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鄂州大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洪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春燕、孙时杰,湖北妍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洪某某。
委托代理人:盛庆共,湖北吴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陶本胜。
再审申请人鄂州大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洪享贵及原审被告陶本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4民初1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鄂州大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刘 刚 审判员 黄剑萍 审判员 赵国文
法官助理郭培培 书记员秦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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