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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1与郭2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1,男,196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理人:陆某1,女,195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延吉七<fontclass=changeyuanw='&村&X&X&X&号&X&X&X&室&'><fontclass=changeyuanw='&村&X&X&X&号&'>村XXX号XXX室</font></font>。
  法定代理人:陆2,女,194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延吉七<fontclass=changeyuanw='&村&X&X&X&号&X&X&X&室&'><fontclass=changeyuanw='&村&X&X&X&号&'>村XXX号XXX室</font></font>。
  法定代理人:陆某3,女,194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双辽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灿华,上海普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洁群,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2,男,1962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郭1与被告郭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1的法定代理人陆某1、陆2、陆某3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灿华、胡洁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2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由原告和被告按照法定继承对被继承人陆某1名下的银行存款余额及利息进行继承,具体如下:中国工商银行共和新路支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内的存款余额及利息、中国工商银行延长中路支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内的存款余额及利息、中国工商银行中兴支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内的存款余额及利息、中国工商银行中兴支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内的存款余额及利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沪太路营业所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内的存款余额及利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沪太路营业所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内的存款余额及利息,具体存款余额以法院查询为准。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陆某1(于2018年5月30日报死亡)与郭某3(于2003年2月15日报死亡)系夫妻关系,婚后共同生育子女即原告郭1和被告郭2,除此外无其他收养、送养、非婚生及继子女。被继承人陆某1的父亲陆某2于1985年8月8日报死亡,母亲沈某某于2001年7月29日报死亡。被继承人陆某1生前未立有遗嘱。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为此,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
  1.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6民特52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于2006年6月被上海市闸北区精神卫生中心诊断为精神分裂症,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陆某1、陆琴、陆某3经判决指定为原告的监护人;证明被继承人陆某1与郭某3系夫妻关系,婚后共同生育子女即原告郭1和被告郭2;2.陆某1居民死亡推断书和上海市中华新路XXX弄XXX号XXX室户口簿,证明被继承人陆某1于2018年5月30日报死亡,郭某3于2003年2月15日报死亡;3.铁路新村XXX号305户籍信息摘抄、中华新路XXX弄XXX号XXX室户籍摘抄及沈某某常口历史库信息资料,证明被继承人陆某1的父亲陆某2于1985年8月8日报死亡,母亲沈某某于2001年7月29日报死亡;4.银行存折4份,中国工商银行卡1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单1张,证明遗产范围;5.原告残疾人证、社会救济通知书、原告名下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2017年2月15日至2018年2月7日和2018年3月8日至2019年2月2日银行交易流水打印件、原告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2014年3月17日至2019年2月16日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原告系精神XXX残疾人,接受社会救助补贴,原告每月领取残疾人护理补贴150元、残疾人生活补贴300元、最低生活保障1070元,每季度领取残疾人交通补贴135元,原告共计每月收入1565元,无其他经济来源;6.上海市静安区精神卫生中心2018年5月28日至2018年11月27日医疗住院收费票据2张、住院医疗费明细分类账单,证明原告患有XXX疾病,2018年5月28日至今在上海市静安区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入院至2018年11月27日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共计62,723.38元,伙食费3366元。
  被告郭2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陆某1(于2018年5月30日报死亡)与郭某3(于2003年2月15日报死亡)系夫妻关系,婚后共同生育子女即原告郭1和被告郭2,除此外无其他收养、送养、非婚生及继子女。被继承人陆某1的父亲陆某2于1985年8月8日报死亡,母亲沈某某于2001年7月29日报死亡。被继承人陆某1生前未立有遗嘱。
  另查明,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系二级XXX残疾人,目前在上海市静安区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6民特521号民事判决书宣告原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陆某1、陆2、陆某3为原告的监护人。原告每月领取残疾人护理补贴150元、残疾人生活补贴300元、最低生活保障1070元,每季度领取残疾人交通补贴135元。2018年5月28日至2018年11月27日原告在上海市静安区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住院医疗费共计62,723.38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46,967.54元,自费15,755.84元,另自费伙食费3366元。
  审理中,经本院查询:一、截止2019年1月21日,被继承人陆某1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共和新路支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存款余额为210,000元、中国工商银行延长中路支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存款余额为22,070.64元、中国工商银行中兴支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存款余额为1131.8元、中国工商银行中兴支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存款余额为957.54元;二、截止2019年2月18日,被继承人陆某1名下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沪太路营业所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存款余额为14,778.36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沪太路营业所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存款余额为255,250元。
  审理中,原告提出,因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系二级XXX残疾人,缺乏劳动能力,生活有特殊困难,而被告系上海图书馆上海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职工,有稳定的经济收入,故原告要求多分遗产,要求分得银行存款余额的70%。因被告未到庭,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本案中,被继承人陆某1的遗产为银行存款余额及利息。被继承人陆某1生前未留有遗嘱等对其个人所遗合法财产进行处分,故应按法定顺序继承。被继承人陆某1的配偶、父母均先于其死亡,原告和被告系陆某1之子,均为被继承人陆某1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故原告要求继承分割被继承人陆某1存款余额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原告系精神XXX残疾人,除相关社会救助补贴以外,无其他经济来源,且住院治疗花费较大,生活有特殊困难,缺乏劳动能力,在具体分割遗产时,本院将根据原告身体状况、经济收入以及实际需要,酌情予以照顾。被告郭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陆某1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内的存款余额及利息、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内的存款余额及利息、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内的存款余额及利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内的存款余额及利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内的存款余额及利息,归原告郭1所有;
  二、被继承人陆某1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内的存款余额及利息,归被告郭2所有。
  案件受理费4420.94元,由原告郭1负担2579.57元,由被告郭2负担1841.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房丽文

书记员:徐亦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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