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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州市中心医院与詹某、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州市中心医院,住所地:鄂州市文星大道9号。
法定代表人:王卫星,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姜学文,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詹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
委托代理人:詹祖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系詹某之大伯(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所地:武汉市解放大道1277号。
法定代表人:王国斌,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强,该院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鄂州市中心医院因与被上诉人詹某、原审被告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以下简称协和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3)鄂鄂城民初字第01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春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围、代理审判员吴祥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鄂州市中心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姜学文,被上诉人詹某的委托代理人詹祖文,原审被告协和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2日,詹某因意外不慎摔伤,被送至鄂州市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股骨头骨折。2010年8月24日进行手术,2010年9月2日出院。2011年7月,詹某感觉右髋处疼痛,2011年9月20日至协和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股骨头坏死,并行人工关节置换手术,2011年10月10日出院。2011年10月29日经黄冈某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黄XXX字(2011)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鄂州市中心医院在诊治詹某的过程中存在过错,且该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与骨折本身的严重性亦有一定的关系;2、詹某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3、人工关节使用年限一般为15年左右,每次费用约需45000元;误工损失日评定为465日。
2012年3月1日,鄂州巿中心医院向原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湖北某司法鉴定所作出鄂X鉴(2012)XX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鄂州巿中心医院未在出院记录中书面告知詹某术后功能锻炼与负重的注意事项,未尽其告知义务存在过错;不排除该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有一定关系;2、詹某残疾程度属九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伤后16个月。湖北省某假肢矫形技术中心(以下简称假肢矫形中心)作出的鄂X鉴字(2012)第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下肢免荷矫形支具目前售价是2600元,矫形鞋春秋季目前售价是420元,冬季目前售价是520元;2、下肢免荷矫形支具的使用年限是两年,矫形鞋的使用年限是一年;3、下肢免荷矫形支具的维修费用是其价格的10%-20%,矫形鞋不需维修;4、初、再次装配矫形支具及功能训练的时间分别是20天、10天左右;5、下肢免荷矫形支具及矫形鞋的更换次数按当地诉讼法院人均寿命计算。
2012年11月20日,原审法院作出(2012)鄂鄂城民初字第00310号民事判决,对詹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人工关节置换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作出了判决,同时认为詹某在庭审中增加下肢免荷矫形支具费、矫形支具维修费、矫形鞋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程序,要求詹某另行主张。2013年6月5日,詹某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鄂州巿中心医院及协和医院赔偿其下肢免荷矫形支具费、矫形支具维修费、矫形鞋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188891元。
2013年6月26日,协和医院申请原审法院对其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9日委托至某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该所于2014年2月23日作出X医法(2014)临鉴字第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协和医院对詹某的医疗行为无医疗过错。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鄂州巿中心医院作为诊疗单位未在出院记录中书面告知詹某术后功能锻炼与负重的注意事项,致使詹某过早下地负重与其损害结果之间存在一定关系,应对詹某的损失承担部分责任,酌定鄂州巿中心医院承担50%的赔偿责任。詹某骨折本身严重,应当对出院后负重的危害后果有所预见,酌定其自负50%的责任。协和医院对詹某的医疗行为虽无医疗过错,但因该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和专家会诊费用由其自行承担。詹某对协和医院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詹某请求赔偿误工费,该费用原审法院在另案中已作出认定,在本案中依法不予支持。根据鉴定结论,詹某需装配右下肢免荷矫形支具及矫形鞋,但其要求按湖北省人均寿命75岁一次性进行计算期间过长,原审法院认为按20年分期予以计算为宜,20年后詹某可再行主张权利。综上,詹某的损失原审法院核定如下:
1、下肢免荷矫形支具费26000元(2600元×20年÷2)。
2、矫形支具维修费5200元(26000元×20%)。
3、矫形鞋费18800元(春季420元×20年;冬季520元×20年)。
4、鉴定费1500元。
5、交通费酌定2000元。
合计人民币53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六)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鄂州巿中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詹某损失人民币26750元(53500元×50%)。二、驳回詹某对协和医院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詹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070元,由詹某承担2035元,由鄂州巿中心医院承担2035元。该诉讼费詹某已预交,鄂州巿中心医院在判决生效后一并支付给詹某。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鄂州巿中心医院在对詹某右股骨颈骨折进行治疗后,未尽到在出院记录中书面告知詹某术后功能锻炼与负重的提醒义务,与詹某右侧股骨头坏死有一定因果关系。詹某入协和医院治疗时即存在跛行情况,后经协和医院治疗后,詹某的伤情在一定程度上得到恢复,但右下肢较左下肢仍缩短1.5㎝,而某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认为协和医院在对詹某行全髋置换术过程中,詹某双下肢不等长属难以避免的并发症,并且协和医院在术前已书面告知詹某本人及家属,协和医院对詹某的医疗行为无医疗过错。鄂州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行为与詹某右侧股骨头坏死有一定因果关系,而协和医院在治疗右侧股骨头坏死过程中难以避免双下肢不等长,故鄂州市中心医院对詹某双下肢不等长的医疗后果仍应承担一定责任,鄂州市中心医院关于其与詹某双下肢不等长无直接因果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鄂州市中心医院对詹某双下肢不等长的医疗后果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
原审法院根据鄂州市中心医院重新鉴定申请的内容于2012年5月22日委托假肢假肢矫形中心对詹某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进行鉴定。詹某的伤情经协和医院治疗后,客观上仍存在双下肢不等长(相差1.5㎝)的事实,从行走功能及肢体形象角度考虑,理应尽量恢复至受伤前双下肢等长的状态,结合假肢矫形中心的诊断意见及日常生活常识即可辩知需安装矫形器具。故鄂州市中心医院关于肢矫形中心无权对是否需要矫形进行鉴定,且一审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詹某需要矫形器具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詹某双下肢不等长虽不是鄂州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行为直接导致,但与鄂州市中心医院的鄂州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行为之间存在一定程度的因果关系,鄂州市中心医院应对此承担一定责任。鄂州市中心医院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9元由鄂州市中心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廖春花 审 判 员  邹 围 代理审判员  吴祥勇

书记员:胡航 第5页共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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