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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某某与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都某某,男,1987年生,汉族,住泊头市。
委托代理人欧阳建青,河北震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1986年生,汉族,住泊头市。

都某某与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都某某诉称,2014年4月15日下午,原告驾驶车辆在泊头市新消防队后面的公路上正常行驶,被告驾驶冀J×××××号轿车将原告驾驶的捷达轿车撞坏,并造成原告双手受伤。2014年7月6日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于2014年7月21日前对原告伤情赔偿完毕。履行期届满后,被告未按协议履行赔付义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故诉至泊头市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某赔偿医药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89115.7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未提交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称2014年4月15日下午,原告驾驶捷达轿车在泊头市新消防队后面的公路上正常行驶,被告驾驶冀J×××××号车将原告的车辆撞坏,并造成原告双手受伤,原告共住院9天。2014年7月6日双方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自己的医药费票据等材料交与被告,被告于2014年7月21日前对原告伤情予以赔偿。履行期满后,被告未能履行赔偿义务。原告主张,原告主要损失有医药费21059.77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4828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58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按误工120天,每月工资3100元计算,误工费为12400元,护理费,住院期间由原告母亲和原告妻子护理,出院后由妻子护理,原告母亲护理原告产生的费用为790元,原告妻子护理原告产生的费用为4200元,护理费共计499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00元,上述合计119115.77元,被告已付30000,被告尚应给付原告89115.77告元,为佐证自己的主张,原告出示调解协议一份,病历、诊断证明各一份,李某为原告出具的接收原告的相关材料清单一份,清单包括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药费票据7张等,泊头市建业电动车商行为原告及其妻子王岩出具的误工证明2份,工资表3张,原告的医药费票据一张,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都某某及王岩的劳动合同一份,都某某的户口本一份,部分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一张。被告未出庭陈述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合理费用。本案中,原告为证明自己手部受伤系被告所造成,出示了调解协议一份,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在该协议中,被告同意对原告手部受伤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数额,原告主张的医药费21059.77元,有原告出示的门诊收费票据一张,及李某为原告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收条一张为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二次手术费,鉴定意见书中载明6000元至8000元,原告主张7000元,该数额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原告共住院9天,每天按10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为900天,伙食补助费宜按每天5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应为450元。营养费,原告主张按营养期30天,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共为900元,考量原告的病情营养期可按9天计算,每天按30元,共计27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48282元,该数额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4584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6000元,本院酌定3000元。误工费,原告主张12400元,原告出示的劳动合同,无劳动部门的鉴证,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原告月工资标准可按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标准,鉴定意见中载明误工期为90-150天,本院酌定100天,误工费为6613元。护理费,住院期间按2人即原告母亲杨秀荣和妻子王岩护理,出院按1人即妻子王岩护理,原告母亲已逾60岁,已退休,现已享受退休待遇,护理儿子时,工资并未减少,故对原告主张母亲护理自己所产生的护理费用,不予支持。王岩为证明自己月工资标准,出示了劳动合同,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可按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标准,按护理45天计算,护理费为2976元。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酌定600元,鉴定费,原告主张200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合理损失为106834.77元,原告自认收到30000元,应予扣除,被告李某尚应给付原告76834.77元。被告李某未出庭陈述意见,视为放弃相关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76834.77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72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郑杰
审判员 庞树立
人民陪审员 王军胜

书记员: 常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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