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都某某诉刘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都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所地林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秀东,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所地林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初岳鸿,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成(刘某某的哥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林口县。
被告:孙晓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林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初岳鸿,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都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2月8日起诉,于2018年5月7日申请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6月6日作出司法鉴定。原告于2018年5月10日申请追加孙晓丽为本案被告,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生独任审理,于2018年5月7日、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都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秀东;被告刘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初岳鸿、刘文成;被告孙晓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初岳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都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某某赔偿医疗费12801.07元,护理费11385.81元、伙食补助费3750元,合计27936.88元,二次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12801.07元,伤残赔偿金50660元(12665元×20年×20%)、误工费33903元(180天×188.35元)、护理费14441.40元(90天×160.46元)、伙食补助费3750元(50元×75天)、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225元,合计122560.47元;2.要求被告孙晓丽与被告刘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刘某某从事交通运输业,2017年4月份被告雇用原告为其开黑M054**号大箱货车。2017年6月5日,在云南西双版纳景洪市卸铁路模板时,被告让原告一同到大车厢上解捆模板的绳索,解完后被告先下车时没有关大箱板挂钩,原告跟着下车大箱板滑开致使原告掉到车下,将脚摔伤。回到林口县中医骨伤医院治疗,经过诊断:1.双足跟骨粉碎性骨折并血肿,双踝关节损伤、双距骨损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75天,其间被告只是到医院来看望几次没有支付医疗费。原告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形成雇用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损伤,被告刘某某应予赔偿。原告受伤时,被告孙晓丽与刘某某并没有离婚,因此被告孙晓丽应当共同承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于2016购房林口县如意家园24号楼253室并居住至今,原告的赔偿标准应城镇居民计算。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请求。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的工作是司机,被告并没有让原告到车箱上解绳索,原告也没有到车厢上解绳索,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如何受伤,被告不知情,与被告无关,望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孙晓丽辩称,孙晓丽与刘某某离婚,因此与本案没有关系,不应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对证据进行质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提供诊断书、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出院证明、陪护证明、X光检验报告单、住院通知,证实原告住院75天,花去药费12801.07元,及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
被告对复印件的有异议,不是复印件的没有异议,但是原告所花费用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复印件经核实无异议,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证。
2.原告提供不动产登记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林口镇买房居住,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有异议。
由于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3.原告提供保险公司拒赔书,证明原告替被告关车辆厢板受伤。
被告方对原告这份证据有异议,这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确实是从车上掉下来的事实,当时报案是因为听原告说是从车上掉下来的,但是没有目击证人,没有证据能证实原告是从车上掉下来的。
本院认为,被告方有异议,但是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认证。
4.原告提供保险公司到事故发生现场调查图片以及对被告刘某某做的笔录,证明原告替被告关车辆厢板掉下受伤、涉案车辆是被告刘某某挂靠在绥化市佳航服务有限公司、笔录当中刘某某说事发经过是原被告一起关厢板。
被告方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从上述的陈述的内容,可以看出,都某某是否从案发车辆掉下来,并不确定,而是在他掉下后,听到叫声被告刘某某跑过去看,才知道原告受伤的事,而之前的陈述内容,都是被告听原告单方陈述,而为了报案所做的笔录,从笔录里能看出来,原告掉下来时,被告刘某某并没有亲眼目睹,而是在掉下后晕倒,听到叫声后,被告才跑出来看,才知道原告受伤。
本院认为,被告方有异议,但是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认证。
5.原告提供牡丹江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2018】临司鉴字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为九级伤残、误工日180天、护理90天、鉴定费1500元。
被告方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是被告认为级别过高,误工日、护理期过长,认为伤的没有那么严重。
本院认为,被告方有异议,但是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认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刘某某从事交通运输业,2017年4月份被告雇用原告为其开黑M054**号大箱货车。2017年6月5日,在云南西双版纳景洪市卸完铁路模板时,关护栏期间,原告不慎从挂车上掉落受伤,经过诊断:1.双足跟骨粉碎性骨折并血肿,双踝关节损伤、双距骨损伤。治疗期间,原告都某某支出医疗费12081.07元、交通费225元。2018年6月6日,牡丹江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根据本院委托,对都某某的伤残等级和三期出具鉴定意见认为:都某某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日为伤后180日,需一人护理90日。都某某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事发时,都某某系司机,从事交通运输工作。都某某户籍为林口县古城镇马路村农民,到林口镇居住未满一年。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雇用期间,在工作中不慎损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而言,原告由于没有尽到自身紧慎义务,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酌情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刘某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70%的责任。原告受到伤害时,被告孙晓丽与被告刘某某的婚姻关系还没有解除,应当与被告刘某某共同承担责任。
本案各项损失确认如下:
1.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费用收据,结合病例资料等相关证据,凭据支持12801.0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参照予以确认。原告住院75天,每天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50.00元计算,即3750元(75天×50元);
3.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都某某虽系农民,但是受伤前从事交通运输工作,参照2017年黑龙江省交通运输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68747元标准计算。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时间为180天,误工费为33903元(68747元÷365天×180天)。
4.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经司法鉴定,原告,需一人护理90日,本案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据,按照2017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8569元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误工费为14442元(58569元÷365天×90天)。
5.伤残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本案原告是农村居民,46周岁,经司法鉴定伤残九级,按照2017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收入12665元,按20年计算,即12665元×20年×20%=50660元。
6.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原告已构成伤残,存在一定的精神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根据本案的情节及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000元。
7.鉴定费1500元。
8.交通费225元(75天×3元)。
原告经济损失合计119561.07元(其中医疗费12081.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误工费33903元、护理费14442元、残疾赔偿金5066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225元)。被告刘某某和孙晓丽共同承担70%责任,即负担83692.75元,其余原告自负。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孙晓丽共同赔偿原告都某某的各项损失83692.7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51.21元减半收取1375.61元,由原告都某某负担412.68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962.53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生

书记员: 苍劲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