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州凯某建材有限公司
姜嘉文(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
廖春某
徐玉清(湖北鄂州华容区华正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鄂州凯某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占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嘉文,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春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鄂州市人。
委托代理人:徐玉清,鄂州市华容区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鄂州凯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廖春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13)鄂华容民初字第00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凯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嘉文、被上诉人廖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玉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廖春某于2011年2月受聘于凯某公司从事普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凯某公司亦未为廖春某办理社会保险。2012年11月17日,廖春某在工作时,被吊机撞伤。凯某公司将廖春某送往医院治疗,并垫付了全部医疗费,支付了护理费和生活费。2013年5月24日,廖春某提出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华容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双方劳动关系成立。凯某公司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廖春某主张其与凯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明其工作地点、受伤地点均在凯某公司,同时出示了两名证人的证言证实其在凯某公司工作的事实。两名证人均是凯某公司的工人,与双方无利害关系,亲历廖春某上下班,两证人的证言能相互印证,故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凯某公司称与廖春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反驳,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凯某公司与廖春某劳动关系成立。
上诉人凯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称:2012年11月17日,廖春某不知何因来上诉人工厂,被作业中的吊机撞伤,双方存在人身损害关系属实,且上诉人已为廖春某进行了积极的治疗,垫付了全部医疗费,支付了必要的生活费和营养费。但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中,廖春某仅提供了一份住院病历,两份上诉人不认识且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即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请求撤销原判决,驳回廖春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廖春某答辩称:答辩人提供了2011年、2012年的工资单和工资记录,有住院的病历,还有凯某公司两名职工的证言,可以证明答辩人与凯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凯某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
依廖春某的申请,本院对证人万足银(曾用名万竹银)进行了调查。证人万足银称:其2012年2月到凯某公司上班,廖春某也早几年到凯某公司上班,事发时,其开小吊机,廖春某开大吊机,两人距离不远,因廖春某所开吊机的遥控器出现故障,导致吊机将廖春某的腿打断了,事发后,大家跑过去看到了事故,接着,厂里负责人将廖春某送到医院治疗。对该调查笔录,双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万足银的上述陈述与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次事故发生时廖春某在凯某公司工作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廖春某主张其与凯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住院病历首页》、《工伤事故情况证明》及万足银和夏从香的两份证词。《住院病历首页》记载患者廖春某的工作单位是凯某公司,因廖春某被送诊时凯某公司的负责人在场,故该证据的真实性可以认定。《工伤事故情况证明》复印自劳动部门工伤认定调查档案,万足银在本次事故发生时作为凯某公司的职工的身份可以认定。万足银和夏从香的证词,本院对万足银进行了调查核实,接合其他证据,该两份证言可以予以采信。根据廖春某提供的以上证据,可以认定廖春某与凯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凯某公司称其与廖春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供工资表、考勤表或其他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上诉人鄂州凯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廖春某主张其与凯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住院病历首页》、《工伤事故情况证明》及万足银和夏从香的两份证词。《住院病历首页》记载患者廖春某的工作单位是凯某公司,因廖春某被送诊时凯某公司的负责人在场,故该证据的真实性可以认定。《工伤事故情况证明》复印自劳动部门工伤认定调查档案,万足银在本次事故发生时作为凯某公司的职工的身份可以认定。万足银和夏从香的证词,本院对万足银进行了调查核实,接合其他证据,该两份证言可以予以采信。根据廖春某提供的以上证据,可以认定廖春某与凯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凯某公司称其与廖春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供工资表、考勤表或其他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上诉人鄂州凯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志伸
审判员:齐志刚
审判员:缪冬琴
书记员:郭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