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某
葛世峰(辽宁沈阳浑南区法律援助中心)
沈阳市铁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王印宝
于婷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都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无业,住沈阳市浑南区。
委托代理人:葛世峰,男,系沈阳市浑南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铁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梁宏新,男,系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印宝,男,系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于婷婷,女,系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都某诉被上诉人被告沈阳市铁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浑南行初字第000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都某及上诉人都某的委托代理人葛世峰,被上诉人沈阳市铁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负责人王永举,委托代理人王印宝、于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对各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1-5号证据,能够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只能证明都立仁外出就医,不能证明都立仁遭遇交通事故符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不能证明都立仁的工作场所包括厂外,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 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职工工伤认定事项申请,应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故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上诉人沈阳市铁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作出职工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都立仁的交通事故,并非属于法律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其受到事故伤害亦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在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被上诉人沈阳市铁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沈西人社工认字(2015)第06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 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职工工伤认定事项申请,应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故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上诉人沈阳市铁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作出职工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都立仁的交通事故,并非属于法律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其受到事故伤害亦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在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被上诉人沈阳市铁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沈西人社工认字(2015)第06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审判长:杨帅
审判员:唱英梅
审判员:李臣
书记员:刘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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