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彬,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晨,北京市世纪(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李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
原告郭1与被告李某1、李某2、李某3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彬,被告李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晨、被告李某2暨被告李某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李某2支付原告动迁安置款人民币717,863.36元以及利息共计15,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李某1系母女,被告李某1和被告李某2系兄妹,被告李某3系被告李某2之子。2017年6月,本市青云路XXX弄XXX号XXX-XXX室(以下简称“青云路房屋”)所在的虹口区222街坊被征收,该房屋内包括原、被告共四个人的户口,原告自1988年起随被告李某1居住在青云路房屋内,1995年1月21日户口迁至该房屋内,原告年满十六周岁后,因被告李某1吸毒,无法和被告李某1再继续共同生活,故从青云路房屋内搬出,随生父共同生活。房屋被动迁时,原、被告均选择货币补偿安置,原告和被告李某1均委托被告李某2与征收公司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动迁补偿款共计5,861,453.41元。原告认为应当由原、被告四人均等分割该笔安置款,扣除被告李某2已经向原告支付的钱款75万元,现要求被告李某2支付剩余钱款即717,863.36元。关于利息,要求其中本金75万元按照1.98%的年利率计算从2018年1月至2018年4月共三个月,另本金717,863.36元按照1.98%的年利率计算从2018年1月至10月共十个月的利息。
被告李某1辩称,原告并不属于青云路房屋的同住人,且原告名下有位于高境一村XXX号XXX室的房屋,该房屋虽不属于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但原告不属于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有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故根据相关规定,原告不应作为被安置人员取得安置款,原告无权要求分割补偿款,应由三被告取得。另曾家庭协商,由原告和被告李某1取得200万元,剩余动迁款归被告李某2和被告李某3。被告李某2已经支付给原告5万元并给付被告李某1钱款150万元,并替被告李某1和原告支付了搬迁、租房费用共计5万元,被告李某1用150万元支付了原告和被告李某1共同购买房屋的房款,但原告拒绝将被告李某1登记为高境一村XXX号XXX室共有产权人。另搬迁后,被告李某1借住在高境一村XXX号XXX室房屋内,原告和其共同生活了二、三个月后即搬离。关于动迁款的份额,被告李某1自原告2岁起就独自抚养到其成年,由于收入较少,被告李某2作为原告的舅舅一直出钱补贴给原告,被告李某2还承担了青云路房屋的租赁费和水电煤费用,根据相关规定,被告李某1要求酌情多分得动迁款项。
被告李某2、李某3共同辩称,原告自1988年开始居住在青云路房屋内,但16岁以后就搬离了,和其父亲共同居住,故不属于同住人,原告和被告李某1、被告李某2曾口头约定,原告和被告李某1共取得动迁款200万元,之所以给原告75万元是为了解决原告的居住问题。动迁前,三被告以及被告李某2的妻子楼燕珠四人居住在青云路房屋内。原告、被告李某1和被告李某3委托被告李某1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被告李某1于2017年12月取得动迁安置款共计5,861,453.41元。另被告李某2已经支付原告5万元,另替被告李某1和原告支付了搬迁、租房费用共计5万元。李某2、李某3系父子,不需要确认双方享有动迁款的份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和被告李某1系母女,1988年,被告李某1和前夫郭培弟经本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原告由被告李某1抚养,被告李某1和原告迁至青云路房屋居住。判决生效后,原告随被告李某1共同生活在青云路房屋内,后原告户口迁至该房屋内,原告年满十六周岁后,搬出青云路房屋,与郭培弟共同生活。
二、青云路房屋原承租人系被告李某1和被告李某2之父李鹤敏,李鹤敏去世后,承租人变更为被告李某2。原、被告四人户籍均在青云路房屋内。2017年6月2日,被告李某2(乙方)和本市虹口区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乙方选择货币补偿,其中房屋价值补偿款为3,334,699.99元,奖励补贴(含居住房屋装潢补贴25,230元、居住房屋搬迁费756.90元、居住房屋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无不与认定建筑面积残值补偿40,000元、居住房屋签约面积奖50,460元、签约比例奖120,000元、居住房屋自购房补贴1,715,640元)共计1,954,086.90元。签约比例奖超比例递增部分50,000元、按期搬迁奖20,000元、临时安置费补贴12,110.40元、早签早搬加奖90,000元、增发临时安置费补贴10,050元、签约搬迁计息奖65,985.80元,共计248,146.20元,特殊面积签约搬迁奖差额320,645.74元、签约搬迁计息奖差额3,874.47元,共计324,540.21元,上述钱款总计5,861,453.41元由被告李某2领取。另户口迁移奖1万元在被征收房屋内户口全部迁移后发放。
三、2018年4月10日,被告李某2向被告李某1支付钱款150万元,同日,原告和被告李某1与案外人郭某2签订购房协议,由原告和被告李某1购买位于高境一村XXX号XXX室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总价为330万元,实际应支付价格为200万元,被告李某1于当日向案外人郭某2支付第一笔房款150万元,后因双方产生纠纷,该协议并未履行完毕。
另被告李某2于2017年12月18日向原告支付钱款5万元。在本次动迁安置前,原告在本市无福利分房或享受过公房动迁补偿。
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李某2曾向其称动迁款总额为500万元,原告考虑到长期受其照顾,故同意取得100万元,但事后才得知总额为587万元,故要求按照该金额分割动迁款。另被告李某2支付其5万元并非动迁款性质,但同意从被告李某2应支付其动迁款中予以抵扣。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首先,原告是否为同住人,享有动迁利益。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征收居住房屋的,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本案中,原告自幼随被告李某1共同居住在青云路房屋,户口也随之迁至该房屋内,原告居住生活在该房屋内直至其年满16周岁止,后因故迁出,原告在本市也无其他福利性质房屋,故本院认定原告符合法律所规定的“同住人”,其应作为被安置人员享有对青云路房屋的动迁利益。
其次,原告和被告李某1在动迁款中享有的份额。鉴于被告李某2和被告李某3表示其之间利益不要求法院确认分割,故本院仅对原告和被告李某1在动迁款中享有的份额予以确认。因原告长期未居住在青云路房屋内,故原告无权取得和居住、装修、搬迁相关的奖励补贴。另考虑到原告、被告李某1确曾和被告李某2达成过协议,由被告李某2和被告李某3适当多取得动迁款,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对于剩余动迁安置款项,本院确定由被告李某2和被告李某3适当多分。综合考量房屋来源、居住使用状况以及家庭协商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由原告取得120万元,被告李某1取得130万元。鉴于动迁款项均由被告李某2领取,其已经支付给原告的钱款总额为80万元,故被告李某2还应支付原告钱款40万元。关于被告李某2主张支付给原告和被告李某1的搬迁、租房费用5万元,因原告并不需要搬迁以及被告李某1搬迁后所住房屋主要由被告李某1居住使用,故本院认定该笔费用应作为被告李某2支付给被告李某1的费用,另计算被告李某2已经支付给被告李某1的钱款75万元,故被告李某2还应支付被告李某1钱款50万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其中5万元被告李某2已于2018年1月前交付给原告,不应计算利息。另75万元,鉴于原告知晓被告李某2将150万元支付给被告李某1用于购房,可推定为原告认可被告支付该笔钱款的时间,故也不应再计算利息,剩余40万元应从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按照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1.98%计算为6,6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1钱款人民币40万元并支付利息6,600元;
二、被告李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某1钱款人民币50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8,407元,由原告郭1承担2,656元,由被告李某1承担2,900元,由被告李某2和被告李某3承担2,8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秉娴
书记员:吴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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