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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州市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洪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鄂州市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鄂城区寒溪路15号。
法定代表人:朱祥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商彪,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某。
委托代理人:李景珍,湖北吴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鄂州市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洪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4)鄂鄂城民初字第01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志伸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缪冬琴、齐志刚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商彪,被上诉人洪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景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洪某在原告万达公司任公司董事长期间(自2008年11月23日至2011年11月22日),向该公司出具5张借支单,其中2011年4月9日借支400,000.00元(有公司股东肖运坤签字)、2010年7月7日借支90,000.00元、2010年9月3日借支200,000.00元、2010年11月30日借支30,000.00元、2010年12月15日借支70,000.00元(借支事项为洪总宁波出差,借支人为吴启栋,洪某在出纳一栏签字“洪某借”);另有借条两张,其中2011年1月21日借120,000.00元、2011年3月28日借16,000.00元,以上单据均未提供相应的转账手续及相关付款凭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万达公司在主张其债权时应提供其借款实际履行的证明,本案中原告万达公司仅凭被告洪某借支单五张和借条二张,不能证明该款已实际履行交付。被告洪某办理该手续时任该公司董事长,部分借支单系他人填写,注明用途为出差,上有公司股东和其他工作人员签名,被告洪某2011年11月22日从公司离职,到2014年12月被告洪某从公司买断工龄,原告万达公司并未从买断款中扣除所诉借款,也无任何证据证明曾向被告洪某催讨此款,足以证明上述借支行为为职务行为。综上所述,原告万达公司的主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鄂州市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洪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借款事实基本属实。另查明,被上诉人洪某在上诉人万达公司借支七笔款项均以现金方式支付,并已入公司帐。被上诉人洪某认可收到上述款项,其辩称用于公司公务活动,没有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洪某在上诉人万达公司任职期间向公司借款七笔,共计926,000.00元,有被上诉人洪某出具的七份借支单,同时上诉人万达公司的会计凭证中载明七笔款项均以现金方式支付,且被上诉人洪某对借款已付的事实亦不否认,故双方借款关系成立。被上诉人洪某辩称借款均用于公司公务活动,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视为其个人借款,理应偿还。上诉人万达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4)鄂鄂城民初字第0172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洪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上诉人万达公司公司偿还借款人民币926,000.00元。
上述应付款项应按本判决书规定期限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3,06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60.00元,均由被上诉人洪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志伸 审判员  齐志刚 审判员  缪冬琴

书记员:郭玥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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