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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州市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洪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鄂州市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商彪(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
洪华
李景珍(湖北吴都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鄂州市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鄂城区寒溪路15号。
法定代表人:朱祥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商彪,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华。
委托代理人:李景珍,湖北吴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鄂州市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洪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4)鄂鄂城民初字第01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志伸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缪冬琴、齐志刚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商彪,被上诉人洪华的委托代理人李景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万达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洪华从上诉人处借走92万余元有借支单为证,且被上诉人也认可该事实,而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驳回上诉人的诉请实属适用法律错误。二、被上诉人洪华辩解借款92万余元全部用于公司生产经营及业务往来,但其未提供任何用于公务开支的凭据,且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发票予以报销,上诉人至今未提供。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万达公司提供了七笔借支单的会计凭证帐页,证明被上诉人的借款从公司现金库支付的。
被上诉人洪华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反映在2012年帐上,财务手续不完善。
本院对上诉人万达公司提供的会计凭证认为系原件,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洪华在上诉人万达公司任职期间向公司借款七笔,共计926,000.00元,有被上诉人洪华出具的七份借支单,同时上诉人万达公司的会计凭证中载明七笔款项均以现金方式支付,且被上诉人洪华对借款已付的事实亦不否认,故双方借款关系成立。被上诉人洪华辩称借款均用于公司公务活动,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视为其个人借款,理应偿还。上诉人万达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项  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4)鄂鄂城民初字第0172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洪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上诉人万达公司公司偿还借款人民币926,000.00元。
上述应付款项应按本判决书规定期限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3,06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60.00元,均由被上诉人洪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洪华在上诉人万达公司任职期间向公司借款七笔,共计926,000.00元,有被上诉人洪华出具的七份借支单,同时上诉人万达公司的会计凭证中载明七笔款项均以现金方式支付,且被上诉人洪华对借款已付的事实亦不否认,故双方借款关系成立。被上诉人洪华辩称借款均用于公司公务活动,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视为其个人借款,理应偿还。上诉人万达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项  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4)鄂鄂城民初字第0172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洪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上诉人万达公司公司偿还借款人民币926,000.00元。
上述应付款项应按本判决书规定期限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3,06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60.00元,均由被上诉人洪华承担。

审判长:李志伸
审判员:齐志刚
审判员:缪冬琴

书记员:郭玥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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