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王雪春,女,196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守兴(系王雪春之夫),195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鄂东医疗集团市中心医院,住所地黄石市天津路141号。
法定代表人:张杰,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轩,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雪春因与被上诉人鄂东医疗集团市中心医院(以下简称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2016鄂0202民初1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查明的事实: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
另查明:2010年6月2日,王雪春到中心医院诊疗,该院出具了《细胞学诊断报告》,提示右耳后淋巴结炎。2012年11月13日至16日,王雪春在矿务局医院住院4天,行右耳后包块切除术,出院时诊断为右耳后淋巴性转移癌:1、鼻咽癌?2、肺癌?建议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同年11月13日在武汉圣达医学检验所(又称武汉血液肿瘤分子特检技术研究中心)进行检验,诊断结果为右耳后淋巴结转移癌,建议找原发灶,重点检查鼻咽部、肺、食道等。同年11月17日至12月7日,在中心医院住院诊疗20天,诊断为原发灶不明性转移癌,行多西他赛+顺铂方案化疗一周期;建议同年12月26日行下周期化疗;同年12月16日至27日,在武大口腔医院住院共11天,行淋巴上皮癌手术,建议出院4-6周内行放射治疗。2013年1月14日至2月26日,在中心医院住院诊疗共43天,出院记录记载: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后1月15日开始放疗,放疗后患者出现口干、咽痛及痰多等放疗反应,经对症治疗后好转,患者放疗结束,要求出院。2013年7月8日开始至2015年11月23日,王雪春多次找中心医院复诊,中心医院也多次对其患部进行CT拍片,提示下颌骨右侧缘及部分牙槽呈溶骨样骨质破坏改变,考虑为骨转移瘤并组织肿胀。直至2015年12月7日,王雪春至武大口腔医院检查,提示右侧下颌放射性骨髓炎,右侧下颌骨病理性骨折,建议住院治疗。同年12月21日至1月11日,王雪春在武大口腔医院住院共21天,行下颌骨部分切除术,牙拔除术等,病检显示慢性炎症,肿瘤待排。大冶弘发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中心医院在放疗治疗及预后转归治疗过程中存在以下过错和不足:1、放疗前未对患者口腔内情况进行检查,未能预先对患者口腔内是否存在龋齿、根尖周炎、智牙冠周炎等情况进行明确及处置;2、放疗方案不完备,在放疗过程中未及时监测、检查患者口腔及上颌骨病变情况;3、在放疗后对放射性骨髓炎存在漏诊,遗误患者病情诊断,在一定程度上造成其病情发展、延误其采取针对性治疗的时间。4、在影像学资料提示下颌骨及牙槽溶骨性改变时未能尽早行高压氧治疗等由有效措施。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且该过错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患者需就医疗机构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该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何种因果关系,进行举证。王雪春作为患方,将大冶弘发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主张权利的证据,且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对该鉴定意见并未提出异议。鉴定机构组成专家鉴定组,在听证过程中也综合考察了王雪春的全部诊疗过程,鉴定过程中医患双方对参加鉴定听证的人员均不持异议,该鉴定程序合法。王雪春在二审时提出没有放疗专家参加、鉴定等级不够要求重新鉴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医院在放疗过程中使用的放疗剂量有病历记载,且鉴定意见中亦对中心医院向王雪春行放疗的部位、剂量有明确记载,患者对该部分事实也没有异议,鉴定意见也认为放疗剂量未超过国家标准,也未认定中心医院存在放疗剂量超标导致王雪春患放射性骨髓炎的过错,故本院对王雪春提出因医院放疗剂量超过国家标准导致其损害后果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因中心医院在放疗过程及术后治疗过程中确有过错,一审参照鉴定意见认定中心医院对王雪春损害后果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王雪春提出其放射性骨髓炎均系医院放疗行为导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王雪春因下颌骨部分缺失,面部部分凹陷,被评定为六级伤残。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因伤残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一审判决将王雪春误工时间计算至其定残日前一日符合法律规定,不无不当。王雪春提出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其满60周岁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王雪春于2016年12月22日,在大冶弘法法医鉴定所拍CT所花费的344元已经计算至其应获赔损失之中,其提出漏算该笔费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参照鉴定意见,对王雪春应获赔的残疾赔偿金以、被抚养人生活费,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按照中心医院应承担的50%过错责任进行划分并无不当,王雪春提出中心医院应当承担100%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汪飞林
审判员 聂潇
审判员 胡志刚
书记员: 黄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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