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郭某某与张某、孙某某、甘肃省合水县城建设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郭某某
武崇荣
王海桃
张某
孙某某
甘肃省合水县城建设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水支公司
崔文芳

原告:郭某某,男,山西省寿阳县人。
委托代理人:武崇荣,男,晋中市司法工作者协会推荐的公民。
委托代理人:王海桃,女,山西省寿阳县人,与原告是母子关系。
被告:张某,男,山西省寿阳县人。
被告:孙某某,男,汉族,甘肃省庆阳市合水县人。
被告:甘肃省合水县城建设局。
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合水县西华池西华北街。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水支公司。
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合水县解放东路70号。
负责人:王亚锋,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文芳,男,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张某、孙某某、甘肃省合水县城建设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要志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武崇荣、王海桃、被告孙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文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甘肃省合水县城建设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12年7月19日14时30分,原告驾驶摩托车在寿羊线6KM一弯道上坡路段与对面由被告张某驾驶的奥迪轿车相撞,摩托车倒地后又被被告孙某某驾驶的甘M09407货车蹭刮,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和奥迪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经寿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孙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经山西省晋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
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费用,被告张某、孙某某和甘M09407货车车主甘肃省合水县城建设局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因被告孙某某驾驶的甘M09407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保险公司也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驾驶的奥迪轿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其他保险,因此原告主张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水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各项费用99014.41元。
原告郭某某提供的主要证据有: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
寿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入院证、出院证、诊断治疗建议书各一份。
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
寿阳县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门诊医药费收据、住院清单各一份。
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花费医疗费6637.06元。
郭某某于2012年3-5月份在平舒煤业有限公司的工资表、平舒煤业有限公司的误工证明各一份。
用以证明原告郭某某主张的误工费的计算依据。
寿阳县朝阳镇孙家庄村民委员会证明、寿阳保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寿阳保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各一份。
用以证明护理人员王海桃在寿阳保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室内外涂(刮)家、装修工作,护理费应以建筑行业平均工资计算。
鉴定费收据二张。
用以证明原告在伤残程度鉴定和车损鉴定中花费鉴定费用1800元。
原告郭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山西省晋中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
用以证明原告是非农业户口,因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40823.4元。
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
用以证明原告在事故中受损的摩托车车损价值为2465元。
被告张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孙某某辩称:被告认可寿阳县公安交警部门关于事故责任的划分,发生事故时被告驾驶的甘M09407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水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甘肃省合水县城建设局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水支公司辩称:被告孙某某驾驶的甘M09407货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水支公司提供的主要证据有:
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
用以证明甘M09407车辆在该公司投保情况。
经本院组织质证,对于原告郭某某提供的证据1-3、6-8,被告孙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水支公司无异议;对于原告郭某某提供的证据4、5,被告孙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水支公司提出异议;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水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原告郭某某、被告孙某某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提供的证据4能够证明原告在单位的平均工资和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提供的证据5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减少的收入,也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从事的工作属于建筑行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4、6-8,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水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9日14时30分,原告郭某某(城镇居民)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从县城到马首,行至寿羊线6KM一弯道上坡路段时,在超越被告孙某某驾驶的甘M09407东风货车时,与对面被告张某驾驶的奥迪轿车相撞,摩托车倒地后又与甘M09407货车蹭挂,造成二轮摩托车、奥迪车损坏和郭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郭某某经寿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趾骨骨折(左,趾远节撕脱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右肘、手、左膝皮肤擦伤)、足软组织损伤(左,第2趾趾甲损伤),于2012年7月19日至2012年10月29日住院治疗102天。
2013年3月15日,经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损的二轮摩托车车损评估价值为2465元。
2013年3月28日,经山西省晋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郭某某因交通事故构成10级伤残。
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有:医疗费6637.06元、误工费按照原告前三个月平均工资3778.6元÷30天×251天计算为31614.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102天计算为1530元、护理费按护理人员王海桃以建筑业平均工资31650元÷365天×102天计算为8844.66元、鉴定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按2012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11.7元×20年×10%计算为40823.4元、摩托车车损费用2465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
其中,原告从寿阳县公安交警部门领取过被告孙某某在交警部门的押金6000元用以治疗。
另查明:发生事故时被告孙某某驾驶的甘M09407东风货车登记车主是被告甘肃省合水县城建设局,实际管理和经营者是被告孙某某,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被告孙某某。
被告张某驾驶的奥迪轿车所有人为张某,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其他商业险。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驾驶的奥迪轿车和被告孙某某驾驶的甘M09407货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先后发生碰撞和蹭挂,造成原告受伤和原告所有的二轮摩托车损坏,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张某与被告孙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孙某某驾驶的甘M09407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水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驾驶的奥迪轿车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交强险。
原告主张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水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孙某某驾驶的甘M09407货车登记车主虽然是被告甘肃省合水县城建设局,但实际经营和管理者是被告孙某某,被告孙某某也未向被告甘肃省合水县城建设局交纳过管理费用,被告孙某某和被告甘肃省合水县城建设局之间不具有挂靠关系,原告主张由被告甘肃省合水县城建设局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赔偿数额的计算上,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637.06元、误工费31614.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伤残程度鉴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40823.4元、车损鉴定费300元、摩托车车损费用246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护理费应以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2565元÷365天×102天计算为6305.8元。
原告未提供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的交通费票据,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数额偏高,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程度,并考虑原告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这一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元。
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水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167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程度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81243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鉴定费、摩托车损车2000元,以上共计91410元,其中原告已领取了被告孙某某在交警部门的押金6000元,保险公司应将被告孙某某垫付的6000元从赔偿款中扣除后支付给被告孙某某。
原告的财产损失共计2765元,除保险公司赔偿的2000元外,剩余部分765元由被告张某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水支公司赔偿原告郭某某各项费用共计85410元。
二、被告张某赔偿原告郭某某财产损失765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水支公司支付被告孙某某垫付款6000元。
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5元,减半收取1138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160元,被告张某、孙某某各负担4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提供的证据4能够证明原告在单位的平均工资和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提供的证据5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减少的收入,也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从事的工作属于建筑行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4、6-8,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水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9日14时30分,原告郭某某(城镇居民)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从县城到马首,行至寿羊线6KM一弯道上坡路段时,在超越被告孙某某驾驶的甘M09407东风货车时,与对面被告张某驾驶的奥迪轿车相撞,摩托车倒地后又与甘M09407货车蹭挂,造成二轮摩托车、奥迪车损坏和郭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郭某某经寿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趾骨骨折(左,趾远节撕脱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右肘、手、左膝皮肤擦伤)、足软组织损伤(左,第2趾趾甲损伤),于2012年7月19日至2012年10月29日住院治疗102天。
2013年3月15日,经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损的二轮摩托车车损评估价值为2465元。
2013年3月28日,经山西省晋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郭某某因交通事故构成10级伤残。
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有:医疗费6637.06元、误工费按照原告前三个月平均工资3778.6元÷30天×251天计算为31614.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102天计算为1530元、护理费按护理人员王海桃以建筑业平均工资31650元÷365天×102天计算为8844.66元、鉴定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按2012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11.7元×20年×10%计算为40823.4元、摩托车车损费用2465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
其中,原告从寿阳县公安交警部门领取过被告孙某某在交警部门的押金6000元用以治疗。
另查明:发生事故时被告孙某某驾驶的甘M09407东风货车登记车主是被告甘肃省合水县城建设局,实际管理和经营者是被告孙某某,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被告孙某某。
被告张某驾驶的奥迪轿车所有人为张某,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其他商业险。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驾驶的奥迪轿车和被告孙某某驾驶的甘M09407货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先后发生碰撞和蹭挂,造成原告受伤和原告所有的二轮摩托车损坏,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张某与被告孙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孙某某驾驶的甘M09407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水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驾驶的奥迪轿车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交强险。
原告主张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水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孙某某驾驶的甘M09407货车登记车主虽然是被告甘肃省合水县城建设局,但实际经营和管理者是被告孙某某,被告孙某某也未向被告甘肃省合水县城建设局交纳过管理费用,被告孙某某和被告甘肃省合水县城建设局之间不具有挂靠关系,原告主张由被告甘肃省合水县城建设局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赔偿数额的计算上,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637.06元、误工费31614.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伤残程度鉴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40823.4元、车损鉴定费300元、摩托车车损费用246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护理费应以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2565元÷365天×102天计算为6305.8元。
原告未提供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的交通费票据,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数额偏高,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程度,并考虑原告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这一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元。
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水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167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程度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81243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鉴定费、摩托车损车2000元,以上共计91410元,其中原告已领取了被告孙某某在交警部门的押金6000元,保险公司应将被告孙某某垫付的6000元从赔偿款中扣除后支付给被告孙某某。
原告的财产损失共计2765元,除保险公司赔偿的2000元外,剩余部分765元由被告张某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水支公司赔偿原告郭某某各项费用共计85410元。
二、被告张某赔偿原告郭某某财产损失765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水支公司支付被告孙某某垫付款6000元。
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5元,减半收取1138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160元,被告张某、孙某某各负担489元。

审判长:要志斌

书记员:张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