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鹏飞,男,198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穆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勤弢,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思员,男,198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重庆市。
主要负责人:涂劲松,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卫,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永琴,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鹏飞与被告文思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鹏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律师、张勤弢律师,被告文思员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永琴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鹏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称:1、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其中超出交强险部分主张60%):(1)医疗费5,571.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元/天×5天);(3)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4)误工费33,730元(6,746元/月×5个月);(5)护理费2,490元(170元+40元/天×58天);(6)交通费500元(酌情主张);(7)衣物损失费500元(酌情主张);(8)鉴定费900元以及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文思员全额赔偿。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7日15时30分,在本市密云路进天宝西路南约20米处,被告文思员驾驶本人名下牌号为渝F3XXXX小型客车,与原告郭鹏飞骑行的电动车(当时载着李迎迎)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郭鹏飞受伤,并送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胸骨骨折。此后,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郭鹏飞因交通事故致胸骨柄骨折等,伤后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天。该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文思员和原告郭鹏飞承担同等责任,李迎迎无责任。事故发生时,牌号为渝F3XXXX小型客车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处,且尚处于保险期间。因双方无法达成赔偿事宜,原告郭鹏飞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求。原告郭鹏飞提供以下证据佐证:
1、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XXXXXXXXXXXXXXXXXX号一份,旨在证明原告郭鹏飞与被告文思员承担本案系争道路交通事故同等责任;
2、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史(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21张,旨在证明原告郭鹏飞受伤后医疗费用;
3、原告郭鹏飞与上海资聪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其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和收入证明以及工资收入银行资金明细,旨在证明原告郭鹏飞收入;
4、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1张,旨在证明原告郭鹏飞因本次交通事故致胸骨柄骨折等,伤后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及原告郭鹏飞为此支付鉴定费900元;
5、上海昱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生活服务*陪护费发票1张,旨在证明原告郭鹏飞支付2018年6月28日-2018年6月29日的陪护费170元;
6、被告文思员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及其车辆的保险单,旨在证明被告文思员身份和车辆保险的情况。
被告文思员向本院提出答辩:自己名下的牌号为渝F3XXXX小型客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过保险且是不计免赔。现原告郭鹏飞要求赔偿,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答辩:被告文思员名下牌号为渝F3XXXX小型客车在己保险公司办理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没有垫付过费用,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8年6月27日15时30分,在本市密云路进天宝西路南约20米处,被告文思员驾驶本人名下牌号为渝F3XXXX小型客车与原告郭鹏飞骑行的电动车(当时载着李迎迎)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郭鹏飞受伤,并送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胸骨骨折。经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郭鹏飞与被告文思员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同等责任。
被告文思员名下牌号为渝F3XXXX小型客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50万等。事发时,上述保险均处于保险期间内。
2018年6月27日15时30分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郭鹏飞被送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同年6月28日,原告郭鹏飞住院治疗至同年7月2日止出院,诊断为胸骨骨折且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共计花费医疗费5,571.86元。
2018年12月20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受理原告郭鹏飞的委托,对原告郭鹏飞伤情进行伤残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等鉴定,该鉴定中心于同年12月2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郭鹏飞因交通事故致胸骨柄骨折等,伤后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郭鹏飞支付鉴定费为9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凭。
原告郭鹏飞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代理,主张律师代理费3,000元,提供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金额为3,000元。
审理中,原告郭鹏飞、被告文思员和被告保险公司确认以下事实:1、原告郭鹏飞花费医疗费5,393元;2、交通费和衣污清洗费合计500元。
另外,原告郭鹏飞、被告文思员和被告保险公司就原告郭鹏飞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和工资收入等分歧如下:
1、原告郭鹏飞依据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小结上记载的入院时间2018年6月28日09:21和出院时间2018年7月2日08:12,主张住院天数为5天,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按时间算为4天。双方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
2、原告郭鹏飞主张营养费按40元/天计算,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按30元/天计算;
3、原告郭鹏飞主张护理费2,490元,由上海昱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30日出具的发票金额为170元(2天的生活服务*陪护费)和40元/天×58天。被告保险公司坚持40元/天×60天;
4、原告郭鹏飞主张误工费按每月收入6,746元×5个月合计33,73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郭鹏飞未扣除其单位2018年7月份支付的工资,实际误工费应当按4个月计算。同时,误工费应按事故发生前一年平均工资3,619.4元/月计算4个月;
5、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原告主张的鉴定费900元,但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文思员认为自己购买的是不计免赔的保险,不应当由自己承担。原告郭鹏飞认为该鉴定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承担60%;
6、被告文思员不愿承担原告郭鹏飞主张的律师费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
另查明,1、根据原告郭鹏飞名下中国银行账户资金流水明细显示,郭鹏飞收到上海资聪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的2018年1月至7月份工资分别为6,742.59元、2,380.10元、2,738.89元、2,562.58元、2,810.60元、14,866.68元和2,840.60元。另外,郭鹏飞收到刘忠鹏支付的2018年1月至5月份提成分别为903元、2,708元、2,595元、27,260元和663元。
2、上海资聪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误工及收入证明,内容为“兹证明:郭鹏飞,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2017年3月1日起入职上海资聪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从事销售部门工作,职务:财富顾问,工资收入包括(基础工资(作)5000元加奖金提成)因2018年6月27日发生交通事故在家休息,期间公司为了关心员工补发7月份工资,8月份打账到卡,至8月份之后未发工资,注明(奖金提成,是按照法人:刘忠鹏代表公司行为,转账汇款到郭鹏飞中国银行卡账户下的实际金额为准。)”
审理中,被告文思员主张,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双方承担同等责任,故原告郭鹏飞应当赔偿自己车辆修理费2,000元。原告郭鹏飞不同意在本案中处理。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护理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等,及原、被告双方陈述予以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所作的认定,事实查明清楚,责任认定明确,故本院确认事故认定书相应的证明力,该事故责任认定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的依据。原告郭鹏飞和被告文思员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原告郭鹏飞因事故所致的人身、财产损失,应由被告文思员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事发时被告文思员所驾牌号为渝F3XXXX小型客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当先在向其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再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计算原告郭鹏飞相应赔偿损失的依据。审理中,原告郭鹏飞与被告保险公司确认原告郭鹏飞花费医疗费5,393元和交通费与衣物损失合计500元,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5,393元的基础上应扣除10%的非医保,愿意承担90%。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此节抗辩没有法律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有关原告郭鹏飞与被告保险公司就每天营养费的分歧,本院结合原告郭鹏飞的伤势、鉴定结论以及审判实践,确定按40元/天计算,即营养费为2,400元(40元/天×60天)。
有关原告郭鹏飞主张的住院伙食费是否按5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郭鹏飞受伤后于2018年6月27日15时30分送医院治疗,且次日住院直至同年7月2日出院。从出院小结上记载的时间显示原告郭鹏飞实际住院未满5天,现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即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4天计算即80元(20元/天×4天)。
有关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原告郭鹏飞提供的由上海昱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30日出具的发票金额为170元即2天的生活服务*陪护费一节,本院认为,从发票的时间看,正值原告郭鹏飞住院期间所发生的护理费用,2天金额合计170元,其中含税4.95元,符合当时的情形,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采信原告郭鹏飞此节主张,确定原告郭鹏飞的护理费为2,490元(170元+40元/天×58天)。
有关原告郭鹏飞休息期150天即5个月的工资损失计算。原告郭鹏飞主张工资由公司和公司法定代表人每月汇至自己名下中国银行账户的钱款组成。原告郭鹏飞系2018年6月底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根据鉴定结论休息期为150天,应理解为自2018年7月至11月止为休息养伤期。原告郭鹏飞与上海资聪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后,原告郭鹏飞的工资收入按相关规定应当是用人单位即上海资聪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给劳动者即原告郭鹏飞的劳动报酬,而非由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支付劳动报酬。本院采信原告郭鹏飞主张的由用人单位即上海资聪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的工资,不采信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支付的提成部分作为工资收入的主张。其次,原告郭鹏飞提供的上述银行账户资金明细和用人单位出具的证明可以印证原告郭鹏飞已经收到2018年7月份的工资,故原告郭鹏飞休息期的误工损失应当按实际4个月计算,并且以受伤前的平均工资收入为基准计算,故本院确定原告郭鹏飞误工费为19,966.88元(4,991.72元/月×4个月)。
有关鉴定费900元和律师费3,000元。其中,鉴定费900元,根据原告郭鹏飞和被告文思员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以及相关法律的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60%即540元,原告郭鹏飞承担40%即360元。原告郭鹏飞聘请律师代理诉讼产生律师费,亦属于受伤所产生的损失,具合理性,根据双方在本案系争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等,酌情支持原告1,8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鹏飞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物损费等,合计30,829.88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鹏飞鉴定费540元;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被告文思员赔偿原告郭鹏飞律师代理费1,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29.80元,由原告郭鹏飞负担411.92元,被告文思员617.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孔 斌
书记员:丁汉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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