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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州市中金国投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鄂州市中金国投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鄂州市古城路48号。
法定代表人:谈桂银,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北京市在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

原告鄂州市中金国投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鄂州市中金国投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月5日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及2015年11月7日补充合同有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到期没有偿还,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将其个人名下的独资企业抵偿其债务,为此双方于2015年11月7日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到期不还,则将被告独资的“鄂州市鸭儿湖畜牧场”抵偿。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没有如期偿还借款,双方于2016年1月5日签订转让合同,并在工商登记机关办理相关手续,并实际交付。
原告鄂州市中金国投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营业执照,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200万元的贷款合同关系。
证据三、《补充合同》一份、《转让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张某某以其独资的“鄂州市鸭儿湖畜牧场”抵偿其欠原告的贷款200万元。
被告张某某在本院指定的应诉期限内、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交答辩意见、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鄂州市中金国投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法庭调查,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11月6日,原告鄂州市中金国投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某某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于其独资企业“鄂州市鸭儿湖畜牧场”经营,借款期限45天,贷款利率为24%(年利率)。2015年11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如被告张某某上述借款200万元未如期偿还本息,则将其注册登记的“鄂州市鸭儿湖畜牧场”无条件过户到原告指定个人名下;变更前的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担,变更后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
2016年1月5日,原告鄂州市中金国投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某某签订《转让合同》约定,张某某名下的“鄂州市鸭儿湖畜牧场”(个人独资企业)转让给原告;张某某已收到原告支付的全部价款;张某某将“鄂州市鸭儿湖畜牧场”相关证照、行政许可、环评、土地租赁(合同)全部移交原告;张某某协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变更前的债权、债务由张某某承担,变更后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本合同双方签字生效。被告张某某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被告张某某属于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有权处分自己财产。被告张某某与原告鄂州市中金国投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补充合同》《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原告鄂州市中金国投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某某分别于2015年11月7日、2016年1月5日签订的《补充合同》及《转让合同》合法、有效。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谢泉章
审判员 熊莉
人民陪审员 张群

书记员: 王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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