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都某,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杰,黑龙江洪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兴安岭华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加格达奇区景观大道加区公安局东侧。
法定代表人:杨俊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程,黑龙江正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海彬,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慧,黑龙江明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大卫,男,汉族。
原告都某与被告大兴安岭华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公司)、胡海彬、陈大卫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都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杰、被告华东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俊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程、被告胡海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大卫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都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工程款300,000元;2.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4%给付占有期间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胡海彬于2015年承包了大兴安岭北京现代4S店华东店工程建设项目,于2015年9月13日与原告签订建筑电力工程承包协议,将工程的强、弱电承包给原告,工程价款工程总造价35万元人民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已经全面的履行了合同,工程已经验收竣工并投入使用,至今被告只支付了50,000元的工程款,剩余的300,000元工程款,原告向被告索要多次,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为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
华东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大兴安岭华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主体错误,华东公司只是该涉案工程的使用者,并不是该工程的所有人,也不是该工程的开发人,该工程开发的单位应是五大连池天吉中介交易服务有限公司,该涉案工程也登记在五大连池天吉中介交易服务有限公司,所以原告应将五大连池天吉中介交易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华东公司与原告都某之间没有任何的合同关系,华东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被告胡海彬,并已经和胡海彬结算完毕,原告将华东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缺乏事实与法律的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华东公司的诉讼请求。
胡海彬辩称,原告所说和华东公司所说均不符合实际情况,实际情况是华东公司将工程承包给陈大卫,胡海彬受陈大卫委托在工地组织施工和聘用人员,在陈大卫与华东公司结算工程款时,华东公司并没有将原告部分的工程款与胡海彬结算,并且原告都某不愿意与华东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不同意以房产抵债。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给付的5万元,是原告和陈大卫达成了以车抵债协议,是陈大卫以车抵债5万元,因此该工程款和被告胡海彬没有任何关系,被告胡海彬组织施工是履行职务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被代理人陈大卫承担。
陈大卫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都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建筑电力工程承包协议1份,欲证明原告与胡海彬签订了建筑电力工程承包协议,经质证,被告华东公司无异议,被告胡海彬认为原告举示的是复印件,无法证明真实性。2.2015年10月20日北京现代4S店给付原告都某电工工费5万元收据(原告保存的收据底联),欲证明都某收到了5万元的工程款,经质证,被告华东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收据上并未加盖华东公司公章,也未有华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财务人员签字,该证据证明不了原告所述的是由华东公司支付给原告5万元的工程款;被告胡海彬质证认为,如果这份证据是真实的,恰恰能证明,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不是胡海彬进行的,是由4S店与原告进行结算。
华东公司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还款协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华东公司与胡海彬所有的工程款已经用房产折抵完毕,结算总工程款为295万元,其中包含了原告的电工费30万元,原告将华东公司告上法庭没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经质证,原告认为签订这份协议时没有经过都某的同意,不认可,被告胡海彬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华东公司和原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都某的工程费也需与华东公司进行结算,而不是由胡海彬与原告进行结算,合同第八条约定了都某如果不同意用房产偿还,由胡海彬、债务人和都某另行协商。
胡海彬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华东公司与陈大卫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该工程是由陈大卫承包的并不是由胡海彬承包的,经质证,原告对这份证据不认可,被告华东公司对该合同无异议,但认为是陈大卫与胡海彬合伙承包该工程,并且陈大卫给胡海彬出具了授权委托书,由胡海彬全权负责所有的工程事项,华东公司认可胡海彬为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及施工人,否则也不会与胡海彬签订房产协议,该份施工合同的工程就是本案涉案工程。2.2015年8月26日陈大卫给胡海彬下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欲证明胡海彬签订合同是受陈大卫委托,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陈大卫承担,经质证,原告对该委托无异议,但认为,根据这个委托,证明胡海彬有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权利,所以胡海彬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也是有效的,被告华东公司认为这份证据未向华东公司出具过,华东公司认可实际承包人、施工人为胡海彬。3.2018年2月2日原告与胡海彬电话录音光盘2张,欲证明原告承认该工程款结算是以华东公司进行结算,而不是由胡海彬进行结算,同时证明原告知道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陈大卫,原告和胡海彬均是打工人,经质证,原告不认可,被告华东公司认为,该份证据证明不了被告胡海彬的主张,在光盘播放时可以清楚的听出,一直是胡海彬在“套”都某的话,但都某并未对胡海彬的主张进行正面的回答,胡海彬所提出的主张完全是由胡海彬一个人在说,所以该份证据达不到胡海彬所要证明的内容和目的。4.欠据及税金暂扣协议复印件2页,欲证明胡海彬和华东公司结算时并没有将工程款结算完毕,给原告预留了结算款,因工程税金近40万元,预留部分足够结算原告工程款,经质证,原告认为欠据只能证明五大连池市天吉机动车交易中介有限责任公司、杨俊华、杨俊东欠胡海彬工程款142,228元,不能证明胡海彬给付了原告工程款,税金暂扣协议只能证明五大连池市天吉机动车交易中介有限责任公司、杨俊华、杨俊东在工程款以外扣了税金,不能证明被告胡海彬主张的证明内容,被告华东公司质证认为该欠据是真实的,该份欠据只能证明五大连池市天吉机动车交易中介有限责任公司与胡海彬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
陈大卫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6日华东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俊华与陈大卫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加格达奇北京现代华东店工程承包给陈大卫,工程范围为按施工图土建、钢结构,合同总价950万元,开竣工日期自2015年8月17日至2015年11月15日止。
2015年9月13日胡海彬与都某签订了《建筑电力工程承包协议》,约定将大兴安岭地区北京现代4S店华东店工程建设项目中的工程强、弱电项目承包给都某施工,包工包料,合同价款35万元。该工程完工后,华东公司已投入使用。
2017年6月30日,债权人胡海彬、高建国、齐运海、马洪文与债务人五大连池市天吉机动车交易中介有限责任公司、杨俊华、杨俊东签订了《还款协议》,协议约定:“债务人建设五大连池市天吉机动车交易中介有限责任公司时,债务人介绍债权人挂靠到江苏屹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不同种类工程发包给债权人。工程已经竣工验收,2017年1月使用,但欠债权人的人工费一直没有结清,尚欠人工费为贰佰玖拾伍万元整(2,950,000元),债务人无钱归还,经双方协商用房屋抵欠款,对相关问题达成如下协议:一、抵债房屋作价。每平方米为3,300元,房屋面积每户均为212.71平方米,抵押担保房屋为第一户112.60平方米,第二户212.62平方米。二、欠款金额。欠胡海彬壹佰柒拾陆万叁仟元整1,763,000元),欠高建国、齐运海、马洪文捌拾捌万柒仟元整(887,000元,欠电工都某叁拾万元整(300,000元)。三、还款方式。以五大连池市天吉机动车交易中介有限责任公司四户商服清还。房屋按房产权证标明位置为准,其中胡海彬具有第4户、第5户所有权,胡海彬和齐运海共同具有第3户所有权。齐运海、马洪文、高建国共同具有第6户所有权。抵债房屋价值贰佰捌拾万零柒仟柒佰柒拾贰元整(2,807,772元,尚欠壹拾肆万贰仟贰佰贰拾捌元整142,228元),由债务人给胡海彬出具欠据。四、还款房屋状况。抵债房屋房号为2016xxxx号、2016xxxx号、2016xxxx号、2016xxxx号。抵押担保房屋房号为2016xxxx号、2016xxxx号。毛坯房未装修,现在龙江抵押贷款,2019年5月1日还清,还清后房屋债务人协助债权人指定的人房屋买受人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债权人指定人房屋买受人承担。五、违约责任。1.不能按约定日期还清货款原因,致使不能按约定日期过户的,第1户、第2户做为违约金一并给付债权人,有债权人按比例分割;2.如果债务人重复贷款,到2019年5月1日时债务人以该还款协议违法,不用房屋偿还的,将房屋一房二卖或者以其他方式将房屋处分给第三人的,债务人以第1户、第2户承担违约责任,将上述6户房屋过户给债权人,同时债务人杨俊华、杨俊东以欺骗罪承担刑事责任;3.因债权人的原因没有及时过户的,债务人不承担违约责任。六、房屋交付。签订合同第二日,债务人将上述四户抵债房屋交付给债权人使用。经债权人同意,可以进行交易,但必须在2019年5月1日后过户。债权人使用过程中债务人提供供热、供水、供电,费用由债权人自己负责。七、责任承担。二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八、其他约定。合同中所称贰佰玖拾伍万元包括电工都某人工费,如果都某不同意用房屋偿还,有胡海彬、债务人、都某另行协商解决。都某、胡海彬、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不影响本合同中齐运海、马洪文、高建国合同效力。以下款项不包括在295万元中结算:扣玻璃幕墙维修陆万元整60,000元,扣水暖维修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扣地下室维修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债权人不得向债务人另行要求返还上述款项。此还款协议为结清后程款,质保金清算完毕。债权人保证,对该工程只有以上五个债权人,没有其他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九、合同生效:本合同签字、盖章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7年6月30日五大连池市天吉机动车交易中介有限责任公司、杨俊华、杨俊东与胡海彬又签订了一份《税金暂扣协议》,约定在工程结算以外暂扣胡海彬税金柒拾万元整(700,000元),最终以交税票据为准,多退少补。
另查,庭审中,胡海彬提供了一份《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主要内容为:“委托人(被代理人):陈大卫,受托人(代理人):胡海彬,委托事项:作为加格达奇北京现代华东店(北京现代大兴安岭华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项目负责人。委托权限:1.代为签署相关合同;2.组织人员施工;3.负责施工现场指挥;4.协调施工中出现的各种事宜;5.代为进行工程款结算。委托人签署的各种法律文件,签订的相关合同均由被代理人承担。委托人:陈大卫(注:手写签字),2015年8月26日”。
庭审中,都某自述,在胡海彬、邹海龙、陈大卫、杨俊东都在场的情况下,胡海彬、邹海龙、陈大卫说以日产骐达车抵给都某,抵给了都某5万元工程款,车是陈大卫的财产,陈大卫同意抵给都某的,汽车过不了户。
本院认为,根据2015年8月16日华东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俊华与陈大卫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能够证明加格达奇北京现代华东店工程(即大兴安岭地区北京现代4S店华东店工程)的发包人是华东公司,总承包人是陈大卫。2017年6月30日的《还款协议》约定了如果都某不同意用房屋偿还30万元,由胡海彬、债务人、都某另行协商解决,并且该《还款协议》还约定了债权人保证,对该工程只有五个债权人(胡海彬、高建国、齐运海、马洪文),没有其他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该协议能够证明本案被告胡海彬有工程利益,其作为工程款的债权人而存在,并且被告华东公司承认被告胡海彬是诉争工程实际的承包人,因此,被告胡海彬辩解其只是受陈大卫委托履行职务行为的抗辩意见不成立。被告胡海彬具备独立的合同主体资格和独立的工程价款结算资格,是诉争工程的转包人、分包人,基于合同的相对性,2015年9月13日的《建筑电力工程承包协议》的合同双方应为胡海彬和都某。
关于诉争工程价款的利息计算问题。因诉争工程价款没有约定工程价款的利息计付标准,并且付款时间约定不明,因此,工程价款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算。
关于被告华东公司主张加格达奇北京现代华东店工程(即大兴安岭地区北京现代4S店华东店工程)登记在五大连池市天吉中介交易服务有限公司,所以原告应将五大连池市天吉中介交易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的意见。本院认为,2017年6月30日的《还款协议》中五大连池市天吉机动车交易中介有限责任公司、杨俊华、杨俊东虽然愿意作为债务人履行工程价款结算义务,但都某并没有参与也不认可,因此,被告华东公司仍应承担发包人法律责任。
本案诉争工程的承包方和实际施工人均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相关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但实际施工人都某以转包人、分包人胡海彬,总承包人陈大卫,发包人华东公司为被告起诉索要工程价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胡海彬应当履行诉争的工程价款30万元及利息的给付义务,发包人华东公司、总承包人陈大卫应当在该欠付工程价款30万元及利息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都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陈大卫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或任何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了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胡海彬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都某工程价款30万元,并自2017年8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大兴安岭华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陈大卫在上述工程价款30万元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胡海彬、大兴安岭华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陈大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姜中伟
审判员 沈洪艳
人民陪审员 许丽丽
书记员: 孟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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