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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州今朝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姜东某、汪细巧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鄂州今朝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华容区临江乡马桥村。
法定代表人:刘国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志杰,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晓芬,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姜东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华容区。
被告:汪细巧,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址同上,系被告姜东某之妻。

原告鄂州今朝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姜东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邵菊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孔能飞、人民陪审员廖银花组成合议庭。2013年11月13日,原告鄂州今朝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汪细巧为本案的被告并提出保全申请,要求查封汪细巧位于鄂州市滨湖南路洋澜国际康城1幢东单元1802号房屋。因被告姜东某、汪细巧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向二被告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案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州今朝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东某、汪细巧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姜东某先后多次在原告处赊购加气块砖,2012年12月23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姜东某下欠原告砖款1,035,304元。同日,被告姜东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期限。2013年2月8日,被告姜东某向原告偿还了欠款50,000元,并向原告书面承诺在2013年10月1日前分二批付清货款,但还款期限届满后仍未付款。被告姜东某、汪细巧系夫妻关系。二被告自2013年10月,外出至今未归。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关系符合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效。被告姜东某下欠原告货款985,304元,有被告姜东某出具的欠条为据,原告要求被告姜东某支付货款985,30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姜东某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0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姜东某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自2013年10月2日至2014年5月26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被告姜东某赔偿原告利息损失76,853.71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姜东某在与被告汪细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下欠原告货款985,304元,被告汪细巧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该债务系被告姜东某个人债务,故该欠款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汪细巧负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东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985,304元,赔偿利息损失76,853.71元,合计1,062,157.15元,被告汪细巧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鄂州今朝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568元,由原告鄂州今朝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承担291元,被告姜东某、汪细巧共同承担14,27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姜东某、汪细巧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鄂州市建行营业部,户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帐号:42×××6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邵菊萍 审 判 员  孔能飞 人民陪审员  廖银花

书记员:王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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