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鄂州华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华容镇交通路6号。
法定代表人姜定华,该公司主任。
委托代理人姜学文,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静,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鄂州市佳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朱家恼村三组。
法定代表人李国安,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邵国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琳,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邵小萌,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系邵国双之女。
被告陈国凡,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
被告何少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
原告鄂州华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诉被告鄂州市佳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泰公司)、被告邵国双、被告陈国凡、被告何少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胜独任审判,于2016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华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静,被告邵国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琳、邵小萌,被告何少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泰公司、被告陈国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华某公司与被告佳泰公司签订的《审验业务约定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华某公司出具审计报告后,被告邵国双、被告何少琴于2015年4月21日在《关于出具审计报告的情况说明》签字,表明对审计报告结论无异议,应视为被告佳泰公司对原告华某公司的审计报告书予以认可,被告佳泰公司在支付25,000.00元后,余款20,000.00元拒不支付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支付原告华某公司欠款20,000.00元的民事责任。被告邵国双、被告何少琴在咨询服务费发票签名,认可该原告华某公司已完成了对被告佳泰公司审计的咨询服务,咨询服务费10,000.00元,被告佳泰公司应予以支付。被告邵国双、被告陈国凡、被告何少琴共同租赁经营被告佳泰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华某公司请求被告佳泰公司支付所欠款项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邵国双的辩称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佳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华某公司欠款人民币30,000.00元;
二、被告邵国双、被告陈国凡、被告何少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550.00元由被告佳泰公司、被告邵国双、被告陈国凡、被告何少琴共同承担(该款原告已预缴,待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审判员 :陈国胜
书记员:: 袁 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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