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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周某某、周某某与南京荣某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暨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苏聪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南京荣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棠城西路。
法定代表人刘金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周某某等人诉被告荣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家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等人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1月22日签订一份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某区某街道某某路80号10幢19号储藏室出售给原告。但交付后该储藏室一直渗水,被告多次维修仍不能解决问题,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诉讼要求与被告解除该房屋预售合同,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19550元及房屋维修基金586元。
被告荣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属实,被告同意解除房屋预售合同,退还原告购房款及房屋维修基金。
经审理查明:三原告周某某、郭某、周某某与被告荣某公司于2007年11月22日签订一份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某区某街道某某路80号10幢19号储藏室出售给三原告。2008年12月28日,三原告给付被告购房款19550元,2009年1月6日给付被告房屋维修基金586元。但该储藏室交付原告后,一直存在渗水问题,被告多次维修仍不能解决。虽然被告对原告的诉称没有异议,但被告不愿调解,要求法院依法判决,故本案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有商品房预售合同、购房发票、房屋维修基金收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售的商品房,应具备正常的房屋使用功能。但原告所购的某区某街道某某路80号10幢19号储藏室却一直存在渗水问题,且多次维修仍不能解决,致使原告购买的储藏室不能正常使用,购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诉讼要求解除房屋预售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及房屋维修基金合计20136元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周某某、郭某、周某某与荣某公司签订的某区某街道某某路80号10幢19号储藏室房屋预售合同;
二、周某某、郭某、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某区某街道某某路80号10幢19号储藏室退给荣某公司,同时荣某公司退还周某某、郭某、周某某购房款20136元。
案件受理费313元,减半收取156.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该院(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xxxx)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3元。

审判员 朱家清

书记员: 周玉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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