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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州东方水泥有限公司与李炳发、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鄂州东方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华容区庙岭镇。
法定代理人:方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玉清,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炳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
被告: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址同上。

原告鄂州东方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水泥公司)诉被告李炳发、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孔能飞独任审理本案。2016年11月1日,依原告东方水泥公司财产保全的申请,冻结被告李炳发、邹某某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人民币21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它等额财产。于2017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东方水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玉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炳发、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东方水泥公司与被告李炳发之间存在水泥买卖合同关系,在买卖过程中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李炳发在原告东方水泥公司取得水泥后,没有及时支付货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责任方,应立即向原告支付水泥款187,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9,263元。被告邹某某应对上述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李炳发、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鄂州东方水泥有限公司水泥款187,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9,263元。
上述应付赔偿的款项应按本判决书规定期限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26元,减半收取2,113元,保全费1,570元,合计3,683元,由被告李炳发、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户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6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孔能飞

书记员:王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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