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姚浩(湖北朗勤律师事务所)
杜亮(湖北朗勤律师事务所)
湖北方某模具材料有限公司
陈卫华
於志华
方某
王国红
原告:鄂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滨湖南路11号。
法定代表人:陈海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浩、杜亮,均系湖北朗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方某模具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杨叶镇。
法定代表人:方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卫华。
被告:方某。
被告:王国红。
上述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於志华。
原告鄂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鄂州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诉被告湖北方某模具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方某模具公司)、被告方某、被告王国红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齐志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缪冬琴、人民陪审员王慧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州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亮、被告湖北方某模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卫华、於志华、被告方某的委托代理人於志华、被告王国红的委托代理人於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因《委托担保合同》约定“湖北方某模具公司未按主合同约定偿还借款,致使鄂州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代为偿还的,除应当赔偿鄂州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代偿款项,并按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的10%支付违约金”,而湖北方某模具公司已向原告方交纳了50万元履约定金,原告方诉请中已经扣除被告湖北方某模具公司交纳的50万元履约定金,原告方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实为4517608.69元,故本院对原告原告鄂州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但对其认为被告湖北方某模具公司应支付50万元违约金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三被告虽认为《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上王国红的签名不实,但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并没有申请笔迹鉴定,放弃了其享有的权利,故对原告鄂州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提交的证据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定性。担保责任追偿权是指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第三人,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享有的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湖北方某模具公司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支行贷款500万元,原告鄂州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被告湖北方某模具公司的贷款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支行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且在贷款到期后,于2014年7月10日已经代被告湖北方某模具公司偿还了500万元的贷款本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规定,本案案由应定为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
(二)关于被告湖北方某模具公司下欠金额及损失的认定。原告鄂州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对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支行于2013年7月9日向被告湖北方某模具公司提供的5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根据原告鄂州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支行在被告湖北方某模具公司未按约定清偿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时,可要求原告鄂州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贷款逾期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支行向原告鄂州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发出了“关于要求鄂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积极履行担保责任(代偿)的通知书”,并从原告鄂州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账户上扣划5017608.69元,而该款项中包含被告湖北方某模具公司存放在原告处50万元的履约定金,故被告湖北方某模具公司下欠原告鄂州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本金为4517608.69元。对于损失,因原、被告双方合同既约定了“从原告代偿次日起按代偿资金的日万分之五计算代偿资金占用费”,又约定“按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的10%支付违约金”,折算后的实际利率超过了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不应支持。
(三)关于被告湖北方某模具公司抵押7台套机器设备的效力的认定。被告湖北方某模具公司以其自有的7台套机器设备向原告鄂州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办理抵押反担保,双方签订了《设备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且在工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双方之间的抵押行为合法有效,故原告鄂州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对被告湖北方某模具公司抵押的7台套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方某、被告王国红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被告方某向原告鄂州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作出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承诺愿以其个人所有财产对原告与湖北方某模具公司于2013年7月1日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项下的款项,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且被告王国红作为方某的配偶,在《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保证人及配偶特别声明和承诺书》上签字予以确认,上述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方某、被告王国红应对被告湖北方某模具公司所欠原告鄂州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
综上,原告鄂州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被告湖北方某模具公司之间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及原告鄂州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等协议是协议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述协议均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湖北方某模具公司未及时偿还其到期贷款,导致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支行扣划了原告方的款项,已经形成了垫付,原告鄂州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享有追偿的权利。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第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方某模具公司偿还原告鄂州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代偿资金4517608.69元,并赔偿损失231903.91元(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即4517608.69元×2%÷30天×77天);
二、原告鄂州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对被告湖北方某模具公司抵押的7台套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方某、被告王国红对被告湖北方某模具公司下欠原告鄂州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
四、驳回原告鄂州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92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1923元,由原告鄂州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负担1923元;被告湖北方某模具公司、被告方某、被告王国红共同负担5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定性。担保责任追偿权是指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第三人,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享有的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湖北方某模具公司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支行贷款500万元,原告鄂州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被告湖北方某模具公司的贷款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支行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且在贷款到期后,于2014年7月10日已经代被告湖北方某模具公司偿还了500万元的贷款本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规定,本案案由应定为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
(二)关于被告湖北方某模具公司下欠金额及损失的认定。原告鄂州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对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支行于2013年7月9日向被告湖北方某模具公司提供的5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根据原告鄂州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支行在被告湖北方某模具公司未按约定清偿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时,可要求原告鄂州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贷款逾期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支行向原告鄂州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发出了“关于要求鄂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积极履行担保责任(代偿)的通知书”,并从原告鄂州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账户上扣划5017608.69元,而该款项中包含被告湖北方某模具公司存放在原告处50万元的履约定金,故被告湖北方某模具公司下欠原告鄂州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本金为4517608.69元。对于损失,因原、被告双方合同既约定了“从原告代偿次日起按代偿资金的日万分之五计算代偿资金占用费”,又约定“按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的10%支付违约金”,折算后的实际利率超过了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不应支持。
(三)关于被告湖北方某模具公司抵押7台套机器设备的效力的认定。被告湖北方某模具公司以其自有的7台套机器设备向原告鄂州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办理抵押反担保,双方签订了《设备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且在工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双方之间的抵押行为合法有效,故原告鄂州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对被告湖北方某模具公司抵押的7台套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方某、被告王国红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被告方某向原告鄂州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作出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承诺愿以其个人所有财产对原告与湖北方某模具公司于2013年7月1日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项下的款项,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且被告王国红作为方某的配偶,在《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保证人及配偶特别声明和承诺书》上签字予以确认,上述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方某、被告王国红应对被告湖北方某模具公司所欠原告鄂州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
综上,原告鄂州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被告湖北方某模具公司之间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及原告鄂州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等协议是协议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述协议均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湖北方某模具公司未及时偿还其到期贷款,导致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支行扣划了原告方的款项,已经形成了垫付,原告鄂州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享有追偿的权利。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第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方某模具公司偿还原告鄂州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代偿资金4517608.69元,并赔偿损失231903.91元(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即4517608.69元×2%÷30天×77天);
二、原告鄂州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对被告湖北方某模具公司抵押的7台套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方某、被告王国红对被告湖北方某模具公司下欠原告鄂州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
四、驳回原告鄂州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92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1923元,由原告鄂州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负担1923元;被告湖北方某模具公司、被告方某、被告王国红共同负担50000元。
审判长:齐志刚
审判员:缪冬琴
审判员:王慧
书记员:郭玥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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