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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州市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洪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鄂州市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鄂城区寒溪路15号。
法定代表人朱祥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商彪,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熊磊,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洪某。

原告鄂州市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诉被告洪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磊、被告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达公司诉称:2010年至2011年,被告洪某先后七次向原告万达公司借款926,000.00元,原告多次要求其偿还所借款项,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洪某返还原告借款本金926,000.00元整;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洪某辩称:借款期间我任万达公司董事长,借款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及业务往来,大额借款有公司大股东签字认可,款项属于董事长职权范围之内,不属我个人行为;至2014年12月,我从公司买断还算了约40,000.00元钱,公司也未扣除所称借款,也无任何人催要该款;即使属于借款,起诉也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万达公司举证如下:
证据1、《通知》1份,拟证明被告洪某于2008年11月23日至2011年11月22日任万达公司董事长职务。
证据2、《借支单》7份,拟证明被告洪某向原告万达公司借款926,000.00元的事实。
证据3、《说明》1份,拟证明被告洪某违规借支公司款项的经过、组成。
被告洪某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洪某对原告万达公司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借款是用于当时公司的业务往来;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不是事实,款项用于公司业务往来。

本院认为:对原告万达公司证据1,对方当事人无异议,依法予以直接采信;对证据2、3,被告洪某异议成立,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质证及原告陈述,本院依法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洪某在原告万达公司任公司董事长期间(自2008年11月23日至2011年11月22日),向该公司出具5张借支单,其中20110年4月9日借支400,000.00元(有公司股东肖运坤签字)、2010年7月7日借支90,000.00元、2010年9月3日借支200,000.00元、2010年11月30日借支30,000.00元、2010年12月15日借支70,000.00元(借支事项为洪总宁波出差,借支人为吴启栋,洪某在出纳一栏签字“洪某借”);借条两张,其中2011年1月21日借120,000.00元、2011年3月28日借16,000.00元,以上单据均未提供相应的转账手续及相关付款凭证。
本院认为:原告万达公司在主张其债权时应提供其借款实际履行的证明,本案中原告万达公司仅凭被告洪某借支单五张和借条二张,不能证明该款已实际履行交付。被告洪某办理该手续时任该公司董事长,部分借支单系他人填写,注明用途为出差,上有公司股东和其他工作人员签名,被告洪某2011年11月22日从公司离职,到2014年12月被告洪某从公司买断工龄,原告万达公司并未从买断款中扣除所诉借款,也无任何证据证明曾向被告洪某催讨此款,足以证明上述借支行为为职务行为。综上所述,原告万达公司的主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鄂州市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洪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60.00元,由原告万达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审判长 柯素华
审判员 汪茂林
人民陪审员 周玉龙

书记员: 周红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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