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鄂州东方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华容区庙岭镇。法定代表人方华兵,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玉清,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申请人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
本院受理申请人鄂州东方水泥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作出(2007)华民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现申请人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依法冻结被申请人尹某某银行存款52万元或等额财产。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尹某某在金融机构的存款52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它等额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郭晓洁
书记员:廖兰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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