费,此款为欠款”。
庭审后,原告鄂州众享物业公司申请撤回“确认被告鄂州怡园环境建设公司与鄂州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鄂州市三国吴都风光带三期工程投资建设合同》项下余下所有尚未结付的工程款优先偿付原告鄂州众享物业公司26000000元借款”。
另查明:2016年7月18日,鄂州市卓晟物贸有限公司从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郑小燕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分别汇款5000000元、5000000元、5000000元。
2016年7月19日,鄂州市卓晟物贸有限公司从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熊汉桥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分别汇款4000000元、4000000元。
2016年7月22日,洪涛从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熊汉桥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汇款3000000元。
2016年11月18日,鄂州市石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汤树林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汇款200000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二)本案是否符合合并审理的条件;(三)欠款金额及利息的认定;(四)湖北三兴置业公司的担保责任应否免除;(五)原告在履行期限届满前提起诉讼有无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对于原告方主张的26000000元、5460000元两笔借款,从原告方所举借条和收条看,出借方分别是原告鄂州众享物业公司、原告熊汉桥,且相对应的汇款凭证均是从二原告方或被告方认可的第三人汇至被告方的账户、或被告方指令的收款人,被告方亦是向二原告出具了借条或收条,二原告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二)关于本案是否符合合并审理的条件。从本案的起因看,被告湖北鸿合物贸公司向湖北银行贷款50000000元,原告熊汉桥控股的鄂州市安信房地产开发置业有限公司以其门面房为湖北鸿合物贸公司提供抵押担保,该贷款到期后,原告熊汉桥又以其控制的关联公司即原告鄂州众享物业公司的名义筹集26000000元,被告湖北鸿合物贸公司以被告湖北泰源物资公司的名义办理了26000000元的借款手续,并将该款用于补足湖北银行的贷款缺口,被告湖北鸿合物贸公司又续贷40000000元,仍以鄂州市安信房地产开发置业有限公司的门面房作抵押,被告湖北鸿合物贸公司贷出40000000元后并未偿还原告方26000000元的借款,原告熊汉桥为置换担保物,又筹集资金17000000元,在扣除向被告湖北三兴置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邱功平12500000元借款后,实际出借4500000元,加上被告湖北鸿合物贸公司差欠的利息及担保费960000元,下欠原告熊汉桥5460000元,故本案的原告之间诉讼标的是共同的,存在关联性,本案符合合并审理的条件。
(三)关于欠款金额及利息的认定。从原告方所举证据看,原告方的诉讼请求由两部分组成,其中26000000元除了借条之外,还有足额的汇款凭证相佐证;5460000元除被告湖北鸿合物贸公司出具的收据外,原告方还提供了根据被告方的指令汇出款项的凭证,故被告欠款的金额为31460000元。被告方庭审时主张“2016年7月18日鄂州市卓晟物贸有限公司向郑小燕分别汇款5000000元、5000000元、5000000元;2016年7月19日,鄂州市卓晟物贸有限公司向熊汉桥分别汇款4000000元、4000000元;2016年7月22日,洪涛向熊汉桥汇款3000000元;2016年11月18日,鄂州市石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汤树林汇款200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28000000元,应冲抵被告方下欠原告的款项,因鄂州市卓晟物贸有限公司汇给郑小燕、熊汉桥的款项是2016年7月18日、7月19日汇出;洪涛汇给熊汉桥的款项是2016年7月22日,而2016年7月30日原告鄂州众享物业公司与被告鄂州怡园环境建设公司签订《权利转让协议书》确认“截至2016年7月30日,鄂州怡园环境建设公司向鄂州众享物业公司借款本金合计26000000元”;被告湖北泰源物资公司、被告鄂州怡园环境建设公司于2016年8月1日共同向原告方出具《承诺》,该承诺称“本公司欠鄂州众享物业公司八笔借款共计26000000元”;被告湖北三兴置业公司于2016年8月19日向湖北安信房地产开发公司暨熊汉桥出具《反担保抵押承诺书》,该承诺称“湖北鸿合物贸公司欠贵公司26000000元债务,该公司在2016年9月10日前未能清偿债务,以我公司向贵公司提供的上述抵押商品房清偿”,故被告方在鄂州市卓晟物贸有限公司汇给郑小燕、熊汉桥23000000元、洪涛汇给熊汉桥3000000元的款项后,仍然确认下欠原告方26000000元,故被告所举鄂州市卓晟物贸有限公司、洪涛汇款的证据不应扣减下欠原告方的款。对于鄂州市石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汤树林汇款2000000元,汇款时间虽是2016年11月18日,但被告方并未举证证明汤树林所收款项与原告方之间的关系,故该2000000元亦不应扣减下欠原告方的本息。对于利息的核算,因5460000元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计息。对于26000000元,双方约定的月息1300000元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1月5日的利息核定为:3296667元(26000000元×2%×6个月+26000000元×2%÷30天×5天)。
(四)关于湖北三兴置业公司的担保责任应否免除。因被告湖北泰源物资公司、被告鄂州怡园环境建设公司、被告湖北鸿合物贸公司在2016年9月10日前未能偿还下欠原告鄂州众享物业公司的26000000元借款,根据《反担保抵押承诺书》的承诺,被告湖北三兴置业公司对于下欠原告鄂州众享物业公司的26000000元欠款,应承担担保责任。对于被告湖北鸿合物贸公司下欠原告熊汉桥的5460000元借款,该借款是因被告湖北鸿合物贸公司与湖北银行于2015年8月12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到期后未能及时偿还而产生的债务,按照鄂州市安信房地产开发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鸿合物贸公司、刘合松、肖运春、被告湖北三兴置业公司于2015年8月12日签订《反担保合同》的约定,湖北三兴置业公司自愿为湖北鸿合物贸公司向鄂州市安信房地产开发置业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湖北三兴置业公司对被告湖北鸿合物贸公司下欠原告熊汉桥的5460000元借款亦应承担担保责任。
(五)关于原告在履行期限届满前提起诉讼有无法律依据。2016年7月1日,被告湖北泰源物资公司向原告鄂州众享物业公司出具《借条》虽约定还款期限至2016年12月30日,但被告湖北泰源物资公司作为承诺人、被告鄂州怡园环境建设公司作为担保人于2016年8月1日共同出具《承诺》,承诺:“本公司欠鄂州众享物业公司八笔借款共计26000000元,本公司郑重承诺从2016年8月1日起每月付息1300000元,月月付息”,而截至原告方起诉时止,被告湖北泰源物资公司、被告鄂州怡园环境建设公司并未向原告方履行付息的义务,被告方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且在约定的2016年12月30日还款时间之前亦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方作为出借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前提起诉讼。
综上,原告鄂州众享物业公司、原告熊汉桥与被告湖北泰源物资公司、被告湖北鸿合物贸公司之间的借款行为,除约定的月息1300000元违反法律规定外,其他约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其应尽的义务,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鄂州怡园环境建设公司、被告湖北鸿合物贸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对被告湖北泰源物资公司、被告湖北鸿合物贸公司的下欠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泰源物资公司、被告鄂州怡园环境建设公司、被告湖北鸿合物贸公司连带清偿原告鄂州众享物业公司借款本金26000000元、支付原告鄂州众享物业公司借款利息3296667元(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计算至2017年1月5日止,2017年1月6日至文书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前的利息按照实际天数,并结合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湖北鸿合物贸公司偿还原告熊汉桥借款5460000元;
三、被告湖北三兴置业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鄂州众享物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2800元,由原告鄂州众享物业公司、原告熊汉桥负担12800元,由被告湖北泰源物资公司、被告鄂州怡园环境建设公司、被告湖北鸿合物贸公司、被告湖北三兴置业公司共同负担19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齐志刚 审 判 员  缪冬琴 人民陪审员  周玉龙

书记员:郭炜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