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
负责人:王爱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海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某某市抚宁县。
委托代理人:李连东,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某财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秦某某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3)海经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海生及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连东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9月3日抚宁县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9月3日0时起至2011年6月1日24时止,保单保险利益分别为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都某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本保险按工程造价投保,工程造价为55019551元;工程名称为抚宁县太和寨村西绿茵港湾(二期)工程;本保单意外伤害保额为80000元/人、附加意外医疗保险20000元/人,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元,超过部分80%赔付。抚宁县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保费。2010年6月29日李某某在绿茵港湾工地工作时受伤,当即被送往医院医治,住院治疗共101天,治疗费共计46313.69元。在抚宁县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投保的都某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都某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中意外伤害保额为80000元/人、附加意外医疗保险20000元/人,都某财险公司应按照保险条款赔付李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5050元、治疗费20000元。2010年10月8日经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北戴河疗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八一医院)出具诊断证明:李某某住院期间陪护2人,出院后1人陪护。《河北省201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年纯收入为5150元,护理费为2850元。2010年11月29日经秦某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李某某受伤属于因工受伤。2011年3月18日秦某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鉴定(确认)结论为:李某某八级伤残。《河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残疾赔偿金为42720元。2013年3月21日抚宁县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荣星分公司出具证明,载明:“李某某为我单位职工,其在2010年6月29日在我公司绿茵港湾工地工作时摔伤,受伤后休息8个月未上班,公司未向其支付工资。摔伤前月工资收入为3000元/月。”误工费为24000元。都某财险公司对投保人抚宁县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其所属的抚宁县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荣星分公司的员工进行投保的事实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抚宁县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都某财险公司签订的《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应依法予以保护。抚宁县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绿茵港湾工程的施工单位,其为施工人员向都某财险公司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李某某为绿茵港湾工程的施工人员,属投保成员中的一员。李某某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及伤残的事实,有秦某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及秦某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所证实,李某某为本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其在施工过程中意外受伤,应依照本案保险合同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意外医疗保险的约定处理,其要求都某财险公司支付医疗保险、残疾赔偿金的诉请合法有据,法院应予支持。都某财险公司在与抚宁县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保险单时,未向其出示并说明保险条款,故李某某主张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法院应予支待。都某财险公司辩称观点无相关证据佐证,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遂判决:一、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赔付李某某医疗保险20000元、残疾赔偿金42720元、护理费为2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50元、误工费为24000元,上述款项合计9462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驳回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51元,由都某财险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认为,上诉人都某财险公司与抚宁建安公司签订的《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李某某作为抚宁建安公司的职工,在施工中意外受伤,其有权依合同向上诉人都某财险公司主张权利。被上诉人李某某2010年6月受伤后,经治疗于2011年3月18日经秦某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定为八级伤残,被上诉人李某某于2012年11月起诉主张权利,其起诉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李某某的伤残等级是秦某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据国家《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进行的鉴定,其结论合法有效。上诉人都某财险公司自行制定的残疾程度等级表,明显与国家标准不一致,其限缩了投保人的权利,属无效条款,依法不应予以采信。上诉人都某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中约定,对投保人部分损失不予赔偿,属于减轻或免除自身责任的条款,依法应属免责条款,应向投保人履行明确告知义务,未履行该义务,该条款依法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因此被上诉人李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上诉人应予理赔。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法院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蓬 审判员 张跃文 审判员 潘秋敏
书记员:王秀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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