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祖树全,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志鹏,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兆坤,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韩冷,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淑平,男。
委托代理人车延丰,黑龙江鼎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刘国良(原审被告),男。
上诉人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都某财险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林区人民法院(2014)绥北民初字第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2015年5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鹏、张兆坤、韩冷,被上诉人吕淑平及委托代理人车延丰、被上诉人刘国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二审法院确认一审法院判决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对吕淑平颅脑损伤所致智力缺损的鉴定属于法医精神病鉴定,不属于绥化市司法鉴定中心业务范围问题,绥化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关于吕淑平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中伤残等级的说明”其中明确吕淑平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致颅脑损伤,经哈尔滨第一专科医院(精神病医院)进行智力测定,评估为智力缺损,吕淑平的智力缺损是由于此次外伤造成颅脑损伤所致,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文件之规定,智力缺损评定伤残等级是法医临床鉴定范围,因此,对吕淑平颅脑损伤所致智力缺损鉴定属于绥化市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范围。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对吕淑平颅脑损伤所致智力缺损的鉴定属于法医精神病鉴定,不属于绥化市司法鉴定中心业务范围问题的上诉理由无理,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姜再民
审判员 赵明
代理审判员 付振铎
书记员: 王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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