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都欢,女,1989年6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博,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少萍,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东朋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朱惠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豪金,上海富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都欢与被告上海东朋酒店有限公司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都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博、被告上海东朋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豪金到庭参加了上述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都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32,882.01元、轮椅租赁费70元、其他费用待法院委托鉴定后追加诉讼请求。在审理中,原告将要求被告赔偿的总金额明确为179,423.56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4日,原告入住被告下设的上海维纳斯国际酒店,次日早晨乘坐由该酒店提供的接送大巴前往迪斯尼乐园,在大巴停靠迪斯尼乐园停车场(唐老鸭5)下车时,因大巴下客台阶陡窄,且第二、第三阶梯中间有空缺,右脚惯性滑落至最下层一阶梯,导致右脚踝部受伤,后经无锡市中医院检查,右侧后踝骨折,并住院进行了手术治疗,目前手术钢钉仍未取出。事件发生后,原告分别于2017年6月6日、2018年6月1日采取面对面协商、发函、发短信等形式和被告洽谈赔偿事宜均无果。原告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接受被告服务期间受伤,双方已形成旅店服务合同纠纷。
被告上海东朋酒店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7年5月24日,原告入住被告酒店。2017年5月25日早上,原告乘坐被告租赁的第三方所有的大巴车前往迪士尼,原告诉称在迪士尼停车场下车时受伤,被告不予认可,大巴车下客台阶是原先出厂设计,该设计是通过相应的强制性标准的,大巴车的阶梯没有损坏,原告称受伤也没有通知驾驶员和被告员工;当日下午,原告仍乘坐该大巴车从迪士尼返回酒店时也没有通知被告单位员工告知所谓受伤事实。然而,根据原告提供的迪士尼的门票显示,原告在5月25日上、下午使用该门票进入了迪士尼游玩,可以认为原告进园时脚是可以正常行走和游玩的。5月26日早上,原告入住无锡的医院进行诊断为右脚骨折,未通知被告。5月27日手术后,也未通知被告。2017年6月6日,原告自认为被告所租赁的车辆存在安全隐患造成了原告受伤。综上,被告认为因为原告所主张的旅店服务合同赔偿的前提条件是原告的受伤与被告提供的服务存在因果关系,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4日,原告入住被告维纳斯国际酒店。次日早晨,原告乘坐被告租赁的上海祥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大型普通客车前往迪士尼乐园游玩;当日下午,原告乘坐上述车辆返回被告酒店。2017年5月26日,原告入住无锡市中医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踝关节骨折。2017年5月27日,该院对原告行右踝关节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7年6月11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相同。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8年11月2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右踝部外伤,后遗右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5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原告因右踝部外伤发生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为179,423.56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酒店预订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住院通知单、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请求赔偿项目清单各1份和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确实存在旅店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入住被告酒店期间,被告为原告提供了至迪斯尼乐园游玩的大型普通客车接送服务。原告主张乘坐被告大型普通客车至迪斯尼乐园游玩,停车下客时右踝部受伤,故要求被告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抗辩否认原告主张的损害结果与被告提供的服务存在因果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案审理中,原告对自己主张的损害结果依法应由被告赔偿缺乏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实难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都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88元,由原告都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玲玲
书记员:卫凌云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