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都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系黑龙江农垦机械化学校学生。
法定代理人都业亮(系原告都某某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
委托代理人隋广胜,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农垦机械化学校。
委托代理人刘英,黑龙江鼎圆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农垦机械化学校老师。
被告高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系黑龙江农垦机械化学校学生。
法定代理人高淑祥(系被告高海某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赵光农场工人。
被告李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系黑龙江农垦机械化学校学生,现下落不明。
法定代理人李云刚(系被告李想之父),男,黑龙江省赵光农场工人,现下落不明。
被告吕秋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系黑龙江农垦机械化学校学生。
法定代理人鲁春红(系被告吕秋冬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系黑龙江农垦机械化学校学生,现下落不明。
法定代理人李雪峰(系被告李某之父),男,现下落不明。
被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系黑龙江农垦机械化学校学生,现下落不明。
法定代理人郑辉(系被告郑某某之父),男,现下落不明。
被告王可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系黑龙江农垦机械化学校学生。
法定代理人宋影爱(系被告王可意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夏学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系黑龙江农垦机械化学校学生。
法定代理人郭海艳(系被告夏学博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系黑龙江农垦机械化学校学生。
法定代理人刘文著(系被告刘某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裴大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系黑龙江农垦机械化学校学生。
法定代理人裴强(系被告裴大龙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系黑龙江农垦机械化学校学生。
法定代理人左来田(系被告左某某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系黑龙江农垦机械化学校学生,现下落不明。
法定代理人程子军(系被告程某之父),男,现下落不明。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系黑龙江农垦机械化学校学生。
法定代理人程灿荣(系被告张某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都某某与被告黑龙江农垦机械化学校(以下简称农垦机械化学校)、高海某、吕秋冬、王可意、夏学博、刘某、裴大龙、左某某、张某、李想、李某、郑某某、程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闫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陶磊、祁红艳参加评议,2013年4月16日原告都某某申请对其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根据原告都某某的身体情况,本院依法中止诉讼。2014年8月11日原告都某某撤回鉴定申请,本院于2014年9月13日恢复对本案的审理。并分别于2013年7月3日、2014年9月13日,在《人民法院报》向被告李想、李某、郑某某、程某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都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都业亮,委托代理人隋广胜,被告夏学博及其法定代理人郭海艳,被告高海某、吕秋冬、王可意、刘某、裴大龙、左某某、张某的法定代理人高淑祥、鲁春红、宋影爱、刘文著、裴强、左来田、程灿荣,被告黑龙江省农垦机械化学校的委托代理人于堃、刘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想、李某、郑某某、程某经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综合法庭调查,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都某某,被告高海某、吕秋冬、王可意、夏学博、刘某、裴大龙、左某某、张某、李想、李某、郑某某、程某均是农垦机械化学校学生。2012年12月18日晚自习期间,原告都某某给被告程某买东西回来迟到,为此程某被老师批评。被告高海某、吕秋冬、王可意、夏学博、刘某、裴大龙、左某某、李想、李某、郑某某等人因此事对原告都某某怀恨在心,继而在教室内对都某某进行殴打,致原告都某某受伤,并因此患癔症。原告于2012年12月22日至2013年8月5日,先后五次分别在黑龙江省第三医院和黑龙江省农垦北安管理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5176.54元。于2014年3月至2014年11月在大连市黄鹤心理咨询事务所进行心理咨询支出心理咨询费57000.00元。
另查明,经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原告都某某所患癔症与本次被殴打事件存在因果关系。北安农垦公安局于2013年3月27日,对被告吕秋冬、王可意、夏学博、刘某、裴大龙、左某某、李某、郑某某分别给予行政拘留和罚款的治安处罚。农垦机械化学校对被告吕秋冬、王可意、夏学博、刘某、裴大龙、左某某、李某、郑某某给予留校查看处分,对被告张某、程某、高海某、李想给予记过处分。
通过对以上证据和事实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高海某、吕秋冬、王可意、夏学博、刘某、裴大龙、左某某、李想、李某、郑某某、张某殴打或参与殴打原告都某某,造成原告都某某身体损伤,并患癔症。被告程某因指使原告都某某为其买东西,而遭到老师的批评,引发被告高海某等人殴打原告。上述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伤害,致使原告患癔症,各被告均存在过错。其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农垦机械化学校作为教学机构,未能针对学生自控能力差等特点妥善安排,维持教学秩序,亦未能通过检查、巡视等有效措施予以督导、防范,及时发现并制止伤害事故的发生,在组织学生上晚自习期间,对在校学生未尽到足够的管理职责,造成多名学生殴打原告一人,可见其在履行管理与保护义务方面存在漏洞。所以对原告身体损伤的后果,亦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综上,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致害原因力及本案实际,本院确定,对原告都某某的损害,被告高海某、吕秋冬、王可意、夏学博、刘某、裴大龙、左某某、李想、李某、郑某某、程某、张某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农垦机械化学校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都某某请求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都某某请求赔偿的医疗费15204.54元。因原告先后五次住院治疗均是因被告高海某等人殴打所致,且有相关病历与其佐证,所以其支出的医疗费15176.54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因原告提供的票据不是原告姓名以及无其他证据与其相佐证的门诊费票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先后五次住院治疗,共住院40天,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黑龙江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中规定的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护理费42254.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原告都某某住院40天,由其法定代理人都业亮护理。因都业亮无固定职业,故按照2013年黑龙江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0794.00元/年的标准计算,依法保护护理费6251.95元,对于超出部分,因原告的主张不是其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其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房租费24000.00元、伙食费115.00元。因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9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五次住院治疗,按每次住院需从黑龙江省红星农场至北安市往返一次,150.00元/次计算,酌定支持其主张的交通费1500.00元(150.00元×2×5次),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赔偿损坏手机的费用1390.00元,因原告未提供其手机损坏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57600.00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支出的心理咨询费虽然不是医疗费用。但是,原告因被殴打而患癔症,经住院治疗,仍未痊愈。根据黑龙江省第三医院的诊断,建议原告出院后“继续服药,做心理治疗”。且原告患癔症后,影响了其参与社会日常活动的能力,给其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综合以上因素,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法予以支持67000.00元。
综上,依法应当保护原告都某某各项损失合计93928.49元。按责任比例,被告高海某、吕秋冬、王可意、夏学博、刘某、裴大龙、左某某、张某、李想、李某、郑某某、程某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65749.94元。被告农垦机械化学校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28178.5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三项、第十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海某、吕秋冬、王可意、夏学博、刘某、裴大龙、左某某、张某、李想、李某、郑某某、程某赔偿原告都某某65749.94元,上述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黑龙江农垦机械化学校赔偿原告都某某28178.55元;
三、驳回原告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52.00元,公告费880.00元,合计5232.00元。由被告高海某、吕秋冬、王可意、夏学博、刘某、裴大龙、左某某、张某、李想、李某、郑某某、程某承担1690.00元,被告黑龙江省农垦机械化学校承担724.00元,原告都某某自行承担28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审判长 闫 峰 审判员 祁红艳 审判员 陶 磊
书记员:佟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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