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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湖北方某模具材料有限公司、方某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鄂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滨湖南路11号。
法定代表人:陈海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浩、杜亮,均系湖北朗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方某模具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杨叶镇。
法定代表人:方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卫华。
被告:方某。
被告:王国红。
上述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於志华。

原告鄂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鄂州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诉被告湖北方某模具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方某模具公司)、被告方某、被告王国红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齐志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缪冬琴、人民陪审员王慧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州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亮、被告湖北方某模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卫华、於志华、被告方某的委托代理人於志华、被告王国红的委托代理人於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0日,原告鄂州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被告湖北方某模具公司签订《设备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1)抵押物:被告湖北方某模具公司以自有7台(套)设备(总金额14621930.68元)向原告办理抵押反担保;(2)抵押反担保范围:原告代被告湖北方某模具公司清偿的全部债务,包括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滞纳金、赔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3)被担保的最高债权总额:被担保的最高债权总额为500万元;(4)最高额决算期与抵押登记: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决算期间为三年,期限自2012年5月9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每笔贷款具体起止日期以被告湖北方某模具公司与贷款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上标注的日期为准;(5)违约责任:被告湖北方某模具公司作虚假陈述与声明,首先应向原告承担违约金为50万元,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还应予以全额赔偿;(6)其他约定事项:原告和被告湖北方某模具公司在本合同约定的决算期内达成任何《委托担保合同》所产生的原告对被告湖北方某模具公司担保债权均属于抵押反担保范围。2012年5月9日,鄂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了《动产抵押登记书》。
2013年7月1日,原告鄂州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被告湖北方某模具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约定:(1)委托事项:被告湖北方某模具公司委托原告对其与贷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鄂银贷字第1644号,借款本金500万元,期限12个月)所约定的债务及因被告湖北方某模具公司违约而向贷款人支付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滞纳金、贷款人实现债权费用等全部款项向贷款人提供信用担保;(2)担保方式:连带责任保证担保;(3)原告为被告湖北方某模具公司提供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收取担保费15万元;(4)反担保:被告湖北方某模具公司按照原告担保额的10%即50万元,向原告支付履约定金,若被告湖北方某模具公司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或其他违反本委托担保合同的行为,定金归原告所有;若被告湖北方某模具公司无违约行为,定金归还被告湖北方某模具公司;(5)提前清偿或提存:原告被债权人通过口头、信件或诉讼方式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在债权人口头、信件或人民法院传票到达原告之日起,原告可直接通过诉讼方式向被告湖北方某模具公司进行追偿,而不需在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再向被告湖北方某模具公司提起诉讼;(6)违约责任:被告湖北方某模具公司未按主合同约定偿还借款,致使原告代为偿还的,除应当赔偿原告代偿款项外,原告还有权要求被告湖北方某模具公司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从原告代偿次日起按代偿资金的日万分之五计算),并按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的10%支付违约金;(7)争议解决:双方履行发生的任何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
同日,被告方某向原告鄂州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出具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承诺:对原告和湖北方某模具公司于2013年7月1日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愿以个人所有财产,以无限连带责任的方式提供保证。被告王国红作为被告方某的配偶,在《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及《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财产清单》上均签字认可。
同日,被告方某和王国红在《保证人及配偶特别声明和承诺书》上亦签名,承诺:本保证人配偶对其中以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为债务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无异议。
同日,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支行与原告鄂州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1)被保证的主债权是指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14年7月9日期间因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支行向债务人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2)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500万元;(3)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4)保证期间为2年;(5)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6)债务人未按约定清偿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包括法律、法规规定或依主合同的约定或者主合同双方协议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的情形),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支行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原告在接到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支行书面通知之日起,立即按通知的金额、方式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支行支付,代为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7)如原告未按前述条款履行义务的,原告授权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支行直接从原告在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支行开立的任何账户中扣收,或对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支行合法占有和管理的原告财产或财产权利行使处分权利,以用于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8)因本合同发生的任何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支行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
2013年7月8日,原告鄂州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支行出具《担保贷款放款通知书》,请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支行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10天内向被告湖北方某模具公司发放500万元贷款。
2013年7月9日,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支行与被告湖北方某模具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1)贷款种类:流动资金贷款;(2)贷款金额与贷款期限:贷款金额为500万元,期限1年,自2013年7月9日至2014年7月9日止;(3)贷款用途:周转,未经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支行书面同意,湖北方某模具公司不得改变贷款用途,不得将上述贷款用于固定资产、股权等投资;(4)贷款利率与利息:以贷款实际提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首次结息日为2013年7月20日,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5)贷款的担保: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采用保证担保;(6)法律适用和争议的解决: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支行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申请强制执行。
同日,被告湖北方某模具公司在单位借款凭证上加盖了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私章,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支行将500万元贷款汇入被告湖北方某模具公司指定的账户。
2014年7月10日,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支行向原告鄂州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发出“关于要求鄂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积极履行担保责任(代偿)的通知书”,内容为:贵公司担保企业湖北方某模具公司在2013年7月9日与我行签订编号为2013鄂银贷第1644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我行当日对其发放1年期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500万元。现因该公司到期未归还我行贷款,已形成逾期,本息总额为5020312.5元(其中本金500万元,利息18750元,罚息1562.5元)。根据贵公司于我行在2013年7月1日签订的编号为2013鄂银最保第62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贵公司应积极履行保证责任,我行将根据上述合同约定,扣除湖北方某模具公司账户余额2703.81元后,于2014年7月10日直接从贵公司在我行账号为73×××40的活期账户内扣划5017608.69元,用于兑付上述5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本息。
同日,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支行通过特种转账的方式,两次从原告鄂州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在该行开设的账户上共计扣划5017608.69元,用以代偿被告湖北方某模具公司应承担的贷款本息。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案件的定性;(二)被告湖北方某模具公司下欠金额及损失的认定;(三)被告湖北方某模具公司抵押7台套机器设备的效力的认定;(四)被告方某、被告王国红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定性。担保责任追偿权是指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第三人,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享有的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湖北方某模具公司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支行贷款500万元,原告鄂州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被告湖北方某模具公司的贷款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支行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且在贷款到期后,于2014年7月10日已经代被告湖北方某模具公司偿还了500万元的贷款本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规定,本案案由应定为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
(二)关于被告湖北方某模具公司下欠金额及损失的认定。原告鄂州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对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支行于2013年7月9日向被告湖北方某模具公司提供的5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根据原告鄂州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支行在被告湖北方某模具公司未按约定清偿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时,可要求原告鄂州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贷款逾期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支行向原告鄂州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发出了“关于要求鄂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积极履行担保责任(代偿)的通知书”,并从原告鄂州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账户上扣划5017608.69元,而该款项中包含被告湖北方某模具公司存放在原告处50万元的履约定金,故被告湖北方某模具公司下欠原告鄂州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本金为4517608.69元。对于损失,因原、被告双方合同既约定了“从原告代偿次日起按代偿资金的日万分之五计算代偿资金占用费”,又约定“按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的10%支付违约金”,折算后的实际利率超过了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不应支持。
(三)关于被告湖北方某模具公司抵押7台套机器设备的效力的认定。被告湖北方某模具公司以其自有的7台套机器设备向原告鄂州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办理抵押反担保,双方签订了《设备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且在工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双方之间的抵押行为合法有效,故原告鄂州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对被告湖北方某模具公司抵押的7台套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方某、被告王国红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被告方某向原告鄂州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作出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承诺愿以其个人所有财产对原告与湖北方某模具公司于2013年7月1日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项下的款项,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且被告王国红作为方某的配偶,在《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保证人及配偶特别声明和承诺书》上签字予以确认,上述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方某、被告王国红应对被告湖北方某模具公司所欠原告鄂州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
综上,原告鄂州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被告湖北方某模具公司之间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及原告鄂州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等协议是协议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述协议均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湖北方某模具公司未及时偿还其到期贷款,导致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支行扣划了原告方的款项,已经形成了垫付,原告鄂州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享有追偿的权利。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方某模具公司偿还原告鄂州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代偿资金4517608.69元,并赔偿损失231903.91元(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即4517608.69元×2%÷30天×77天);
二、原告鄂州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对被告湖北方某模具公司抵押的7台套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方某、被告王国红对被告湖北方某模具公司下欠原告鄂州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
四、驳回原告鄂州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92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1923元,由原告鄂州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负担1923元;被告湖北方某模具公司、被告方某、被告王国红共同负担5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齐志刚 审 判 员  缪冬琴 人民陪审员  王 慧

书记员:郭玥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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