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鄂某某,男,出生于1980年9月21日,汉族,住南漳县。委托代理人:王真明、罗晶晶,湖北巨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胡某某,男,出生于1979年2月28日,汉族,住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原告鄂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的工资120000元;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工资11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到被告承包的东津世纪城7号楼和8号楼做木工。工程完工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工资。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4年9月18日、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两份欠条,分别注明尚欠工资款10000元、11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依法裁判。被告胡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承包了襄阳市东津新区世纪城7号楼和8号楼的部分工程。自2014年4月起,原告受雇于被告在上述工程项目中从事木工工作。工程完工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4年9月18日、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两份欠条,分别注明“今欠到鄂某某东津世纪城8号楼工资款壹万元整”、“今欠到鄂某某现金壹拾壹万元整,小计:110000.00元”。欠条出具后,被告仅支付10000元,对剩余欠款至今未付,原告经多次索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鄂某某与被告胡某某、董荣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罗晶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鄂某某申请撤回对被告董荣敏的起诉,本院已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雇请原告从事雇佣活动,原告按被告的指示完成了劳务工作,被告以向原告出具欠条的形式确认了原告应得的劳务报酬,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部分劳务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1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鄂某某支付工资1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出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账号:17×××56,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陈爱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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