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都春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山区。。
委托代理人韩邵雄、刘姗姗,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邯郸市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现住邯郸市。。
被告邯郸市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渚河路渚南二条鑫鑫小区10-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0400000110190。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郭保良、唐志诚,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都春学与被告梁某某、邯郸市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都春学及委托代理人韩邵雄,被告委托代理人郭保良、唐志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于2014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1600000元、于2014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于2014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920000元、于2014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于2014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还于2014年12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338820元,共计5408820元。被告梁某某承诺向原告支付月息3.5分借款利息,但至今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以房产抵顶借款本息为由,与原告签订《房地产转让协议》、《居间服务合同》,但二被告均未履行。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408820元,及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每月向原告支付180000元利息(居间服务费);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都春学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
2、借条六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3、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账户明细单,用以证明原告已履行向被告出借5408820元,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
4、居间服务合同,用以证明被告应当每月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费180000元。
被告梁某某、华某房地产公司共同辩称:1、本案借款事实系被告梁某某个人债务,与被告华某房地产公司无关。根据原告出示的借款条和银行卡转账记录凭条显示,本案所涉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系原告都春学和被告梁某某之间的自然人借贷关系,系被告梁某某的个人债务。被告华某房地产公司与本案借贷纠纷没有关系;2、本案所涉民间借贷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利息请求应予驳回。通过原告出具的借条和银行卡转账记录凭条显示,借贷双方未曾约定利息,故原告的利息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根据原告出示的银行卡转账凭证显示,被告梁某某实际从原告处借的本金应为3081000元,并非原告请求的5408820万元。被告梁某某已在2015年之前通过转账方式偿还原告借款1417680元,扣除已偿还金额,被告梁某某实际尚欠原告金额为1663320元。
被告梁某某提交如下证据:
银行转账记录22份,用以证明被告梁某某已偿还原告1417680元借款。
被告华某房地产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都春学经朋友介绍与被告梁某某相识,被告梁某某系被告华某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开始原告与被告梁某某开始有借款往来,自2014年2月起被告梁某某又陆续向原告借款,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为:“今借到都春学现金壹佰陆拾(万)元整(1600000元)梁某某2014.2.24”。借条出具后,原告于2014年2月25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梁某某转款800000元,2014年2月26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梁某某转款800000元。“今借到都春学现金壹佰贰拾万元整(1200000元)梁某某2014.5.8”。原告于2013年10月17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梁某某转款500000元、2014年1月17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梁某某转款281000元(其中已扣除被告梁某某所欠原告前期借款利息19000元)、2014年2月18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梁某某转款117700元(其中已扣除被告梁某某所欠原告前期借款利息32300元)、2014年3月11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梁某某转款500000元、2014年5月7日原告向被告梁某某交付现金50000元,后于2014年5月8日被告梁某某向原告出具1200000元总借条。“今借到都春学现金玖拾贰万元整(920000元)梁某某2014.5.17”。原告于2014年3月6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梁某某转款200000元、2014年4月15日向被告梁某某交付现金300000元、2014年5月5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梁某某转款360000元、2014年5月9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梁某某转款140000元、2014年5月17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梁某某转款220000元,同日被告梁某某向原告出具1220000元总借条。在被告梁某某支付利息期间于2014年8月20日返还原告本金300000元后重新出具920000元借条,日期未变。“今借到都春学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梁某某2014.6.8”。原告于2014年6月9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梁某某转款104400元(其中已扣除被告梁某某所欠原告前期借款利息45600元)。“今借到都春学现金壹佰贰拾万元整(1200000元)梁某某2014.6.17”。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梁某某转款1153640元(其中已扣除被告梁某某所欠原告前期借款利息32300元)。“欠条今欠到都春学现金叁拾叁万捌仟捌佰贰拾元(338820元)梁某某邯郸市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盖章)2014.12.1”。该欠条未有转款凭证,原告称系上述五笔借款所欠利息。共计借据五份合计金额5070000元,欠条一份金额为338820元。在二被告向原告出具2014年12月1日欠条的同日与原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一份,内容为:“房屋转让协议书甲方邯郸市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职务:董事长地址邯郸市(渚河路南二条鑫鑫小区)电话:188××××0999乙方:都春学居间人:刘亚玲甲方经居间人巨剑调解与乙方友好协商后,双方本着协商一致,互惠互利,公平合理,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就居间人促成甲方采取以房抵债的方式,将其购买的邯郸市第二原种场南大方土地改造项目中回迁的住宅房转让给乙方相关事宜达成如下一致条款,以便双方恪守。一、转让目的:鉴于甲方目前资金紧张,为回笼资金,以利于甲方其它项目的正常建筑、经营,甲方自愿将其于2013年10月10日所购买的邯郸市第二原种场南大方土地改造项目中回迁的14340平方米住宅的1877平方米转让给乙方。二、转让价款:甲方经综合考虑,同意以2700元/平方米的价格将自己所购买的邯郸市第二原种场南大方土地改造项目中回迁的14340平方米住宅中的1877平方米转让给乙方。三、款项支付:本协议签订前,乙方已出借给甲方共计人民币5070000元,双方经协商后甲方同意将以前借乙方款5070000元抵顶房屋转让款。四、其他事项:1、本协议签订、付款后,上述在建住宅中的1877平方米住宅归乙方所有。2、上述房屋完工交付使用后,由甲方无条件协助乙方办理房产登记手续。五、特别约定1、本协议非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任何一方无权单方解除本合同。2、如在本协议签订生效后12个月内甲方有能力返还乙方借款5070000元,乙方同意解除本协议。3、一方违约,违约方应给付守约方受让标的总额5%的违约金。六、郑重声明:上述条款系甲乙双方真实意思,不存在任何胁迫欺诈成分。甲乙双方均认真阅读了上述没想条款,对每项条款的内容、含义、范围、后果等无任何异议也十分理解和明知。…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甲方:邯郸市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梁某某(签字)乙方都春学(签名捺手印)2014年12月1日。”同日,二被告与刘亚玲签订《居间服务合同》一份,内容为:居间服务合同委托人邯郸市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职务:董事长地址:邯郸市渚河路渚南二条鑫鑫小区委托人:刘亚玲以下简称乙方甲方因向都春学借款目前无法偿还产生争议,为解决争议、达到以房抵顶债务之目的,现甲方委托乙方提供居间服务,如乙方提供居间服务能让甲方与都春学达成房产转让协议,甲方同意支付乙方居间服务费用。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特订立如下条款,以便双方遵守。一、甲方因公司资金紧张,急需将2013年10月10日所购买的邯郸市第二原种场南大方土地改造项目中回迁的1877平方米住宅转让抵顶债务,甲方委托乙方提供居间服务,如乙方能让甲方与都春学达成房产抵顶债务转让协议,视为乙方已完成居间服务。二、乙方完成甲方委托的上述事项,甲方同意给付乙方居间服务费共计2160000元人民币。鉴于目前甲方资金紧张的实际情况,乙方同意甲方按月支付居间服务费,每月29日甲方应给付乙方居间服务费180000元。甲方按双方约定的转账账号,每月将居间服务费转入乙方指定帐号。最后双方凭银行转账凭证结算。三、乙方在提供居间服务期间,甲方无需另行支付乙方其它费用。四、如乙方没有让甲方与都春学达成房产抵顶债务转让协议,乙方不得要求甲方支付任何费用。五、甲方支付乙方的居间服务费为税后费用。如需缴纳税费,税费由甲方承担。六、如甲方在委托乙方后,经乙方居间双方见面后甲方撇开乙方私下达成转让协议,视为乙方已完成委托事项。七、一方违约,违约方应给付守约方居间服务费总额5%的违约金。…甲方:邯郸市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梁某某(签字)乙方:刘亚玲(签字捺手印)。后二被告未能按上述《房产转让协议书》履行,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借款未果,导致于2016年3月10日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另查明,借款期间被告梁某某多次向原告银行卡转款22笔,共计1417680元。根据原被告提供转款清单,按照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月息3.8分至4分,每笔支付情况如下:2014年2月24日借款1600000元,被告梁某某向原告按照口头约定月息3.8分支付利息,于2014年3月24日支付利息60800元,按照国家规定年利率3.6分计算应为48000元,多支付12800元,多支付利息应计入本金(1600000元-12800元=1587200元),依此推算自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10月1日被告梁某某共向原告支付7个月该笔借款利息,合计支付利息425600元,多支付利息98079.52元折抵本金后本金应为1501920.48元;2014年5月8日借款1200000元,被告梁某某向原告按照口头约定月息3.8分支付利息,于2014年6月8日支付利息45600元,按照国家规定年利率3.6分计算应为36000元,多支付9600元,多支付利息应计入本金(1200000元-9600元=1190400元),依此推算自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10月1日被告梁某某共向原告支付5个月该笔借款利息,合计支付利息228000元,多支付利息50967.70元折抵本金后本金应为1149032.3元;2014年5月17日借款920000元(系被告梁某某于2014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1220000在支付利息期间于2014年8月20日返还原告本金300000元后重新出具的欠条,日期未变),被告梁某某向原告按照口头约定月息3.8分支付利息,于2014年6月17日支付利息46360元,按照国家规定年利率3.6分计算应为36600元,多支付9760元,多支付利息应计入本金(1220000元-9760元=1210240元),依此推算自2014年5月17日至2014年8月20日被告梁某某共向原告支付3个月该笔借款利息,合计支付利息139080元,多支付利息折抵本金后本金应为1200187.2元。被告梁某某在向原告支付该笔借款利息过程中于2014年8月20日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出具按前期1220000元借款时间的920000元借条后,于2014年10月1日按照月息3.8分支付利息1个月34960元,自此该笔借款,合计支付利息174040元,多支付利息37527.18元折抵本金后本金应为882472.82元;2014年6月8日借款150000元,被告梁某某向原告按照口头约定月息3.8分支付利息,于2014年7月8日支付利息5700元,按照国家规定年利率3.6分计算应为4500元,多支付1200元,多支付利息应计入本金(150000元-1200元=148800元),依此推算自2014年6月8日至2014年10月1日被告梁某某共向原告支付4个月该笔借款利息,合计支付利息22800元,多支付利息5020.35元折抵本金后本金应为144979.65元;2014年6月17日借款1200000元,被告梁某某向原告按照口头约定月息4分支付利息,于2014年7月17日支付利息4800元,按照国家规定年利率3.6分计算应为36000元,多支付12000元,多支付利息应计入本金(1200000元-12000元=1188000元),依此推算自2014年6月17日至2014年10月1日被告梁某某共向原告支付3个月该笔借款利息,合计支付利息144000元,多支付利息37090.8元折抵本金后本金应为1162909.2元。综上,被告梁某某实际向原告借款本金应为4841314.45元。
以上事实,有被告梁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款条五份、被告梁某某、华某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银行交易明细、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为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梁某某向原告都春学借款,是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本案的借款本金,原告都春学提交的5份借据被告梁某某尚欠原告借款5070000元。本院根据双方提供的银行转账流水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双方有多笔借款并且支付利息数额较多,并且双方口头约定利息超出国家相关规定,将被告梁某某多支付的借款利息折抵本金后,经计算,被告梁某某共欠原告都春学借款本金4841314.45元。二被告辩称根据原告出示的银行卡转账凭证显示,被告梁某某实际从原告处借款本金应为3081000元的理由,通过原告与二被告在2014年12月1日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书》,二被告认可向原告借款的本金系5070000元,虽然《房产转让协议书》未履行,但上述借款已经由被告梁某某及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被告华某房地产公司的确认,且二被告未提交证据推翻原告都春学的主张,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二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借款利息,二被告辩称,通过原告出具的借条和银行卡转账记录凭条显示,借贷双方未曾约定利息,故原告的利息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根据原告及被告梁某某出具的转账记录明细显示,每笔借款的支付规律及数额,与原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每笔借款利息按照月息3.8分至4分计算,对被告梁某某每月向原告转款数额相吻合。对于二被告辩称已偿还原告1417680元,实际并未撤回原告所持被告梁某某出具借条的事实不符合常理,被告梁某某向原告所转款项应视为向原告都春学支付的借款利息,故对二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梁某某向原告支付的借款利息均已超出法律规定,故超出部分应计入借款本金。经计算,2014年2月24日借款1600000元,被告梁某某向原告按照月息3.8分支付利息7个月,每月60800元,共计425600元。按照年利率3.6%计算应为327520.48元,多支付98079.52元应计入本金,其实际本金为1501920.48元;2014年5月8日借款1200000元,被告梁某某向原告按照月息3.8分支付利息5个月,每月45600元,共计228000元。按照年利率3.6%计算应为177032.30元,多支付50967.70元应计入本金,其实际本金为1149032.30元;2014年5月17日借款920000元,被告梁某某向原告按照月息3.8分支付利息4个月,前3月每月46360元,后1个月34960元,共计174040。按照年利率3.6%计算应为136512.82元,多支付37527.18元应计入本金,其实际本金为882472.82元;2014年6月8日借款150000元,被告梁某某向原告按照月息3.8分支付利息4个月,每月5700元,共计22800元。按照年利率3.6%计算应为17779.65元,多支付5020.35元应计入本金,其实际本金为144979.65元;2014年6月17日借款1200000元,被告梁某某向原告按照月息4分支付利息3个月,每月48000元,共计144000元。按照年利率3.6%计算应为106909.20元,多支付37090.80元应计入本金,其实际本金为1162909.20元。以上借款本金应为4841314.45元。对于二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向原告出具的338820元欠条,原告未提供其向被告转款凭证,承认系被告未支付的上述借款利息,但提供不出系那笔借款及利息多少所出具,二被告对该欠条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根据日常生活中的交易习惯,被告梁某某向原告支付多笔借款利息至2014年10月1日,该欠条中338820元应视为多笔借款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的借款利息,按照双方约定利息高于法律规定,故应按照4841314.45元本金年利率24%计算期间利息,经计算为193652.58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还清本金止借款利息每月180000元的请求,被告梁某某虽然未在借款条中向原告约定借款利息,实则有口头约定并履行,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高于法律规定,应按年息24%计算。原告称180000元借款利息的请求是与二被告在《居间服务合同》中所约定的,对于《居间服务合同》因原告与二被告所签《房屋转让协议书》未实际履行,且该合同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华某房地产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梁某某向原告出具5份借款条及1份欠条,虽然被告华某房地产公司未在5份借款条中加盖印章,但被告梁某某系被告华某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在2014年12月1日向原告出具所欠5笔借款所欠利息欠条中及与原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中加盖公司印章,证实被告华某房地产公司认可对被告梁某某所欠原告的5070000元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意愿。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华某房地产公司对本案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某、邯郸市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都春学借款本金4841314.44元及从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的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所产生的利息193652.58元。
二、被告梁某某、邯郸市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4841314.45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标准向原告都春学支付从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期间所产生的利息。
四、驳回原告都春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00元,由原告负担9500元,被告梁某某、邯郸市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张,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庞颜玲
人民陪审员 王智平
人民陪审员 葛扬扬
书记员: 宁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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