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郸城麦某粮油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郸城县南丰镇宋庄行政村。
法定代表人:宋雪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二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郸城麦某粮油有限公司职员,住河南省商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智卫强,河南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开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涛,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郸城麦某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某粮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开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嫩江县人民法院(2018)黑1121民初2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采取阅卷、调查的方式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麦某粮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二举、智卫强,被上诉人李开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涛接受本院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在签订合同时麦某粮油公司已授权朱二举作为麦某粮油公司的代表,故对麦某粮油公司以此主张案涉合同已经依法成立并生效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小麦购销合同》可以确定合同标的和数量、履行方式、违约责任,但尚不能确定合同当事人名称。虽然麦某粮油公司认可朱二举是麦某粮油公司的员工及朱二举代表其签订合同,以及在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管辖权异议,李开元本人出庭参加诉讼时,在其陈述中对朱二举是麦某粮油公司的工作人员没有异议。但是,如果认定《小麦购销合同》成立并生效,李开元有理由相信麦某粮油公司可随时以本案的《小麦购销合同》无麦某粮油公司加盖公章,无麦某粮油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亦无麦某粮油公司授权朱二举代表其签订合同而任意违约。现《小麦购销合同》李开元不予认可,该合同没有麦某粮油公司加盖公章或者法定代表人签字,麦某粮油公司亦不能举证证实已向李开元出示麦某粮油公司授权朱二举签订合同的证据,应当认定合同尚未成立。综上所述,麦某粮油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刘树军
审判员 贺颖
审判员 王凤
书记员: 宋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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