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都某某。
法定代理人:张某,系原告都某某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恒东,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某乙,系原告都某某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都某某诉被告都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都某某法定代理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池恒东,被告都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都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学费等费用共计10440元。被告与原告之母张某于2014年被定州市人民法院以(2014)定民初字第12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与张某离婚,婚生子都某某由被告抚养,该判决现已生效。判决后,被告不履行抚养义务,原告仍然随母亲生活,原告上学、生活等均有母亲照顾。欠下了10440元的费用,应由被告依法负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都某乙与原告之母张某于2014年9月20日判决离婚,原告归被告抚养。判决生效后,被告与原告之母张某仍在原住址居住,原告在学校上学。定州市某初级中学证明证实,2013年8月至2016年5月原告在定州市某初级中学上学时,欠下各项费用总计1044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6条规定,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37条第2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请求。原告都某某在上初级中学时,欠下学校等杂费10440元,由学校出具的证明和证明上由学校校长签字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学杂费1044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承包地款全部由原告之母支取,已作为原告的抚养费、教育费,不再给付原告的主张的必要时的学杂费的辩称,因承包地款属于原告之母与被告之间的财产关系,不能以此作为不支付孩子必要学杂费的理由,故被告此辩称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6条、第3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学费等费用104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都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兰伟华
书记员:靳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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