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
李政(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
鲁某某
刘佳
河北万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鲁德海
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史小满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霍建彪
原告:郭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磁县。
委托代理人:李政,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鲁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
委托代理人:刘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该公司职工。
被告:河北万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庆发,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该公司职工。
被告:鲁德海,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
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庆发,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小满,女,该公司职工。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谦,男,该公司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霍建彪,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郭某与被告鲁德海、鲁某某、河北万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春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郭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政、被告鲁某某和被告河北万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佳、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小满、被告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建彪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鲁德海经本院合法传呼无正当理由
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2015年10月13日16时30分许,被告鲁德海驾驶冀D×××××重型自卸货车沿22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磁县申家庄煤矿路口路段从右侧超车。
左转时,与同方向原告郭某驾驶的冀D×××××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磁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磁公交认字(2015)第501013号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鲁德海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
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62000元(原告尚未出院)。
被告鲁某某辩称,我是该车实际车主,鲁德海是我雇佣的司机,我已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在原告住院时我为原告垫付25500元,要求对方给予返还。
被告河北万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实际车主鲁某某,在我公司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本公司与该车之间是买卖关系,并非挂靠关系,对该车不支配、不管理、不受益,故对该事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70%的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依法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承担医疗费,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鲁德海未到庭,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郭某受伤住院,经磁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鲁德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被告对磁公交认字(2015)第501013号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
原告在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226986.02元,其中有160元为救护车费用,被告认为应按交通费处理,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住院时,被告鲁某某垫付医疗费25500元,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鲁某某从河北万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购买车辆,被告河北万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对该车不管理、不支配、不受益,请求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医疗费226986.02元应由被告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16986.02元的百分之七十即151890.2元,鉴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足以赔付,故被告鲁德海不再承担责任。
被告鲁某某给原告垫付医疗费25500元,本院予以确认。
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可直接给付鲁某某为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医疗费126390元;
三、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被告鲁某某给原告郭某垫付的医疗费25500元。
案件受理费3540元,由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3000元,被告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郭某受伤住院,经磁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鲁德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被告对磁公交认字(2015)第501013号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
原告在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226986.02元,其中有160元为救护车费用,被告认为应按交通费处理,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住院时,被告鲁某某垫付医疗费25500元,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鲁某某从河北万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购买车辆,被告河北万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对该车不管理、不支配、不受益,请求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医疗费226986.02元应由被告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16986.02元的百分之七十即151890.2元,鉴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足以赔付,故被告鲁德海不再承担责任。
被告鲁某某给原告垫付医疗费25500元,本院予以确认。
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可直接给付鲁某某为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医疗费126390元;
三、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被告鲁某某给原告郭某垫付的医疗费25500元。
案件受理费3540元,由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3000元,被告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540元。
审判长:朱春生
书记员:刘晓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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