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都振合,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高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路路,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尚庭,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淑芬,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高开区。
原告都振合诉被告袁某某、第三人王淑芬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都振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路路,被告袁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尚庭、第三人王淑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都振合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邯郸市××区鑫域国际小区1-1-702房产属于原告和王淑芬的夫妻共同财产;2.依法停止执行拍卖上述房屋;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2日,原告收到丛台区人民法院送达的(2017)冀0403执异27号执行裁定书,原告认为法院驳回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被执行财产邯郸市××区鑫域国际小区26号1-1-702房产(以下简称被执行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享有二分之一所有权。原告与第三人王淑芬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2009年3月23日共同购买了邯郸市××区鑫域国际小区26号1-1-702房产,该被执行财产系夫妻二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根据《婚姻法》之规定,该被执行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作为财产共有人,依法享有被执行财产最基本的二分之一所有权。二、第三人对被告之债,是第三人个人债务,应由第三人个人财产偿还,而不应执行原告的财产用于偿还被告。第三人王淑芬与被告袁某某之间的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已经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4民终6041号民事判决书做出终审判决,确定了王淑芬作为担保人对借款人王红新向被告袁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即承担保证责任。而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本案执行中,王淑芬的个人担保之债,应当以个人财产予以偿还,而不应执行本属于原告所有的财产偿还被告。(2017)冀0403执异27号执行裁定书忽视原告的财产权利,机械的错误适用法律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立即停止执行原告对执行财产所有权份额。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袁某某辩称:本案涉及的房产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在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后,第三人未向被告履行还款责任,被告即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对第三人执行财产,采取拍卖的执行措施,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故应驳回原告诉请。
王淑芬辩称:同意原告诉请。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袁某某与王淑芬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裁定查封了王淑芬名下的位于邯郸市××区鑫域国际26号1-1-702号房屋。本院作出(2015)丛民初字第035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淑芬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袁某某借款本金2644800元及利息(自2011年3月19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年息24%予以计算),驳回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王淑芬不服判决,上诉至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4民终60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本院(2015)丛民初字第035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变更本院第一项为王淑芬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袁某某借款本金204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3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判决生效后,袁某某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4月11日向王淑芬送达了拟对上述房屋进行评估,选择摇号评估机构的通知书。都振合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终止对位于邯郸市××区鑫域国际26号1-1-702号房屋属于其的二分之一房产份额的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作出(2017)冀0403执异2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都振合提出的异议。都振合诉至本院,要求判决邯郸市××区鑫域国际小区1-1-702房产属于其和王淑芬的夫妻共同财产,并停止执行拍卖上述房屋。
另查明,都振合与王淑芬于2008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2009年3月23日,王淑芬与邯郸鑫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贷款购买了位于邯郸市××区鑫域国际小区1-1-702房屋。2009年1月12日,王淑芬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向阳支行签署《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贷款购买上述房屋,都振合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字。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本案中,都振合与王淑芬于2008年登记结婚,本案争议房屋系王淑芬与都振合婚后购买,故都振合要求确认邯郸市××区鑫域国际小区1-1-702房产属于都振合和王淑芬的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都振合要求停止执行拍卖上述房屋。因房屋为不可分之物,且王淑芬名下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查房拍卖的上述房屋为都振合与王淑芬的共同财产而并非都振合的个人财产,如本院停止执行该房屋,将侵害债权人袁某某的合法权利,故都振合要求停止执行拍卖本案争议房屋,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邯郸市高开区鑫域国际小区1-1-702房屋为原告都振合、第三人王淑芬的夫妻共同财产;
二、驳回原告都振合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0元,由原告都振合负担80元,由被告第三人王淑芬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剑 人民陪审员 张慧 人民陪审员 梁钊
书记员:张娴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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